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乙村第三队集体经济组织13户成员。
代表人:A,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某县甲镇,公民身份号码:x。
A1,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某县甲镇,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Ad,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甲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公民身份号码:x。
Ad1,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某县甲镇,公民身份号码:x。
Ad2,男,194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某县甲镇,公民身份号码x。
被申请人:某县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Bf,系村主任。
被申请人:B,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甲镇,公民身份号码:x。
2012年5月3日,申请人乙村第三队集体经济组织13户成员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诉至本委,本委受理后依法由首席仲裁员x、仲裁员x和x组成仲裁庭,并于2012年5月22日和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代表人A和A1、被申请人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Bf和B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该120亩耕地位于水库屯北侧珠子河东岸,北至珠子河东至水沟,南至水库屯,西至珠子河,位于地中间有40亩地撂荒。该地依法归三队集体组织成员集体所有,于一九八三年由三队发包,承包到农户,(有所有权证书,村主任证笔,时任村支书证笔,村委会存有集体所有权土地台帐和承包到户的承包方案,请求Bf主任举证)一九八六年电站筑坝涨水,不方便过河耕种,交水库屯村民代耕,一九八七年村委会没有征得三队村民同意将该地租给C经营30年,于二零零三年收回该地,没有归还三队村民,仍没经村民同意,又包给B经营24年,村委会的做法,违犯了下列法律规定:1、侵犯了三队村民集体所有权,改变了土地性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第十二条中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第十三条发包方享受下列权利: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的依法有本集体使用的集体土地,这二条说明只有有了所有权才有发包权。根据《某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村委会对村民土地没有直接支配权和发包权,只能代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权利。中共中央国务院办97年通知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破重新发包,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重新发包,村委会以村集体所有的名义发包了三队集体的土地,这在B合同中有说明,土地所有权归甲方所有(村委员会所有),并扣缴截留了土地承包费和粮食直补款,完全剥夺三队村民的集体所有权。《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三队村民以物权人的地位追回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是合理合法的。2、在承包期内违法收回村民的承包地,该地因为非人为的因素,暂时不方便耕种,村委会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找水电局要求解决过河种地的问题,村委会就把该地包给了C耕种三十年。《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中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连续二年弃耕和撂荒,原发包单位应当中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某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三队的土地找人代种了一年,没有弃耕和撂荒二年以上的收回承包地的条件,说明村委会是在承包期内侵权收回承包地,原发包单位是乙村三队(有第一轮承包证为证)。
3、强行流转村民承包地,未经多数村民同意强行流转了村民的承包地,《某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承包方委托不得代承包方签订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村委会强行流转村民的承包地等同于强迫。4、把承包地当机动地发包,在C1证词中说因为之前已经发包过一次,村里面又把这块地变为机动地,我们就没有与三队的村民商量就发包出去了。C1明知是三队的村民的承包地并且在承包法颁布之后将承包地变为机动地是违法的,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5、违反了土地承包原则和程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中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村委会发包该地均不属于以上两种承包方式,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民主协商,公平合理原则”,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中所有五项规定,违反了第四十七条中“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违反《某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规定“要对承包方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进行承包”,当时C1明知B没有经营一百亩地的能力情况下而包给了B。6、B违反合同约定,转包土地。涂改承包合同,按法律规定私自涂改承包合同该合同无效。7、国办发2004年通知第五条中各地不得为租赁的企业和大户利益而侵犯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请求依法裁决乙村村委会发包程序违法,村委会与B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归还三队村民80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申请人乙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2003年乙村村委会与B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根据土地承包管理法进行的,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因为三队社员已将土地弃荒,无人管理,无人耕种。证明有:1986年春第一承包人C证实,1985年11月底,他由亲属介绍,承包了乙村珠子河东80亩耕地,包括荒地在内,每年1000元承包费,后逐年增加承包费,当时他承包该土地后,1986年春,收拾地时,地里早已长满了荒草和蒿子1米多高,已成为荒地,当时C1是书记,魏某宝当时任村长,C2任村会计,都可以证明。在收缴每年承包费时,与村委会成员发生一些小矛盾,所以,原村委会主任C3,在没有征得承包者的同意下,村委会单方收回C的承包地,发包给了三组村民B承包发展经济作物葡萄园,B已承包土地8年,上缴承包费4万元,经村委会成员讨论同意该承包地由B继续承包经营管理。凡签30年不要地协议的不应再回来要地,户口在分地后迁入的不应要承包地。三组社员集体经济组织已不存在,即没有管理能力,所以村委会代行将土地发包,土地不能荒废,原村委认为当时没有开村民代表大会议定,认为是错误的发包,那么就由原村委会成员来解决该土地的经营办法,乙村共4个生产小组,都有机动地,要是对该地进行仲裁,其他3个小组均有机动地,谁来处理,问题就无法解决。
