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甲区乙一组。
委托代理人Ad,系申请人妻子。
被申请人甲区乙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甲区乙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Bf,系该居委会主任。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甲区乙居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Ad,被申请人甲区乙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Bf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1995年从某镇某村迁入某市甲街道乙一组,落户费每人1000元,共四人,计4000元整,每人分得水田0.6亩,至今没有签订家庭承包合同,1997年及2002年乙居委会会议研究每人补交落户费可以分得家庭承包地,但是由于本人没有得到通知,导致已耕种多年的土地始终没有签订家庭承包合同,请求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家庭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辩称,93年到97年,居委会制订了一个村规,对于外迁户每人交纳1000元落户费可落户,但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后来我们又改了规定,除交纳l000元外,再补交500元就可以分配土地,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申请人为什么没有完善合同,是村民组的责任,与我们村里无关,我们村里已经将政策传达给了村民组。
经查,申请人家庭四口人,于1995年7月户口迁入乙居委会一组,l996年初按人均0.6亩水田地标准在该组取得四人份承包地2.4亩。l998年该组进行二轮土地承包,申请人家庭重新取得2.4亩土地经营权,未签订家庭承包合同。
另查,为解决后进户与老住户间的人地矛盾,被申请人乙居委会先后于l997年、2002年召开会议规定:后进户3人以内(含3人)的家庭,每户补交l.500元、后进户家庭超过3人的每超过一人再补交500元,可以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签订家庭承包合同。该组原组长未向后进户的申请人传达会议规定,也未向申请人收取补交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已经庭审质证和本委审查,可以采信。
本委认为,申请人的户口迁入乙居委会一组后,一组按照该组后进户人均0.6亩水田地标准,给申请人分配了承包地,虽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但耕种多年,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未提出异议,默认了这种分配方式。经营期间,该组原组长未向申请人传达被申请人关于后进户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关规定,也未向申请人收取补交款,申请人因此未履行有关规定,责任不在申请人,被申请人以此为由不与申请人签订家庭承包合同,理由不成立,本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申请人A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申请人一次性交清2000元整,被申请人于收款当日同申请人A完善签订家庭承包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
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本裁决处理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仲 裁 员:x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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