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 现住所:甲镇乙村六组
代理人:Ad 现住所:甲镇乙村六组
第一被申请人:甲镇乙村六组,法定代表人(居民组长)姓名:Bf 现住所:甲镇乙村六组
第二被申请人:甲镇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姓名:Bf1,现住所:甲镇乙村
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退回2005年违法收回的承包地水田1.725亩、旱田0.225亩经营权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由x为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x、x,书记员x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4年6月13日上午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A、第一被申请人代表Bf以及本组村民代表和第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Bf1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陈述了己方的观点,分别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同时还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代理人Ad诉称:2000年申请人与原丙村六组签订了农业土地承包合同,分得了两口人地份,分别是“石球子”水田0.78亩、“下头”水田1.07亩、“八十亩”水田1.65亩、“江边”旱田0.45亩。2003年8月申请人女儿A1病故。2005年被申请人以调地的名义将申请人女儿的承包地收回,其中收回位于“石球子”水田0.58亩,“下头”水田1.07亩,江边旱田0.225亩。当时申请人不同意,随即找到组长,又找到村里和镇里,始终没有得到解决,后来丙村并为乙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明确了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第26条又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申请人女儿虽然病故,但申请人的家庭依然存在,所以被申请人收回承包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申请人依法申请仲裁,请求裁定位于乙村“石球子”的0.58亩水田、“下头”水田1.07亩水田、“江边”0.225亩旱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
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出具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一家户籍证明及其女儿A1死亡证明,证明申请人在土地二轮延包时,是一个户口和申请人女儿于土地二轮延包后病故。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六河乡下古城村)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和土地台账各一份,证明二轮土地延包时,申请人女儿合法取得家庭联产承包田。
二被申请人辩称:因2005年小调地时,经村组同意,并且有各户签字同意才调地,到现在已成事实,如果再次调地大多数村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0年春,根据国家土地承包政策,申请人及其女儿共分得承包地水田3.5亩、旱田0.45亩(土地承包合同记载面积)。2003年8月,申请人女儿A1在某市病故。2005年春,村组调整土地时,因申请人女儿A1病故原因,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女儿A1的承包地其中水田1.65亩、旱田0.225亩给收回,一直到现在。申请人的承包田被收回期间,申请人多次到村委会和镇政府要求将收回的承包地归还给申请人,一直没有结果。
在审理期间,本庭对申请人出具的证据进行了查证,对申请人出具的证据,本庭予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申请人2005年收回申请人女儿A1的承包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所以本庭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做如下裁决:
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在2005年被违法收回水田1.65亩,旱田0.22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仲 裁 员:x
2014年6月20日
书 记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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