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女,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甲镇乙村2组农民。联系电话:13674763057。
授权委托代理人:Ad、Ad1。
委托代理人:Ad2,某镇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B,男,64岁,汉族,甲镇乙村2组农民。联系电话:13081571761。
被申请人:B1,男,35岁,汉族,甲镇乙村2组农民。联系电话:13789460528。
委托代理人:Bd,某市民政局退休干部。
第三人:甲镇乙村2组,代表人:Cf。
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B1、第三人Cf土地纠纷。本委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由首席仲裁员x,仲裁员x、x组成仲裁庭,于2014年12月12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A、其授权委托代理人Ad、Ad1,申请人委托代理人Ad2,被申请人B、B1、其委托代理人Bd,证人D、D1到庭参与庭审。第三人甲镇乙村2组代表人Cf因故没有到庭,视为缺席。当事人陈述了己方的观点,分别就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同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庭按仲裁程序组织调解工作,因申请方提出不予调解,仲裁庭不在组织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A诉称:
1、1990年,农民土地实行两田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分地时,为集中连片,方便耕种,经双方协商,两家自愿同意用一个号抓阄分地,分地后申请人则承包经营着在金家坟分得两家8口人的2.65亩土地,被申请人B则承包经营着在庙后分得两家8口人的相应面积的土地。1997年实施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各自耕种的土地没有做任何调整至今。申请人在金家坟耕种的地块北邻张明南邻C,2014年7月1日小组重新测量亩数,核准申请人家庭在金家坟的土地亩数为2.65亩。2014年金家坟地块全部被征用,但小组在11月14日期公示征地补偿面积时,无故将申请人金家坟地块中的1.1 7亩登记到被申请人B名下,导致申请人少得1.17亩土地。
2、2002年为了耕种方便,经协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1进行地块互换,申请人用南地0.65亩互换被申请人西顺沟0.5亩,东邻张某友,西邻张某明,已形成互换事实多年,并一直耕种至今。2014年西顺沟土地被征用,小组无故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西顺沟互换的O.5亩土地登记到了B1名下,导致申请人少得0.5亩征地补偿面积。
以上与两位被申请人及某地甲乙村二组发生的土地纠纷,对方侵害了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已申请人向贵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贵委员会依法裁定:1、申请人在金家坟的2.65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申请人西顺沟地与被申请人B1互换0.5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在举证期内,申请人为了证明其申请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小组在2013年实际丈量金家坟每户亩数,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在1990和1997年两次土地分配中和B在土地互换后获得了2.65亩土地,有该组组长Cf的签字。
证据2:该组组长D4出具土地台帐复印件一份。证明小组在1997年二轮承包后,重新丈量后的实际亩数与台帐不符,与西顺沟的B1实际差了0.5亩。
证据3:张明的证言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如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说在金家坟地北邻张明,申请人在1997年二轮承包后与B互换后就耕种了金家坟地,被申请人耕种庙后。
证据4:D2的证言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申请人在金家坟和西顺沟的两块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这两块地由D2租种着,D2说的非常详细,就是租种的A家的地。
证据5:D2的证言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互换地的实际情况。
证据6:C的证言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地邻关系,金家坟地一直是A耕种。
被申请人B答辩辨称:
首先,从事实来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分地的时候两家自原同意用一个号抓阄,阄中共包括两个地块:即金家坟的一块地和庙后的一块地。这就证明了被申请人B和申请人A两家对金家坟和庙后这两块地都具有无可争议的承包经营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论哪一方都无权对其中的一块地(金家坟或庙后)独自拥有全部的承包经营权,因为,这属于两家人对这两块地共有共享,这已是无法改变的事实。
其次,从证据上来看:
被申请人为本仲裁庭提供了两份都有经过甲镇乙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立和鉴证单位甲镇乙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和鉴证单位甲镇农业经营管理站(即土地所)颁发的两份土地登记证:一个是被申请人B的,另一个是申请人A(即A)的,(当然是复印件,但经过与原件核对无异)。这两份土地登记证上已经明确登记了B和A(A)双方各自都对金家坟和庙后两块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详细的亩数。A(A)在金家坟有0.63亩承包地,B在金家坟有0.84亩承包地。而在庙后那块地中,也没有给B登记独自的承包经营亩数(B只有0.72亩),也有A在庙后那块地中拥有的承包经营份额,直到今天秋天,被答辩人B还将A(A)在庙后的那份地以空垄撂荒的形式留置在一旁。如果金家坟的那块地只归申请人A(A)独自拥有,那么已经登记在土地证上的被申请人B的那份金家坟的土地到哪里去了呢?至于如申请人所说的“为集中连片也好,为方便耕种也好,协调互换耕种也好”,但是无论怎样变化,都是耕种的人在变化,只要土地登记不发生变更,其承包经营权就不会发生改变!
