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男,汉族,x
住 所:某市某区甲镇乙村
委托代理人:Ad,男,汉族,x
被申请人:某市某区甲镇乙村民委员会
主要负责人:Bf,村委会主任
某市某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申请人A(以下称申请人)2013年8月7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市某区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了上述土地承包争议仲裁案。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向申请人发送了受理通知书及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向被申请人住所地寄发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附件、《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
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一般程序,由三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选定x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x为仲裁庭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x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x为仲裁庭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共同选定仲裁庭的仲裁员,仲裁委主任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x仲裁员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本案由x、x和x仲裁员成立仲裁庭进行审理。
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书,同时提交了证据材料。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相关资料,还审阅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证据材料后、相关资料,于2013年9月23日、10月22日先后二次在仲裁委本部仲裁庭,即某区某镇人民西路300号404室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Ad,被申请人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Bf出席了庭审。庭审中,申请人陈述了仲裁请求事项及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了答辩意见及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为说明仲裁请求事项及事实提供了证据及相关资料,被申请人为说明答辩意见及事实提供了证据及相关资料;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对相关资料进行了说明,并分别作了最后陈述。庭审中,仲裁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1999年9月10日跟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共享受承包期为30年不变,实际确权确地2.8亩地。因申请人从1998年起一直在某常熟承包鱼塘养鱼,家里事情都有妻子辛苦操劳。但妻子于2000年病逝,大儿子Ad又在福建参军。妻子病故后,小儿子随申请人到常熟生活。直到2007年底申请人和小儿子才回到南汇老家。申请人出去养鱼的这几年时间里,曾暂时把承包地给隔壁邻居临时耕种,租金不收,只帮忙交农业税。但2002年8月村委会不经申请人的同意,擅自涂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把2.8亩土地变更到仅剩0.91亩。其中0.26亩权证土地(实际土地面积为0.3亩)由申请人后面一家人家C在没有跟申请人商量,不经申请人允许的情况下全部种了梨树(当时国家有优惠政策,种果树的农户可享受三年经济补贴)。申请人2007年底回来发现权证上的改动,至村委会讨要说法,但只还给申请人承包地2.54亩,还有0.26亩土地无法要回。当得知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无法干涉农村土地的承包,不得变更和解除承包合同,更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司法公正性和维护申请人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向某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乙村村委会把擅自变更涂改权证上少的面积0.26亩地还我们。2、2002年8月28日至2010年把1.89亩地划去的,村委会以什么方式流转出去的,要求给予流转费。确权确地的土地流转费按照下述标准计算,2002—2005年为800—900元/亩.年;2005—2008年为1000—1200元/亩.年,2008—2010年为1500-1600元/亩.年;2010年—2013年2000—2200元/亩.年。确权确利的土地流转费按照2010年土地流转指导价1000元/亩.年标准计算。
被申请人在庭前提交了答辩书,庭审中作了答辩。答辩意见如下:申请人提出的乙村委会擅自涂改变更给他人的0.26亩承包地归还给他的请求不符合实际。1999年10月土地二轮延包时申请人承包卡上面积是2.8亩。当时由于申请人长期在外养鱼,所以基本没种植作物,特别在申请人与C宅边之间的土地都长满杂草,由于无能力种田,申请人曾多次向生产队长和村委提出过不要该土地,因为当时要交农业税和管理费,为此2002年初,村派当时的村委委员方正国,队长杨福官去现场查看后,发现抛荒严重。与申请人商量之后,村委会同意申请人在原承包地的2.8亩面积上减去1.89亩。自2002年起实际缴税面积为0.91亩(减去1.89亩中0.3亩划分给C种植)。C缴税面积从1.55亩增加到1.85亩。其余减下来的面积申请人则少交农业税及管理费,土地保持原来不动,根本不存在村委会擅自涂改A的承包面积。2002年8月28日A承包卡上2.8亩承包面积减少1.89亩,是经申请人本人同意,并是他自己口头向村、队提出之后,把自己的承包卡交到村财务及村委主任处改动的,申请人的承包卡是自己保管的,如他不同意村里会拿得到申请人的承包卡吗?2002年申请人农业税少交1.89亩他知道吗?2010年土地进行完善工作,结合乙村的实际,再经村二委及9人工作小组召开多次会议,村民代表征求意见、党员大会通过,并在各组公布实施方案后展开完善工作(土地按原来种植的面积不变),进行确权确利的方式来换证。申请人调整好的确地面积为2.54亩。其余缺的面积为确利,申请人全家共4人,乙村4组的人均面积为1.45亩,申请人全家合计面积为5.8亩,此事申请人是知道的。2002年到现在又十年的时间,申请人一直没提出过此事,最近与C之间有点小纠纷之后再来村里提出向C要回0.26亩承包土地(实际土地面积为0.3亩)。2010年在土地完善工作中,村与农户签订了变更合同,并填写了一户一表,是经申请人本人签字同意更改,并在更改前队长将村的实施方案到农户家征求意见时申请人也签字同意这样做的。既然已签字确认,那么按照《合同法》、《土地承包法》有关条文规定法律效力已生效。村委会经过研究商定:1、申请人提出的少0.26亩土地(实际当时划出土地面积0.3亩),在2010年完善过程中,已签订办理过相关手续,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按乙4组人均面积计算到户,不存在申请人少份额的问题。2、原划给C0.3亩土地,也作为其本户的份额,计算到其承包的总面积之内。总之,我们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要回0.26亩土地没有根据和理由。变更合同他签字确认,按法律规定,已经生效。对于承包土地流转费,乙村总耕地面积约3600亩,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有1000多亩土地未做入权证(是鱼塘农户放弃、折地闲置地等)。在2010年土地完善时,乙村将所有耕地面积做入农户权证(分确权确地、确权确利二种)。当时根据村的实际情况确地给地,确利给政府补贴,是经过村二委、9人小组、村民代表会、党员大会及征求农户意见等,得到大多数农户同意后进行实施的,但该方案做好后,有农户反映确利的土地现在属农户的土地了,所以凡是确利的土地村里所有的租金要归确利农户收入。为此,乙村自2011年开始在流转土地上所收到的租金按队分给确利农户收入。2010年之前的流转地收入暂时留村按组记账,申请人该组由于各种原因没有实施方案,暂还留在村账上(鱼塘租金每亩按水面收费900元)。总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是缺乏依据的。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前任村长私自涂改权证。证据2、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土地承包30年不变。证据3、承包土地计税面积核对表,证明实际减少的面积与保留的面积。证据4、承包土地原始面积表,证明事项同证据3。证据5、流转费资料一组,说明确权确地流转费标准和确权确利流转费标准。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前任村长私自涂改权证不认可,承包面积是经申请人同意并由申请人自己将承包权证交至村委会改动的,这是他自己保管的承包权证,如果他自己本人不交,村委会不可能改动。对证据5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甲镇乙村稳定完善二轮土地延包工作实施方案决议,证明2010年完善后村里如何做法。证据2、乙村稳定和完善二轮延包工作方案公示照片,证明该完善承包方案经过法律程序,公开进行。证据3和4、甲镇乙村4组稳定完善二轮延包工作实施协议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合同,证明对先前的承包合同作了变更。证据5、某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户信息表,证明村委到农户家庭征求意见,签订一户一表。