被申请人B答辩称:1、申请人已明确说明法律规定组、社不健全的集体经济组织可有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代行权利,所以村委会发包土地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行为;2、申请人讲他们是非人为原因暂时不方便耕种,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并讲找人代种更不合实情,并讲村委会没有找水电局解决过河种地问题,事实上水电局给船了。村委会将此地块发包给了C耕种多年,申请人还讲法律明确规定连续二年弃荒承包地的,原发包方应当收回耕地,终止合同另行发包,并收取荒芜费,那么三组村民将此地弃耕荒芜多年,柳树都有20厘米以上粗大是否已够成弃耕荒芜二年以上?所以该村委会收回弃耕荒地另行发包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规问题。
本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与被申请人的答辩总结的无争议事实为:1、现此80亩耕地的四至及面积无争议,归乙村三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2、此80亩地2003年12月5日村委会以其他方式发包给B,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5日。3、在此之前1987年C承包该土地,也是其他方式承包。4、乙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是1982年、二轮延包是1997年,二轮延包申请人未实际取得经营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乙村村委会与B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2、此80亩地谁有承包经营权。
围绕争议焦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
申请人向本庭递交十四份证据:
证据一:乙村村民上访信一份,来源:三队村民,证明三队村民多年来始终争取土地经营权,并通过正常有理上访请求解决。
证据二:乙村村委会土地所有权确认证明一份,来源: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申请人均为乙村三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案所争议的120亩土地及另外50亩土地自人民公社时期一直属于乙村三队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证据三:乙村村委会报甲镇政府说明一份,来源:乙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3月14日)。证明:乙村原村委会领导二零零四年春将乙村原第三生产队村民承包地120亩其中80亩有承包合同。乙村原村书记C1证实乙村在二零零四年对本土地发包过程中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进行投票同意,也没有通知三队村民并且得到三队村民同意,只是经村领导班子研究以带动村民致富为由将土地发包给B。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确认该土地属三队所有。
证据四: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来源: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B承包的80亩耕地,40亩荒地属乙村三队集体耕地。
证据五:协议书一份。来源: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乙村村民委员会于二零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违法发包。协议书没有标明该地的所有权,B错误承包并向村委会每年缴纳5000元现金应承担一定责任。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忽略了三队村民承包事实的存在,侵害了三队村民的合法权益。
证据六:合同书一份。来源:B,葛某巨手书。证明:B对该土地不具备经营能力和私自将该土地转包给葛某巨耕种,宁可每年赔付1千元承包费也要无理霸包耕地。且作为村书记的Bf又给作中间人,属知法犯法。
证据七:宗地图一份。证明该地被破坏现状。
证据八:C4证明一份。来源:C4手书。证明该地发包时只有C1、C3(主任)、C4(妇女主任)三人商议,没经村民同意也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
证据九:证明材料3份。来源:D、D1、D2个人手书。
证据十:D3个人手书。
证据九、十D、D1证明靖安三队河东土地1986年因河水上涨,三队社员无法过河耕种,水库屯社员代耕,没有撂荒,也就是说没有放弃经营权。原村干部D2、D3证明,此耕地开放后给本组村民耕种,由于涨水暂不能耕种,由水库屯的村民代耕始终没有荒置,后村委会单方考虑,不能让别人白种,村里租出去还能得到一些包地费,就包给了外地人耕种,此举明显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证据十一:司法所调查笔录一份,来源:甲镇司法所。证明:被调查人C1证实B在包地时他是村书记,这块地是三队村民的,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征得村民同意,仅有C1,C3,C4三人商议后就发包了,而且是以村里机动地发包的。而《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以机动地承包的承包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证据十二:村民上访情况汇报一份。来源:甲镇司法所。证明:甲镇司法所以最贴近“三农”最服务“三农”的司法行政部门,亲自进行了司法实践,以法律的形式做出了公正的司法认定,认定了该承包地确实归乙村三队集体所有。土地面积约120亩是无争议事实,同时根据法律政策及国务院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和司法所进行的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
证据十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Bf是现任村主任。
证据十四:申请人自制土地台帐一份。证明:村委会将83年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台帐丟失,只是由村民回忆对比自制的台帐,反映83年分地时的户数、人口和土地面积。
被申请人B向本庭递交三份证据。
