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曾用名x),男,汉族,1959年1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x,住某市甲镇乙村。
委托代理人:Ad,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市甲镇乙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某市甲镇乙村,法定代表人Bf,乙村经济合作社社长,乙村党组织书记,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C,男,汉族,1964年3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x,住某市甲镇乙村。
委托代理人:Cd,男,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某市。
申请人A为与被申请人某市甲镇乙村经济合作社及第三人C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Ad、被申请人甲镇乙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Bf、第三人C及其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陈述了己方的观点,分别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同时还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98年二轮承包时,申请人取得4.21亩承包地。1998年8月1日某市人民政府向申请人签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含争议土地“东片”2.09亩。2009年8月14日台南镇乙村四组《某市农村土地承包农户信息卡》申请人户记载争议土地归申请人享有。2014年8月14日,甲镇乙村四组《某市农村土地承包情况核定清册》中,确认申请人承包地4.82亩含争议土地。2004年1月1日,被申请人在未经村民议事程序讨论同意和申请人书面退包的情况下,将第三人代种的争议土地调整发包给第三人承包。2014年5月,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返还争议土地而发生纠纷,经村、镇调处未果,故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确认争议土地“东片”2.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申请人享有。
被申请人辩称:争议土地承包权归申请人享有,经营权归第三人享有。乙村于2004年1月1日与申请人、第三人补签承包合同,是按照上级统一要求进行的,不是违法违规。
第三人辩称:由于申请人弃耕、抛荒争议土地,村已交给第三人种植,且第三人承担了税费上交等经济义务。2004年1月1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7.44亩土地中含争议土地2.09亩;被申请人亦与申请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1.14亩,不含争议土地2.09亩,故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第三人享有。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某市人民政府1998年8月1日签发,户主姓名A,证书第3页《承包耕地登记表》中有争议地块面积、四至记载。
证据2、甲镇乙村四组《某市农村土地承包情况核定清册》。2014年8月14日制作,承包农户姓名A,其中“承包地块情况”栏有争议地块面积、四至记载。
证据3、台南镇乙村四组《某市农村土地承包农户信息卡》,2009年8月14日制作,户主姓名A,其中“承包地信息”栏有争议地块面积、四至记载。
上述3份证据拟证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申请人家庭所有。
证据4、台南镇乙村四组《某市农村土地承包农户信息卡》。2009年8月21日制作,户主姓名C,其中“承包地信息”栏无争议地块面积、四至记载。拟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证据5、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格式合同,2004年1月1日签订,承包面积7.44亩,包含争议土地。
证据6、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格式合同,2004年1月1日签订,承包面积1.14亩,不包含争议土地。
证据5和证据6,拟证明被申请人违背规定,将争议土地调整发包给第三人,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证据7、争议地块四址示意图。拟证明争议土地四至范围。
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为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内容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
上述证据拟证明争议土地是发包方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第三人所有。
3、《关于C土地承包合同前后情况说明》。反映人为第三人,樊德祥、张翊平签章,证明“反映情况属实”。主要内容:1998年第三人承包争议土地2.09亩,当时该地呈弃耕抛荒状态,村明确谁上交谁种田,从1998年交钱耕种至2003年底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面积包含2.09亩争议土地,争议土地是经村组集体流转而取得,合法有效,与申请人无关。拟证明争议土地是因抛荒,第三人缴纳了相关税费,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合法取得。
4、2015年度农民负担监督卡,2015年4月25日某市供(排)水管理处发票。发票载明第三人稻麦田7.44亩。拟证明第三人承担了争议土地的相关经济义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举证未提出异议。但对申请人所称的村与第三人补签承包合同,增减二轮承包时承包面积,未经村民议事程序讨论通过,属违法调整给第三人有异议。
第三人对申请人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申请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与第三人签订包含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与申请人持有的经营权证书、信息卡、核定清册相悖,所签合同不合法,无效。对证据3,质证称因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无效,且称争议土地在1998年二轮承包前就一直有农户代为耕种,在二轮承包前后,被申请人也称是接手于其他农户后实际耕种并承担税费等经济义务。对证据4,提出关联性异议。
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本庭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7予以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内容相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6与第三人提供证据2内容相同,对该两份证据中涉及本案争议土地部分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因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因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申请人取得某市人民政府签发的含争议土地坐落“东片”(东至槽子、西至张一早、南至槽子、北至槽子)2.0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JX320908003010),承包期30年。一轮承包期间,因申请人外出经商,争议土地由同组其他村民代种,1998年二轮延包前后,争议土地先在第三人父亲手中耕种,后由第三人实际耕种并承担相关经济义务。2003年,被申请人根据上级要求,开展“两补一健”(补签合同、补发证书、健全土地承包档案)工作。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提交书面退包申请,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有关争议土地转让合同协议,且未经村民议事程序讨论同意的情形下,以农户实际种植面积、实际承担相关税费面积为基础,于2004年1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N0.0458)中承包面积7.44亩,包含争议土地2.09亩,与申请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N0.0412)中承包面积1.14亩,不含争议土地2.09亩。2009年8月14日乙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卡》中记载争议土地归申请人享有,2014年8月14日乙村《农村土地承包情况核定清册》中记载申请人承包地4.82亩含诉争土地。2014年春,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返还争议土地引发纠纷,经村、镇相关方面调处未果。另查明:“A”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与第三人原所在村民小组为台南乡翻身村三组,现为甲镇乙村四组。
