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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法修法建议

2015-05-20 14:12:00       来源:    作者:京华时报

浙江省农业厅副厅长   叶新才
文章来源:《农村经营管理》2015年第4期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7年多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治化管理水平不断提升,政策体系、工作指导体系不断健全,合作社发展实力和服务能力显著增强,对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新形势下合作社发展也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存在一些不适应的地方,调整修改该法很有必要。
                                                            

调整对象

    社区性合作社不纳入本法范畴。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村级集体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外在形态和组织载体,与农业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有本质不同,不宜在本法中统一规范,而应进行专门立法。另外,从法律名称看,“农民合作社”调整内容包含农民生产生活的较广范围,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产品生产者之间的联合为主,针对性较强,建议原法律名称不做修改,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明确联合社法律地位。目前合作社规模相对较小、服务能力较弱,劳动力、资金、销售互补协作相对困难,组建合作社联合社是有效办法。虽然浙江省工商部门与农业部门联合发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作出了部署,但由于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联合社没有明确规定,以致其工商注册登记中还是遇到法律障碍,影响联合社培育发展。建议将联合社概念包含在合作社之中,在原法律第二条中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概念,明确“联合社经济性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并将修改稿中“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表述统一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增加合作社信用合作条款。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由于其风险性较大,亟须法律规范。浙江省基本赞同修改稿中第四十二条修改内容,建议再增加相应法律条款,对合作社信用合作作出原则规范,并在管理部门上调整部门次序,明确具体管理办法 “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将土地经营权纳入合作内容。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民开展互助合作的一种有效实现形式,我们认同修改稿中增加的第六条“农民合作社成员可以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和承包土地经营权向合作社出资”。但考虑到家庭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特殊性,还应在原法律第二十一条成员退社及第四十五条合作社破产清算中,明确“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按照实际记载情况退还给成员,依法保障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稳定和农民土地承包权”。

调整重点

    合作社设立应坚持低门槛但不是没有门槛。一是在“成员出资”方面,规定认缴出资额。原法律并未设定最低注册资金,且在工商登记方面也没有验资手续,多数合作社的成员出资都未依法到位,相应的资产基本还在社员控制之中,而不是集中到合作社,造成多数合作社实际上没有多少独立资产可以使用和处置,缺乏可用于抵押、质押的资产。因此,建议按照注册资本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精神,参照《公司法》规定,在第三章“成员”中明确规定“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必须认缴一定数量的出资额,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实物、技术、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作价出资,货币出资必须达到一定比例”等内容。二是在“成员资格”方面,明确界定“农民”定义。户籍制度改革使得农村户籍不再成为农民及农业生产者的标志,对“农民”定义更加困难,因此目前修改稿第十九条、二十条将农民成员主要定义为“拥有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的承包经营户”是合乎农村实际情况的,最好直接定义为“农业生产者”。三是在“成员比例”方面,适当提高非农比例。原法律规定农民成员比例应当达到80%以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5%,这种限制组织和非农民参加的规定,虽然保证了合作社中农民的主体地位,但却导致人才资源流失,合作社普遍缺乏企业型人才,整体经营素质偏低。建议适当提高非农成员和团体成员比例,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非农业生产者比例不超过成员总数的30%”,“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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