证据一:乙村村民委员会和B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乙村村民委员会与B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二:某省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41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乙村村民委员会与B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三:(1)乙村村民委员会与C5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C6交费票据3份,2007年6月11日,2009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2日3张交款收据;(3)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7年6月11日,2009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2日3张C6交款票据系C5承包地转包C6的交款票据证明一份。证明:乙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乙村村民委员会与B的土地承包合同转包一事是经村委会同意转包的,合同中明确规定:“荒地乙方可以开发利用”所以说,B不存在违约行为。
被申请人乙村村民委员会向本庭递交十四份证据。
证据一:D4协议书一份
证据二:D5协议书一份
证据三:D6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
证据四:D7(D6姐夫)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
证据五:D8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
证据六:A1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
证据七:D5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
证据八:D9证明一份
证据九:D10证明一份
证据十:D7证明一份
证据十一:D证明一份
证据十二:D11证明一份
证据十三:B与村委会协议书一份
证据十四:三队社员要地户的具体情况
这十四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没有理由要地的就不要来要地。
经当庭质证:被申请人B对申请人第五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说我将土地转包违约,我的证据三乙村村民委员会和C5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并由C5转包给C6包地交款收据三张,证明当时村委会是同意转包的,因为原村主任C3是C5的亲弟弟,当时我提出转包问题C3即找出C5与乙村的承包合同,并C5转包给C6,我的情况和C5的一样,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申请人乙村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前十三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第十四份证据有异议,对这十四份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对十三户申请人有异议,第一户D4有三十年不再要承包地的协议,他承认是本人签的,他的人口也不符合,他户口三人,台帐是六人;第二户D5与D4是一个性质的,当时家庭联产承包时是七口人,包括王某生和王某红,第十四份证据台帐上是八口人,再说他们本人放弃承包地了;第三户D11已经被列为无保户,由政府管;第四户C2现在是由社区和民政一个月给他三百元低保;D6当时她户口在她姐夫D7的户口中,她的地已经分到她姐夫的份内了;C5现有40亩承包地;D8他是1983年11月16日分地后入户,地已分完怎么要地;A1证据上是六口人,79年的户口证明是他一个人;A是Ad1家属,只是本人户口在乙村,只有一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B这组证据认为只证明B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也认定了B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但是均没有认定村委会的发包是合法的,也没有否认83年乙村三队村民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取得经营权的事实,证实村委会违法发包才导致村委会与B签订协议的不利后果,村委会发包程序违法,该协议必应作为无效合同。B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C5是交承包费租赁土地,有交承包费的票据为证,还有粮食直补款为证。被申请人村委会对B的证据无异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乙村村民委员会十四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十四份证据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二、七96年签订三十年不要地协议书,96年时候三队成员无承包地,何来不要地协议,根据党的共同富裕政策在减免农业税之前弃耕不要承包地农民要求返还一定要支持,D5和D4有要地的权利;证据三、四D6已经经村文书证实D7的承包地不包括她的,她有要地的权利;证据五D8是1972年加入靖安三队,当时村支书D3和文书证实D8于1977年户口迁入到乙村三队,经集体组织成员证明他是三队集体组织成员,有要地的权利,王某贵76—77年任三队队长,D8已经是三队社员;证据六A1在83年第一轮承包时是六口人,分得六口人承包地;证据八、九、十、十一他们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D11是无保户,没有法律规定无保户没有要回承包地的权利;证据十三2011年春天村委会文书已经承诺我们找到B外转包土地合同就中止B合同,结果我们找到B合同后Bf反悔了,并说B的合同后面有一句条款允许他承包,因此就没有终止B的合同,说明B涂改合同增加了条款,村委会已经承认涂改合同是违法无效的;证据十四C2虽然有了低保户待遇,政策也没有规定必须收回他们的承包地,他是三队村民,当过小队会计和大队会计,现在是脑血栓后遗症,现在生活困难,保留他的承包地是符合扶持贫困户的政策要求的A在83年第一轮承包地时是六口人;C举证证明86年村天开始承包三队耕地80亩,三队村民实际耕种到85年,C86年才开始耕种,中间没有弃耕、撂荒之说。
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举证、质证,本会认证如下:
申请人证据1能证明申请人非人为的因素,当时不方便耕种,村委会未经村民同意便将此地长期发包出去,致使三队村民未取得二轮延包权,申请人始终主张维权,本会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明乙村村民委员会承认申请人均为乙村三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120亩土地所有权归乙村三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会予以采信;证据3能证明村委会2003年对该地发包过程中未经民主议定、三队村民不知情,只是经村原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本会予以采信;证据4对证据2加以佐证,本会予以采信;证据5能证明此地的面积和四至,合同约定不得转包、不得造成土地流失,同时证明未经民主议定、未经招标、未经鉴证,违反法律规定,本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证明B转包该机动地的事实,本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能证明该地被破坏现状,本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对证据3加以佐证,本会予以采信;证据9、10能证明由于涨水暂不能耕种,由水库屯的村民代耕始终没有荒置,本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1对证据3、8加以佐证,本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2对证据1、2加以佐证,本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3能证明Bf是现任村主任,本会予以采信;证据14能反映83年分地时的户数、人口和土地面积,本会确认其证明力。
