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⑯
某省某市某区乙村委丙村民小组与B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某区甲镇乙村委丙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丙组),住所地甲镇乙村委丙村

  法定代表人:Af,丙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Ad,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B,男,1952年5月27日生,汉族,某区人,农民,住某区甲镇乙村委丙村。委托代理人:Bd,丙村村民。

  申请人丙组为与被申请人B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x、x、x组成仲裁庭,x担任首席仲裁员,并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Af及委托代理人Ad,被申请人B及委托代理人Bd到庭参加庭审活动。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陈述工各自的意见,分别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同时回答了仲裁员的提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丙组称: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后,为解决本组部分农户弃耕抛荒,1991年丙组与B订立承包抛荒土地合同,扶持其为种田大户。1992年B退掉土地约20亩,现实际有土地18.59亩,承包到期后合同未续订,二轮承包时B家庭承包土地为3.77亩,要求B退还多余的土地。

  被申请人辩称:本人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1991年集体动员我做种田大户是为集体挑重担,为国家作贡献;1992年因本人无力耕作已退给集体20亩地,后自行流转农户部分土地与集体无关;1998年的家庭承包合同未盖公章,不是本人签名,同年的农村粮食定购、经济上交分户方案也是合同,应以此确认我家庭承包田。不同意退还土地。

  经审理查明: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制后,丙组于1982年将集体土地发包到农户。被申请人B当时家庭成员5人,取得承包地6.058亩。1991年,因该组部分农户种地积极性不高出现弃耕和抛荒,丙组为落实上交任务动员B将丙村大道东西两侧的土地种植并扶持其为种田大户。双方于当年5月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土地33.38亩(其中含B原有的家庭承包田)由B种植8年,由承包方完成上交,集体不收取其他费用。次年,因B无力耕种,从丙村大道西侧退还给集体19.8亩土地。后B又自主与农户协商流转部分土地,但未提供双方流转依据及亩分数量。从春定方案表计算,共调进土地3.01亩。二轮承包后,丙组为了使B的经营土地连成片,以便于生产和管理,又将部分抛荒地调给B,但未提供确凿数据。从2003年至今,B实有土地为18.59亩。B成为种田大户后,起初种粮,后改为种植树木。按当时政策规定,基本完成了各项上交任务直到各项上交农税取消,国家对农田的优惠补贴也由其享受至今。随着农田效益的提高和国家各项优惠补贴政策的落实,该组部分弃耕抛荒农户产生不平衡心理,自发要求B退还土地未果,并挖出和毁坏了B种植的部分树木造成损失(已另案处理)。丙组认为,1991年集体为解决农户抛荒,B按合同约定取得土地经营权,但不是家庭土地承包权。按约定的期限已超过,后又未续订合同。国家农业政策调整后,B又不同意偿付承包金,应解除合同,停止种植归还土地。

  另查明:该组分配土地零散多块,承包后农户自行对调互换,时间一长,无法确认原始田块。集体经济组织为落实上交任务,根据农户实际耕作面积制定分户方案,实行动态管理。丙组在土地二轮承包中与农户订立的合同不规范,承包地只有亩分数,未注明四址,农户签名不全。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历年春定方案分户表,被申请人初次家庭承包土地数据和二次调给B土地现场图证实。双方未提供1991年的原始承包合同,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扶持其为种田大户双方订有合同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

  双方发生纠纷后,经镇村多次调解未果,申请人遂向本委提出申请仲裁。

  本委认为:农村实行土地承包制后,部分农户抛荒是当时农村的客观现实。集体经济组织将抛荒地动员一人或多人种植符合当时农村常理,被申请人也为集体起过一定的积极作用。集体经济组织为加强管理,落实各项上交任务,根据农户的实际种植面积每年制定定购上交方案表。双方经协商订立的合同,被申请人按约定取得土地经营权,不是家庭承包权。合同期满又未续订,应停止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要求,收回土地经营权,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阅合同为经济合同,不适用30年不变的规定。同时,由于国家农业政策调整,土地效益提高,由被申请人长期无偿占有集体土地,从事经营活动,显失公平。集体经济组织为落实各项上交任务每年编制的分户方案是一种经济管理方式,不是家庭承包的法定依据,对被申请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家庭原有土地应当在二轮承包中得到延续承包,其自行流转所得土地可继续种植,其余土地应当退还集体。双方未提供原始承包经营合同,被申请人未提供流转农户土地数量,确切数字应以丙组春定方案为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五十二条、《某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农村土地经营合同。

  二、被申请人B现有土地18.59亩,保留9.068亩由被申请人继续经营(B原有家庭承包田6.058亩,其自行流转3.01亩)。剩余土地在2015年12月30日前由其将树木清理完毕,退还给申请人(如B原有承包田不足,则从丙村大道东侧田块以西丈量补足)。

  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仲  裁  员:x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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