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⑪
某省某县乙村丙村民组与B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某县甲镇乙村丙村民组全体村民

  代表人:A 性别:男年龄:77岁 身份:农民

  A1 性别:女 年龄:63岁 身份:农民

  A2 性别:女 年龄:45岁 身份:农民

  A3 性别:男 年龄:59岁 身份:农民

  A4 性别:男 年龄:80岁 身份:农民

  住所:某县甲镇乙村

  代理人:Ad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B 性别:男年龄:57岁身份:农民

  住所:某县甲镇乙村

  申请人某县甲镇乙村丙村民组全体村民(代表人A、A1、A2、A3、A4)与本村村民B四荒地经营权纠纷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4年6月17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代理人及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双方分别陈述了己方观点,举证质证并进行了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方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退还“四荒”土地。诉称:1984年3月1日,乙村丙村民组与被申请人B签订了承包四荒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0年,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4年3月1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丙村民组全体村民协商决定,收回四荒地,按现有村民人数进行新一轮承包。然而,当村民代表找到被申请人,通知其村民决定时,被申请人却拒绝退还。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矛盾,村民代表请求村委会及镇政府进行调解,但均未能调解成功。为此,请求依法仲裁以维护我们丙组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B辩称:我于1984年3月份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四荒合同书,在履行合同期间,我如约执行,并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现已将生地改造成熟地。我同意按合同的界定面积返还,但如果此山继续发包,我有优先承包权。此山如何发包要按法律规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实施,不能仅凭几个村民串联百姓,起哄调整。申请人没有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村民小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中有7亩地属于口粮田,不属于承包荒山的合同内容,并且我按规定交了农业税,现在该7亩地的承包合同应该按农业家庭承包土地合同计算,期限30年,现未到期。综上,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申请方为了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一是丙村民组与被申请人B签订的《承包“四荒”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合同书中约定的开发项目是植树、种草,而不是开荒种地,且证明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征派购任务及农业税。二是乙村委会书证一份,证明被申请人的承包合同范围内,原有耕地面积在生产队时期统一栽果树了。被申请人发表了四点质证意见:1、申请人说我没按合同经营,没栽树,我已交了违约罚款。2、原合同中有7亩地我交过农业税,纳税面积应归我经营,其它面积我有优先承包的权利。3、签订的承包四荒合同中,没标明有土地。4、村委会的书证是假的。

  被申请人B为了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六份书证材料:一是甲镇政府(1995)3号文件复印件,特别指出第五条,意在证明本人对其合同内的开荒地有承包优先权。二是中共某县委(1998)42号文件复印件,指出第六条证明意图同上。三是孙某为其出具的收取84—94年农业税535.8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合同内有7亩地是计税面积。四是违约罚款单据一张,证明因违约交罚款1770元。五是B、胡某岐、安某会、刘某立联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意在证明分别对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具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六是刘某杰、靳某仲的书证材料,意在证明分别在被申请人承包四荒范围内为被申请人开过荒。申请方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四点质证意见:一是甲镇政府(1995)3号文件,证明被申请人的开荒地应由村全部收回,若继续承包应签订合同。二是义委发(1998)42号文件是用于第二轮土地调整那个特定时期的,不适用现在这个时候。三是被申请人出示的农业税收条,罚款是被申请人应缴的税收和违约应交的罚款。四是被申请人的经营权证是假的,指出一个经营权证发给四家是不合法的,应一家一个才对,且村委会没有盖章。

  为查清事实,本庭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22日在镇村相关人员的陪同下,亲自勘查了本案纠纷现场并绘制示意图一份,对查明本案起到一定作用。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县甲镇乙村丙村民组同被申请人B于1984年3月1日签订了《承包四荒合同书》,将座落在西沟里的四荒面积100亩承包给被申请人经营,合同载明:承包期30年;承包费为7500元,分三期付清;开发项目为植果树、种草;四至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即实施了对承包四荒范围内土地的经营管理。期间,申请人在承包范围内自行开垦荒地20多亩,由本家耕种并受益。交纳了1984年—2003年间的农业税约1742.55元,1994年至1999年间分别由村委会、镇农经站收取被申请人违约金1320元、1770元。2014年3月1日《承包四荒合同书》期限届满,丙村民组的村民代表找到被申请人通知要收回其《承包四荒合同书》四至范围内土地进行新一轮的发包。被申请人同意合同期限届满,但主张原合同中由其交过农业税的耕地面积和自行开荒的土地面积要继续经营不予返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镇政府调解未果,故诉至本委。

  以上事实的确认,有《承包四荒合同书》、部分缴纳农业税收条、合同违约交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庭认为:申请人乙村丙村民组同被申请人B于1984年3月1日签订的《承包四荒合同书》标的准确,四至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当事人签字、捺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四荒合同书》经实际履行已于2014年3月1日期限届满,合同按约定终止;《承包四荒合同书》中没有注明含有计税耕地面积数量,被申请人缴纳农业税,是按照合同约定应尽的义务;被申请人在合同四至范围内自行开垦的荒地已受益多年,合同期满后不予返还给发包方没有法律依据,所谓的承包优先权是同等条件下的相对优先,而不具绝对优先权。被申请人现持有的B、胡某奇、安某会、刘某立四户联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标定的土地承包期限,超出了《承包四荒合同书》的承包期限,不具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被申请人B立即将原《承包四荒合同书》四至范围内的土地经营权返还给乙村丙组全体村民。

  二、乙村丙村民组依法取得本案诉争地块的土地经营权后,要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新一轮的土地发包方案,报镇人民政府农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建议甲镇农经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注销乙村村民B现持有的B、胡某岐、安某会、刘某立四人联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本案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仲  裁  员:x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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