还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纠纷的核心内容就是对金家坟的那块土地如何确权的问题。而对金家坟的承包经营权属最能直接说明问题的就是双方申请人的土地登记证。白纸黑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目了然,具有充分的法律证明力。
不仅如此,乙村二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所提出的“以上11个地块均按1982年应分地人口的应分面积为准进行分配”这个决定既代表了民心也反应了民意,并得到了全组村民绝大多数人的拥护和支持,稳定和维护了社会的安定。
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实际情况,也缺乏法律依据,更提不出有力的证据,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应该放弃独家占有金家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错误主张,并撤回对被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的申请。
我们深信,只要把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通过这次仲裁,一定能澄清事实,明辨是非,使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做出一个维护法理的公正裁决。
B:所述是事实,有土地合同本,大家商量着分的,不单是我们两家换的,大家都换了。
被申请人B1答辩辩称:
一、据申请人A所述“2002年,为方便耕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1进行地块互换,已形成事实多年,并一直耕种至今”。申请人的这种说法(即双方互换地块之行为)只能说明互换的只是由谁来耕种,并未有互换承包经营权。
事实上早在1998年3月西顺沟(即西过沟)的0.5亩土地就已经登记在被申请人张振堂(B1)名下,其承包经营权自然属于被申请人B1。
二、申请人称:“已形成事实多年,并一直耕种至今”这一说法不能说明问题。既然“事实多年”、“耕种至今”,那么申请人在这么多年里为什么不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变更登记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和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明文规定,申请人A的主张不能成立。
为此请仲裁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B1:我不在家,父母在家,我有些情况不知道,但是有合同本,我们以合同本为准,我们母亲因为有病没了,父亲也有病不能来,换地已经成事实,我只能以本为准。
在举证期内,被申请人B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申请人B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B在金家坟有0.84亩的承包经营权。从1982年进行土地登记的,官方的就这一份土地承包合同。
证据2:乙村分配方案公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以上十一个地块均按1982年应分地人口的应分面积为准。合同本登记多少也就拥有多少,也就是分配多少。
证据3:土地分配公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乙村2组一共有村民41户,那家有多少承包亩数,写得一目了然。证明B在金家坟拥有经营权1.1 7亩,A在金家坟拥有1.1 7亩承包地,B1在西过沟有7亩土地。
被申请人B1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张某堂的土地登记证:在西过沟有B1的耕种亩数。
Ad2:真实性不持异议,承包期限从1997年12月31至2025年的12月31日至,这份证据是在1997年鉴定的,对申请人西过沟的2.4亩的说法,B1的亩数不敢肯定了,亩数不准了,被申请人本身有多少面积,他自己也不清楚。否定了这个承包合同的证明效力。
证据2:小组的公示表:证明问题同以上公示表相同。
证人D、D1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仲裁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认定B、B1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是真实的,证实了1997年土地调整的事实。
2、认定证人张明、D2、C证言关于换地耕种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
甲镇乙村第二村民组在1990年和1997年进行的土地承包时,部分农户为了耕种方便,对所承包的耕地进行了口头约定互换,互换的土地亩数有相等同的和部分有差异的,但都是相互自愿的,互换后相互耕种至今。
仲裁庭认为:
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发的纠纷,当事人均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因方便耕种,双方自愿口头将承包的土地互换给对方经营使用,当事人双方对当初的口头约定不持异议,互换的事实发包方已经知晓,且互换经营的土地已实际履行多年,互换关系即告成立,该互换行为有效。当事人一方仅以土地互换未报案为由,确认口头约定无效,仲裁庭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中,除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外,互换、转包、出租并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只报备案即可。本案双方当事人互换承包的土地是双方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备案是为了便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起着告知、登记和备查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经发包方同意的,转让合同无效。但采取互换等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未报发包方备案或同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在1990年调整土地时在金家坟和庙后互换的土地有效。
2、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1在2002年在南地和西过沟互换的土地有效。
3、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x
书 记 员:x
201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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