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男,汉族,1955年2月24日出生,某县甲乡乙村民,农民,身份证号码:x,现居住本村,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Ad,女,汉族,1957年1月2日出生,某县人,农民,现住某村。身份证号x,联系电话:x。
被申请人: B(已故B1之妻),女,汉族,1955年8月11日出生,某县甲乡乙村民,农民,现住某县城,联系电话:x。
第三人:B2,女,汉族,70多岁,某县甲乡乙村人,农民,现住某县甲乡乙村,系被申请人B的舅母,联系电话:x。
委托代理人:Bd,男,汉族,现住某县,联系电话:x。
申请人A为与被申请人B承包本村东圪洞院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Ad,被申请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Bd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第三人B2经仲裁委传唤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都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同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A称:本人自1997年春乙村委会就将本村东圪洞院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交于我经营(分地前是荒地,无人经营),并登记在本村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中,一直经营至今。分地后耽误了土地证的发放,所以本人在乙村所有承包经营的土地都没有土地证,2014年4月被申请人B携同其舅母B2无视申请人作为该地块合法承包经营者的事实,以无端理由抢占申请人之承包地。申请人于2014年4月16日下午开拖拉机拉着肥料去耕地,被申请人B与B2突然爬到申请人开的拖拉机车头上,制止申请人耕地,并说“不弄死她不能种此地,此地是她的“。严重妨碍了申请人对该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侵害了申请人对物权的行使,经申请人与之交涉,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并继续无理侵占该块土地。后经乡、村相关部门组织调解,期间乡党委书记把土地经营权相关规定给被申请人看,告知被申请人该土地经营权属于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态度恶劣,拒不执行。被申请人B与本村高文明(已故B1之舅)现已在该地块种植了葵花。严重妨碍了申请人对该土地的经营使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A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A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本人的农业户口和委托代理人Ad的户籍证明复印件。
2、原任村支书(承办人)C和原任村委主任C1的证明。
3、甲乡政府和村委会的调解意见。
4、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复印件。
5、乙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
6、乙村村民等八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7、1997年11月份A交付半径村的农税款、机动地款收据和1997年11月份忻州地区农民承担费用统一收据收取得合同兑现款复印件。
8、原乙大队二小队的土地承包登记簿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乙村原老住户B1(被申请人B丈夫已故),1983年分得地名为海子土地3亩,后来本村村民C2为了耕种方便,提出拿东圪洞院6亩耕地换B1海子3亩土地,当时只是口头说的,没有写换地协议。被申请人丈夫B1在乙村居住时一直耕种此地,后因孩子读书不方便, 大约在1991年迁往本县义井镇居住,在此期间一直跑着耕种。在1994年至1995年期间因在义井养了个车,种地不方便就不种了,但我们也没退,也没有和村委会打招呼,东圪洞院地一直有人种,摊派和提留一直也交的了,从没有荒过。2013年10月份我丈夫B1因车祸去世,2014年春因我无生活能力想回村耕种东圪洞院土地及我原来的全部土地时,才知前任支书C把东圪洞院土地转给A耕种。A属井沟人,后搬迁到乙村,搬迁时土地二轮承包已结束,不能分到任何土地。A说土地是他的,纯属无理。申请人A严重妨碍了被申请人对该土地的经营权,望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依法办事。
在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B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4年11月份和1985年12月份B1交付乙村的合同兑现款收据和1993年、1995年、1999年忻州地区农民承担费用统一收据收取得合同对现款复印件。
2、原乙大队二小队的土地承包登记簿复印件。
庭审中对仲裁员以职权调取的三份取证笔录,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现任支书张某、村民高某、村民C3等人的证言证词)。
申请人辩称:我1993年全家搬到乙村,第二年申请上户,当时没有申请成。在1994年向当时任支书的C租的这块地耕种,到1997年我户落在乙村,12月底经村委会C、C1等同意把东圪洞院6亩耕地顶成了我的人口地,一直到现在。小杂粮直补款也一直领到现在,共计40亩,包括这块地。
被申请人辩称:我丈夫B1是土生土长的乙村人,我的孩子30多岁了,也没有土地,A1993年来到乙村,怎么能分上土地,当时村支书C是怎么给分的?我找过好几次C,他说:“你的地什么时候回去种都行”。A没有土地证他为什么能领上小杂粮直补款,我认为不是他A领的。东圪洞院这块地就是我和C2换的,是我B的地。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1984年11月份和1985年12月份B1交付乙村的合同对现款收据和1993年、1995年、1999年某地区农民承担费用统一收据收取得合同兑现款等证据认为说明不了问题。对原乙大队二小队的土地承包登记簿认可。
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一切证据都不认可,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A和被申请人B两家争议的承包本村耕地东圪洞院在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时,该东圪洞院地由村委会发包给本村村民C3承包经营。C3种了两三年,因耕地离村较远、地力差、又要打摊派,C3不想种了,所以退回村委会。村委会将东圪洞院6亩耕地作为机动地,期间被申请人B和已故丈夫B1在东圪洞院地种过几年,就不种了,也没有办任何手续。1997年申请人A全家将户口落到乙村后,村委就将东圪洞院以机动地确权给申请人A一直到2013年,并登记在本村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中,在1999年全县二轮土地承包时申请人A耽误了土地证的发放,所以争议两家都没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春被申请人B和舅母B2在没有和乡、村打任何招呼的情况下,强行将东圪洞院地种上了葵花,引发纠纷。纠纷发生后,乡、村两级积极组织调解解决。2014年5月31日乙村村委对该纠纷的处理意见是:因该地是机动地,分给A至今,还应由A继续承包,其他人无权干涉。乡政府于2014年6月14日做出了同意村委意见的决定。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土地是同一块地。该争议地的种粮直补款一直由申请人A领取。
本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地块属于同一块耕地,该块地自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村委会发包给本村村民C3经营,C3经营两至三年后,自愿退还村集体,属承包方自愿交回地,申请人A于1997年全家户口迁到乙村,属该村的新增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东圪洞院分给申请人A承包经营符合法律的规定。申请人A虽没有领取二轮土地延包时发放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但有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登记簿的记载和乡、村的调解意见以及原任支书和现任支书的证明和调查笔录材料,充分证明申请人A自1997年耕种东圪洞院到2013年长达16年之久,而且摊派和合同对现款一直由A交付,该地块的种粮直补款也由申请人A独家领取。因此,申请人A所主张的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承包地块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本委决定予以采信。被申请人B虽然在该地块上耕种过几年时间,并说由她一轮承包时的海子土地和本村村民C2互换耕种,但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所提供的合同对现款收据证据确实无法证明她耕种东圪洞院土地的事实。且又没有参加本村的二轮土地延包,未经乡、村同意回村强行占土地的做法,不符合政策法律规定。确实无生活门路想回村种地,也要通过乡、村民主协商,妥善处理,故本委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1】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争议的本村6亩东圪洞院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应当属于申请人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本裁决,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仲 裁 员:x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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