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④
某省某县A与B、乙村第四居民小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A,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某县甲镇乙村四组。

  被申请人:B,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某县甲镇乙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Bd,男,1961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住某镇丙村16组。

  被申请人:某县甲镇乙村第四居民小组。

  负责人:B1。

  案由:申请人某县甲镇乙村四组A申请B、乙村第四居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要求二被申请人停止侵权,并要求被申请人B返还申请人位于松树台子、西大安等二块地计1.5亩的承包经营权。2、要求被申请人B赔偿因侵占申请人承包经营权而给申请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462.50元(按正常年1.55亩玉米,每年亩产1500斤,每斤按0.50元计算,2005至2014年共9年)。3、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多年上访找有关部门解决此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元。4、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本会依法由仲裁员x,仲裁员x、仲裁员x组成仲裁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05年5月1日,我与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订立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编号为101,并经某县甲镇人民政府鉴证,承包了本村第四居民组8.798亩土地,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其中包含申请人岳父A1、A、C、C1、C2、C3计六口人的承包地。2005年春季,申请人岳父去世,小组以其去世为由强行拿出申请人的一口人承包土地1.55亩,其具体四至为:松树台子地1.4亩东至坟、西至道、北至林长荣关界、南至坝界;西大安0.15亩东至山、北至山、西至B关界、南至道,申请人自始至今曾经多次找组、村、镇解决此事。要求经营本属于我的承包土地均未有结果。我与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手续合法且真实有效。可被申请人在承包期内,强行将属于我的承包土地拿出给被申请人B经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土地承包期限30年的相关规定,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经营权,给我本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关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承包经营权。

  被申请人B当庭辩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被申请人并没有侵占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耕种的土地是从小组取得的,理由是申请人岳父A1和B的父亲先后去世,于2003年春居民组将二人所承包份额承包地拿出,2004年开始耕种A名下的A1的那份承包地。

  被申请人乙村第四居民小组未提出答辩。

  本会于2014年8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A,被申请人B,委托代理人Bd均到庭;被申请人乙村第四居民小组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

  2000年5月1日乙村村民委员会(发包方)与本村四组居民A(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该村四组8.798亩土地承包给申请人。承包期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其中包括松树台子地1.4亩东至坟、西至道、北至林长荣关界、南至坝界;西大安0.15亩东至山、北至山、西至B关界、南至道。此合同有承包方A、发包方村民委员会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并有作为鉴证机关的甲镇人民政府的盖章。

  上述承包合同中包含A1(已故)、A、C、C1、C2、C3(已故)计六口人的承包地。

  庭审中被申请人B承认:1、2004年后其耕种的位于松树台子地1.4亩东至坟、西至道、北至林长荣关界、南至坝界;西大安0.15亩东至山、北至山、西至B关界、南至道;合计1.55亩土地是A所承包该村四组8.798亩中A1的那份承包地。2、其所经营两块争议地的四至与申请人申请书中所提四至一致。3、两块争议地由其耕种后未与发包方签订任何承包合同。

  被申请人所出示的乙村第四居民小组《土地承包明细帐》中第100页承包人A名下位于松树台子和西大安两块承包地有“2003年4月13日注销”字样。

  被申请人乙村第四居民小组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进行调整,不属《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中所规定的特殊情形;且其调整未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会认为:

  申请人2000年5月1日与乙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书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内容具体、真实,是双方(承包方、发包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也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此合同自发包方与承包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告成立,自成立时生效。同时自此合同成立之日起,申请人即取得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申请人对位于松树台子地1.4亩东至坟、西至道、北至林长荣关界、南至坝界;西大安0.15亩东至山、北至山、西至B关界、南至道;合计1.55亩争议之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被申请人乙村第四居民小组在2003年4月13日(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后)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土地调整时,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其相关做法违反1998年10月14日《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对于违背政策缩短土地承包期、收回承包地、多留承包地、提高承包费等错误做法,必须坚决纠正”的政策规定。

  被申请人B对本属于申请人A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土地进行耕种,其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B不能举出对争议之地已取得合法承包经营权的有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申请人B当庭出示的乙村第四组居民李某文、李某林、林某海、刘某海等4人的证明,因有涂改、非本人书写等原因不予采用。

  被申请人B当庭出示的甲镇人民政府2014年5月21日做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本会不予采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现裁决如下:

  1、申请人A对位于本组松树台子地1.4亩东至坟、西至道、北至林长荣关界、南至坝界;西大安0.15亩东至山、北至山、西至B关界、南至道;合计1.55亩争议之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

  2、被申请人B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本组松树台子地1.4亩;西大安0.15亩;合计1.55亩争议之地全部返还给申请人,由申请人经营管理。

  3、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仲  裁  员:x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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