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A,某区甲镇乙村村民
被申请人:某市某区甲镇丙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Bf,甲镇丙村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Bd,甲镇丙村会计
一、案由
申请人A诉被申请人某区甲镇丙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会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85年4月9日申请人与甲镇丙村村民A1结婚,1989年申请人将户口从某省迁入甲镇丙村,于同年分得口粮田1.2亩,梨树15棵,年收入1500元。1996年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离婚,但申请人户口未从丙村迁出,所分得的土地暂由A1进行耕种。2007年申请人再婚,2009年将户口迁至甲镇乙村,在乙村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国家发放土地差额补偿款时,申请人到乙村领款时得知,以前的补偿款在原户籍地的丙村,随后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索要补偿款,被告知申请人的土地在1998年土地确权时就没有了。为此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但被申请人一直不能落实申请人的合理要求,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特向贵委提出仲裁申请:
1、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进行土地确权;
2、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拖欠至今的土地收益补偿款6万元。
被申请人称:1996年A离婚后便离开丙村,但户口未迁出,1998年初村里重新分地、分树。A分得一等地0.53亩,二等地0.33亩,果树一份,都在A1名下。同年A户口从A1家迁出,当时甲镇肖场村书记A2(A的表弟)找到丙村,说A户口没地方放,先放在丙村散户里,以后她什么东西都不要,权利义务也不享受,所以就将A的户口暂时放在了丙村的散户里。1998年“五河十路”工程开工,要求统一种植黄金梨,所以集体将一等地统一收回种植,种好后再按在册人口重新分配,每人分得21.7棵树(近半亩地),因之前A2的承诺,所以没有给A分地。A所分得的二等地0.33亩从1998年至今还在A1名下。
查明:申请人A原系某省涿洲市义和庄乡陶营村人,1985年与甲镇丙村村民A1结婚,1989年1月19日将户口从某省涿洲市迁入甲镇丙村。1996年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离婚,离婚后申请人不在丙村居住,但户口未从丙村迁出。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丙村按在册农业户籍人口进行土地确权,申请人分得一等地0.53亩,二等地0.33亩,分在其前夫A1的名下。同年申请人的户口从A1家迁出,因户口没地方放,暂时放在丙村散户里。2002年“五河十路”工程开工,某区要求“五河十路”沿线统一种植黄金梨,故丙村将确权到户的所有“一等地”统一收回种植了黄金梨,种好后又按2002年在册农业户籍人口进行了重新分配,每人分得21.7棵树(近半亩地)。当年丙村以申请人已不在村里居住和甲镇肖场村村民A2的承诺(A在丙村不享受任何权利义务,只将户口暂放在丙村)为由,没有给申请人分树。庭审过程中丙村提供了甲镇肖场村村民A2出具的申请人不在丙村享受任何权利义务的亲笔证明。1998年申请人分得的二等地0.33亩从l998年至今还在申请人前夫A1的名下。
2007年申请人再婚,嫁到了甲镇乙村,2009年12月22日将户口从甲镇丙村迁至乙村。申请人将户口迁至乙村后,该村土地确权工作已完成,故申请人在乙村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3月17日,甲镇乙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申请人在乙村没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明。
2010年申请人到甲镇乙村领取国家发放的粮食直补资金,乙村告知申请人应到原户籍地丙村领取,随后申请人到丙村领款时才得知,自己的土地已于2002年就被收回了,双方由此产生纠纷,遂到我会提出仲裁申请。
二、仲裁决定
本会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土地确权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庭予以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拖延至今土地收益补偿款6万元,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内容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将2002年收回的0.53亩土地继续确权给申请人。申请人在现居住地甲镇乙村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前,被申请人在土地二轮延包工作到期前不得单方收回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人的二等地0.33亩从申请人前夫A1名下剥离出来,交由申请人耕种;
(三)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参照甲地区每年每亩1200元的平均土地流转费标准,支付申请人0.53亩、2002—2013年共12年的土地流转费7632元。
三、执行期限
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x
书 记 员:x
201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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