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某市人,住某市甲镇乙村。
委托代理人Ad(特别授权),某律师事务所某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Bf,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Bd,系乙村村双委成员;
委托代理人Bd1(特别授权),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某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因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x任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x、x组成仲裁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Ad和被申请人某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Bd、Bd1到庭参加了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村村民,于1978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与被申请人村村民A1结婚。婚后不久,申请人的户口便从娘家迁至乙村,2003年11月19日因夫妻感情不合离婚。1998年12月30日申请人作为A1户的家庭成员参与了被申请人村的二轮土地承包,共同承包土地0.64亩。近年来,村里大量土地被征用,2002年间申请人分到被申请人发放的第一期征地补偿款10000元。最近,被申请人组织分配第二期征地补偿款,但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已离婚为由未将申请人列入分配名单,也未分配给申请人第二期征地补偿款。故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具有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第二期征地补偿款4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不具有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本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以34票否决了申请人参与分配这样一个决议,而且这决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答辩,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对A是否具有乙村民资格;2、A是否享有乙村第二期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益。
对于仲裁庭的归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均无异议。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人的身份证;证据二,申请人的户口簿,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及系农业户口和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申请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异议,并认为只能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只能说明2003年申请人与A1离婚后,户口分开了,不能证明申请人具有乙村集体村民资格;本委认为,身份证和户口簿系公安部门对申请人户籍现状进行登记管理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参加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在发放征地第一期补偿费有申请人应得一份权益,已证明申请人具备被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证据三,某市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证明表中所述土地系申请人与其家庭成员所共同承包;被申请人对证据三真实性没异议,认为这份证据现因人民政府征地作废了;该审批表系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承包被申请人发包的相关土地的依据,已经土地承包相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和审批,符合土地承包的实际和法律规定,本委予以采纳。
证据四,乙村第二期征地置换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被申请人侵犯申请人第二期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的事实;被申请人质证认为:正是因为被申请人不具备乙村集体成员资格,因此第二期补偿款分配中,申请人不享有,所以没有申请人的名字。该分配方案中没有将申请人列入,对此被申请人并不否认,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
证据五,2003年11月19日某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本案申请人依法分割了享有座落在甲镇乙村的房产,而且证明申请人一直居住在乙村这样一个事实。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某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为了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证明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申请人无异议;该证据本委予以采纳。
证据二,乙村第二期征地款发放表,证明申请人所在户主A1已收到征地费;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没异议,认为这张发放表只能证明A1收到80000元,被申请人代理人讲到是A1和他现任妻子的钱,这和本案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补偿款没有关联性。据该证据的内容反映,A1户二人领取第二期征地补偿款80000元,A2户2.5人领取10万元,结合庭审中被申请人回答仲裁庭的提问陈述,该二户的领取款项均没有申请人的分配款,与双方主张的事实一致,该证据本委予以采纳。
证据三,本村征地款补偿方案会议记录,证明其中第四条第三款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有效。申请人对该会议记录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乙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分配方案是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证据四,第二期征地置换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会议的合法性及申请人做为A1的前妻已不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事实。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三、证据四,其基本内容决定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其中有合理合法的规定,也有不合法的条款,对于不合法规定,本委不采纳。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陈述和辩解,本委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A于1978年农历正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与被申请人村村民A1举行婚礼,婚后申请人将户籍也入了被申请人村,并生育一子三女,儿子取名A2。1999年5月申请人一家以A1(升)为户主,包括A1母共六人,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被申请人发包的土地0.64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二轮承包后,被申请人村大量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一定数额的土地征用补偿款。2002年间,被申请人对依法取得部分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其中申请人分得10000元。
2003年8月5日申请人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A1离婚,2003年11月19日某市人民法院以(2003)乐柳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A与A1离婚,同时判决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二间三层楼房各分得一间。2010年11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取得土地征用补偿款进行第二次分配,并制定了有关方案,规定:“分配方案以派出所常住农业户口为基础,男方再婚的,只能有一个妻子享受分配1.0待遇”等等条款。此后,A1和其现在的妻子二人从被申请人处领取了第二期土地征用分配款8万元,A2与其妻子及其已出嫁但户口尚在被申请人村的姐姐一共按2.5个份额(其中A2姐姐被申请人按0.5份额计算),分得分配款10万元。对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规定为由,未将申请人列入分配名单,也未分给申请人第二期的分配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申请人遂向本委申请仲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本委认为:
一、关于A是否具有乙村村民资格问题
申请人A与乙村村民A1结婚,以加入方式取得被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某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后虽离婚,但是(1)申请人的户籍一直在乙村;(2)申请人在乙村有房屋等固定财产,生活工作在乙村;(3)参加乙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并享受乙村发放征地第一期补偿费1万元。因此,对申请人仍具备被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不容置疑的。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第二期土地征用分配款4万元的问题。
首先,申请人A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1999年申请人作为A1户的一名成员,与其户中的其他五人共同承包了被申请人发包的0.64亩土地,因此,在该承包地未被国家征用前,申请人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次,承包地被征用后,土地承包人虽然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有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既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更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村土地被征用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系国家对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对丧失土地的农民集体及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一种补偿方式,作为土地承包经营人,依法应当享有平等的补偿款分配权利。
第三,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离婚为由,剥夺申请人的分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以申请人A已离婚、户口未迁出等为由,而作出男女不平等的规定,并以分配方案和村民代表决议的形式对申请人的分配权附加条件予以限制,甚至剥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申请人A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申请人A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的分配权利,被申请人应当按其他村民一样的标准和金额向申请人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因此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与分配标准,被申请人应当要支付申请人A第二期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4万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A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土地征用补偿分配款计人民币4万元,事实清楚,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某市甲镇乙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人A土地补偿款计人民币4万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x
仲 裁 员 x
仲 裁 员 x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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