本庭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土地二轮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农户二轮承包时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非法定情形,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从严认定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转让方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能发生变更的法定情形:一是承包农户书面表示自愿交回承包地,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二是依据依法自愿有偿等原则,承包户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农户,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承包地并经发包方同意,原承包户丧失转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转进户所有。三是承包农户自愿互换承包地,互换农户之间相互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是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五是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取得相应补偿,原承包经营权灭失。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地需要适当调整的,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不符合该条规定程序不应确认调整效力。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出现与相关法律法规冲突时,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相关规定。
一、关于农户弃耕撂荒承包地,发包方能否终止承包关系、收回农户承包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规定:“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200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辩称,争议土地1998年二轮承包前后,呈抛荒状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据前述相关规定,即使申请人有弃耕撂荒行为,但申请人没有书面通知发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未与本组其他农户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协议等法定情形,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申请人二轮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被申请人不得单方终止或解除与申请人既已存在的二轮承包时确定的承包关系,不得收回申请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重新发包给第三人。
二、关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补签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包含争议土地面积部分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第三人补签的承包合同须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此两份合同,减少了申请人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增加了第三人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收回了申请人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增加了第三人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申请人根据上级要求,为完善1998年二轮承包工作,于2004年1月1日与第三人及申请人补签土地承包合同时,申请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自愿交回承包的争议土地,申请人未与第三人签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协议,且未履行对特殊情形个别农户之间调整承包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未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等程序,以实际承担经济义务、实际耕种情形为依据,补签承包合同,将申请人承包的争议土地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经营,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故依法认定2004年1月1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补签承包合同中涉及争议土地2.09亩家庭承包经营权取得的部分无效。
三、关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签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004年1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减少了申请人争议土地承包面积,实质上是收回了申请人争议土地承包权,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该合同与申请人1998年二轮承包时取得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面积相悖,无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登记承包面积有法定变更情形。且被申请人在2009年及2014年相关工作中,也实际上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申请人,事实上否定了2004年1月1日与第三人和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补签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争议土地2.09亩的部分无效,以该合同不含争议土地面积而认定申请人丧失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申请人主张确认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本庭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的,因申请人抛荒,并已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包含争议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本庭不予支持。
庭审中,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庭主持调解,未果。休庭后,本庭给予当事人7个日历日和解宽限期。当事人未能在和解宽限期内向本庭递交和解协议。其后,经第三人申请,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本庭于2015年5月19日再次主持解调,当事人未能和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坐落于某市甲镇乙村四组的名为“东片”的2.09亩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申请人A所有,四至为:东至槽子,西至张一早,南至槽子,北至槽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仲 裁 员:x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记 录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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