被申请人提交了乙村关于土地流转费(确权确利)情况说明资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1-5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申请人对证据4、变更合同不认可,当时前任村长对我父亲说你这些更改的面积已经无法变动。
经庭审质证,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至4和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至5-9本案所涉合同有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仲裁庭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申请人承包土地为2.8亩。当时,因为申请人家庭原因,申请人向村委提出不要地,故村委同意申请人少承担部分土地的农业税和管理费,将申请人承包地划出1.89亩,减少至0.91亩。2002年起申请人实际承担0.91亩农业税面积,并将实际承担农业税面积变动情况在土地承包权证上注明。2010年稳定完善二轮延包工作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合同》,变更后的土地承包面积为5.8亩,其中确权确地2.54亩,确权确利3.26亩。对于承包土地流转费,自2011年开始在流转土地上所收至的租金按队分给确利农户收入;2010年之前的流转地收入暂时留村按组记账,申请人所在组的流转费还留在村账上。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说明资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仲裁庭认为:
一、系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在1999年9月和2010年11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合同》,双方对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争议,申请人不认可2010年11月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合同》。
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4,证明签订《变更合同》的做法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要求。本案审理期间仲裁庭调查到,被申请人乙村稳定完善二轮土地延包工作实施方案,经民主决策程序同意达70%以上,并办理相关手续,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规定的程序。
庭审中,双方认可以下事实:1999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为2.8亩。当时,因为申请人家庭原因,申请人外出常熟从事鱼塘养鱼工作,向村委提出不要地,故村委同意承包人少承担1.89亩土地的农业税和管理费。将申请人0.3亩承包土地划给C种植。2002年起申请人实际承担0.91亩农业税面积,并将实际承担农业税面积变动情况在土地承包权证上注明。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明确:“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户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合同到期后,将土地还给原承包户耕作。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指导意见》(沪府[2009]34号)文件明确“对少数农民廷包时不要或少要承包地,现在要求重新落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有书面承诺自愿不要和少要土地的,按照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处理。没有书面承诺的,应予以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可采用给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等方法解决。”因此,通过相应的程序,对减少申请人确权确地的份额以确权确利的方式予以补偿,符合国家和某市相关规定的精神。
被申请人在二轮延包时有1000多亩地没有确权承包给村民。在稳定完善二轮延包工作中,结合村里的实际情况,将这1000多亩地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确权承包,对原承包合同作调整,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27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
另外,虽然申请人不认可《变更合同》,但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也未发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综上,仲裁庭认为《变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变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精神,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关于要求乙村村委会把擅自变更涂改权证上少的面积0.26亩地还给我们的仲裁请求。1999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申请人承包土地为2.8亩。2010年稳定完善二轮廷包工作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合同》,变更后的土地承包面积为5.8亩,其中确权确地2.54亩,确权确利3.26亩。仲裁庭认为,依据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五条约定:“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协商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2、土地承包合同标的发生变化的……4、因人口、劳力、土地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经社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进行土地适当调整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据约定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另外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部门批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依据相关情况变化按照约定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合同》,变更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数量和情形,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约履行。申请人依据199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主张承包地亩数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2002年8月28日至2010年把1.89亩地划去的,村委会以什么方式流转出去的,要求给予流转费的仲裁请求。申请人减少了确权确地的份额,被申请人通过确权确利予以补偿,申请人请求土地流转费照理可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但是庭审中,申请人只是提出请求和流转费标准的证据,没有提供流转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土地流转数量、期限及流转费金额的约定,由于缺少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中仲裁庭难以支持。
据此,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对申请人A要求乙村村委会把擅自变更涂改权证上少的面积0.26亩地还给我们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申请人A要求2002年8月28日至2010年把1.89亩地划去的,村委会以什么方式流转出去的,要求给予流转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x
2013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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