被申请人B证据1只能证实这120亩地村委会发包给B不是家庭承包属其他方式承包(非平均承包),此80亩耕地属于机动地,村委会违法发包才导致村委会与B签订协议的不利后果,村委会发包程序违法,该协议必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承包合同至始无效,本会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法院未判决合同的效力,本会不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会不确认其证明力。
被申请人乙村村民委员会十四份证据能证实申请人二轮土地延包时,未取得经营权,根据吉政发[2005]11号文件精神,土地延包时未得到承包地的农户,要求承包的,原则上应同意其承包土地,承包地可在收回的机动地中经民主议定程序妥善解决,本会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现此80亩耕地的四至及面积无争议,所涉及到的120亩地归乙村三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位于水库屯北侧珠子河东岸,北至珠子河、东至水沟、南至水库屯、西至珠子河,位于地中间有40亩地撂荒。此地2003年12月5日村委会以其他承包方式发包给B,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5日,在此之前1987年C承包该土地,也是其他方式承包。乙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是1982年、二轮土地延包是1997年,二轮土地延包申请人未实际取得经营权。该地于1983年由三队发包,承包到农户,1986年电站筑坝涨水,不方便过河耕种,交水库屯村民代耕,1987年村委会没有征得三队村民同意和三队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地租给C经营30年,于2003年收回该地,没有归还三队村民,仍没经三队村民同意,又私自包给B经营24年。
本会认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规定此80亩耕地所涉及到的120亩地归乙村三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中第(三)款‘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四)款‘承包程序合法’、《某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的重大经营项目及集体资产承包、租赁、联营、股份合作经营,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某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九条“承包不同的生产资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包者中第(二)款‘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成员中,择优确定承包者;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以外,择优确定承包者’”、第十七条“......其中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以及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经过鉴证或者公证之后,承包合同方告成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不得转包和转让,承包者不继续承包时,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第三十三条“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中第(一)款‘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政策的’;第(三)款‘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或者决议的’;第(五)款‘发包方无权发包的’”、第三十五条“无效的和被撤销的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三条“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及《某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集体机动地,要在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商议的基础上,采取公开招标或公开协商方式发包,严禁暗箱操作或仗权承包。同等条件下,机动地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切实保证机动地合法、合理、公开发包,保护广大农民合法权益,凡是机动地发包合同,必须经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进行依法鉴证。承包的机动地,任何人不得转包、转让他人。土地延包时,未得到承包地的农户,要求承包的,原则上应同意其承包土地,承包地可在机动地中解决”的规定,这120亩地村委会发包给B不是家庭承包属其他方式承包(非平均承包),此80亩耕地属于机动地,乙村三队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远远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被申请人村民委员会与B签订的承包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经招标、未经鉴证,违反法律规定,且B违约私自转包挖坑毁地,此承包合同无效,无效的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村民委员会应于2012年12月5日终止合同收回土地,经民主议定程序妥善解决申请人的承包地。
综上所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四)款,第六十三条;《某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某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第九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三)、(五)款,第三十五条及《某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意见》(吉政发[2005]11号)的规定,特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乙村村民委员会与B2003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申请人乙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5日终止该“协议书”收回土地,依法发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仲 裁 员:x
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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