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1:A,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
住址:某县甲镇乙村惠光427号
代理人:Ad,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
住址:某县某镇
申请人2:A1,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
住址:某县甲镇乙村惠光405号
代理人:Ad1: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
住址:某县甲镇甲公路1151号20室
申请人3:A2,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
住址:某县甲镇乙村惠光416号
代理人:Ad,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
住址:某县
申请人4:A3,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
住址:某县甲镇乙村惠光430号
代理人:Ad,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
住址:某县
被申请人:B,女,汉族,身份证号码 x
住址:某县甲镇乙村惠光438号
被申请人代理人1:Bd,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
住址:某县
被申请人代理人2:Bd1,女,汉族,身份证号码x
住址:某市
第三人:C,男,汉族,身份证号码,x
住址:某省某县(暂住地:甲镇乙惠光405号)
2003年开始申请人四人共计4.3亩承包地由被申请人B种植使用,后于2010年被申请人将该土地有偿流转给第三人C种植。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交涉要求收回承包地未果。现申请人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收回承包地,经乙村村委会、甲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向某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委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仲裁员陈昌担任首席仲裁员,仲裁员陈健、胡耀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7月1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申请人A、A2、A3、申请人委托代理人Ad、申请人A1委托代理人Ad1,被申请人B,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Bd、Bd1,到庭参加庭审。第三人C开庭通知书本庭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之规定已经书面送达,并通过电话询问后确认,第三人因故缺庭。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陈述了各自的观点,提供了相关证据,分别质证了对方的证据并进行了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A申请称,2003年将2亩承包地无偿流转给被申请人B经营,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码为4-74,第一块1.65亩,四址:东至A1承包地界,南至陈锦标承包地界,西至泯沟,北至C4、沈亚平承包地界,第二块0.35亩,东至A1承包地界,南至A3,西至B,北至6号河。2010年被申请人B在没有征得申请人同意的前提下又将土地有偿流转给了本案第三人C种植。
申请人A1申请称:2003年被申请人B丈夫B1多次到申请人处要求承包申请人的土地。土地分别是,第一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码为1-17,面积为0.36亩,四至范围为:东至仓库,南至A1,西至泯沟,北至B;第二块权证编码为3-13,面积0.8亩,四至范围为:东至泯沟、南至C4、西至路、北至施卫平;第三块权证编码为4-78,面积0.27亩,四至范围:东至泯沟、南至施卫平、西至路、北至A2。被申请人取得土地后用于开蟹塘,2006年被申请人B丈夫B1去世后,B将该1.43亩土地流转给隔队农户顾某郎继续开蟹塘,2010年被申请人将蟹塘平整后有偿流转给C种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无偿流转来的土地有偿多次流转从中得渔利。
申请人A2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村同组农户,被申请人于2003年要开蟹塘,将申请人的0.58亩承包地无偿流入后经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码为4-75,四址:东至电灌泯沟、南至A1承包地界、西至路、北至A3承包地界,申请人为索回0.58亩承包地与被申请人屡次交涉未果。
申请人A3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同村同组农户,被申请人于2003年将申请人的0.29亩承包地无偿、不定期的流入后经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码为4-76,四址:南侧A2承包地界,北侧A承包地界,东侧严兴平承包地界,西侧A宅基。申请人为索回0.29亩承包地与被申请人屡次交涉未果,据此申请人向本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申请人1:A:请求仲裁裁定被申请人B归还申请人A2亩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申请人2:A1:请求仲裁裁定被申请人B从2013年6月起归还申请人A11.43亩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申请人3:A2:请求仲裁裁定被申请人B归还申请人A20.58亩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申请人4:A3:请求仲裁裁定被申请人B归还申请人A30.29亩面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A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A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3、A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4、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5、A埭土地承包示意图
6、乙惠光4生产队的地块编码
7、C2的情况说明
8、C3的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辩称:1、原有一亩蟹塘,在A宅基地南头中路路西,当时我们想把蟹塘面积扩大,幸好C2愿意把邻近的0.8亩土地转让给我们,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发包方及时作了变更手续,该地块归到我名下,该地块就是A1申请书中所提到的第二块地(该地块是A1母亲转让给C2的)。A1申请书提到的第一块土地是A1母亲把该土地给严备英种植,后C3不愿意种植后给了C4种植,后C4又将该土地一分为二,0.36亩给了我种植,发包方作了变更手续,期间我还交了四年的各项税费。至于第三块地是A1母亲硬塞给我的,发包方也相应作了变更手续。
2、A所说的土地是因为我蟹塘要扩大面积,想把A宅前的中路移到东边,起初A不肯,后经交涉后A同意了,但要有条件的,说第一块地给你可以,要搭上大河沿的第二块地,我同意后通过村会计签订了协议书,办理了变更手续,同时归属到我名下。
3、同样因为养殖蟹塘要扩大,A3和A2也把申请书中提到的土地转让给了我,同时发包方也作了变更手续。
4、申请人A1的母亲Ad1于1999年4月5日向发包方提交了放弃30年土地承包权的申请书,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法条规定,放弃土地后不应该再承包土地。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与A签订的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
2、与C2签订的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
3、与A2签订的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
4、与A3签订的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
5、申请人Ad1向发包方提交放弃30年土地承包权的申请书;
第三人述称,在三年前B将七亩多土地流转给他种植,当时没有签订过流转协议书,但是当时该土地是蟹塘平整后的土地,所以我们口头约定我要承包三年时间,今年现在是最后一年了。你们仲裁不管将土地裁决给谁,我都愿意交出来的。第三人没有其他意见和要求。
第三人未向本委提供证据。
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说法不一,本委通过对本案的调查取证、庭审核实后认为:
1、申请人A、A1、A2、A3,被申请人B都分别于1999年某县二轮土地延包时签订了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并各自以家庭户为单位取得了承包权证。在2010年我县完善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时,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公示后,统一换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也都认可了相应的承包关系和承包面积,并且都领取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以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说的已将A、A1、A2、A3所转让给其经营的承包地转入其名下。双方之间就系争土地是属于土地流转行为。
2、申请人A、申请人A2、申请人A3和C2与被申请人在2003年签订的“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流转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流转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该流转期限无效,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双方解除合同因给予被申请人一定的准备期限。
3、根据C2、C3的情况说明和申请人A1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申请人A1与被申请人B所争议的1.43亩土地属申请人的合法承包地,并不是被申请人所讲的该争议土地已变更到被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现申请人A1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收回承包,被申请人应该归还A1所主张的1.43亩承包地。鉴于目前该土地由第三人C耕种,故由第三人归还土地。
4、1999年4月5日申请人A1母亲Ad1向发包方提交了放弃30年土地承包申请书,当时该村多户农户提交放弃土地申请,因当时耕种土地需要缴纳各项税费,所以当时发包方并没有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并且在1999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5、鉴于目前系争土地已由第三人租赁用于种植水稻,且第三人与被申请人B并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双方口头约定三年后归还,鉴于今年口头流转期限到期。被申请人B与第三人C之间的口头流转协议书与2013年11月10日前解除。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由第三人C在2013年11月10日前(即本茬水稻收获后)将4.3亩土地归还申请人。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在2013年11月10日前(即本茬水稻收获后),第三人将坐落于某县甲镇乙村惠光4组的2亩承包地归还申请人A,其中第一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码为4-74,面积为1.65亩,四址:东至A1承包地界,南至陈锦标承包地界,西至泯沟,北至C4、沈亚平承包地界;第二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码为4-74,面积为0.35亩,东至A1承包地界,南至A3,西至B,北至6号河。
二、在2013年11月10日前(即本茬水稻收获后),第三人将坐落于某县甲镇乙村惠光4组的1.43亩承包地归还申请人A1,其中第一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码为1-17,面积为0.36亩,四址:东至仓库,南至A1,西至泯沟,北至B;第二块承土地包权证编码为3-13面积为0.8亩,四址:东至泯沟、南至C4、西至路、北至施卫平,第三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码为4-78,面积为0.27亩,东至泯沟、南至施卫平、西至路、北至A2。
三、在2013年11月10日前(即本茬水稻收获后),第三人将坐落于某县甲镇乙村惠光4组的0.58亩承包地归还申请人A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码为4-75,四址:东至电灌泯沟、南至A1承包地界、西至路、北至A3。
四、在2013年11月10日前(即本茬水稻收获后),第三人将坐落于某县甲镇乙村惠光4组的0.29亩承包地归还申请人A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码为4-76,四址:南侧A2承包地界,北侧A承包地界,东侧严兴平承包地界,西侧A宅基。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市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仲 裁 员:x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 流转土地的四至、座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 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 流转方式;
(五) 流转土地的用途;
(六)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 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 流转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九) 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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