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⑲
某省某市A与乙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A户。户主A,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某市人,住某市某区甲街道,代表本户A、A1、A2、A3等4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Ad,某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某市某区甲街道乙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某市某区甲街道乙村。

  法定代表人Bf,系该经济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Bd,男,1976年3月12日,汉族,某市人,住某市某区甲街道,系某市某区甲街道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A承包经营户为与被申请人某市某区甲街道乙村经济合作社(股份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依法由本委主任代为指定x、x为仲裁员,x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户主A及其委托代理人Ad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Bf及其委托代理人Bd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陈述了己方的观点,分别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同时还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申请人承包了位于甲街道乙村陈湾104国道边2.474亩、后边垟谢云龙屋后0.2亩、水潭垟0.459亩等三个地段共3.133亩农田。1989年申请人户主A及家人开始出国工作、生活。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表示放弃承包的情况下,没有和申请人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致使申请人丧失了应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一.裁决确认位于甲街道乙村陈湾104国道边2.474亩、后边垟谢云龙屋后0.2亩、水潭垟0.459亩共3.133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归申请人;二.裁决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补签上述三个田块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户主身份证、申请人户口本,原各一份,证明申请人身份证资格;

  2.同村人员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同村同队同组人员,均可证明第一轮时该承包地由申请人承包;

  3.申请人户主与案外人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申请人于2010年将其承包经营的2亩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

  4.乙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申请人A父亲属于A户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户内成员之一;

  5.甲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明A4系A的父亲。

  被申请人辨称:1.已过仲裁时效,事发至今已经15年;2.请求不符合事实,申请人全家出国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开始时,申请人已经主动交回一轮土地证,没有要求第二轮承包,且村里已经有明确约定,自动交回一轮土地证,不再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3.申请人提供的协议系无效协议,不能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

  在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的第一轮土地承包证《某县土地使用证》;原件一份(原件已由被申请人取回)证据来源于某县甲乡人民政府,证明1990年申请人户主A委托其父亲向村集体交回第一轮土地使用权证,并证明申请人放弃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剩余承包期限;

  2.1997年国家粮食任务与各项经济负担计算表,原件一份(来源村集体,原件已取回),证明1990至1999年申请人放弃承包权证后,国家每年的粮食征购任务有村集体承担,且村里各年的计算表都有存档。

  经当庭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第一轮承包期间确实有3.133亩承包地承包给申请人;3.申请人与案外人单某、王某约定放建筑木料一事,村里知晓,但签订协议一事并不知晓,且一直要求案外人将建筑木料搬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非真实情况。对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4.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 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当庭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能说明申请人户主委托其父亲将承包权证交回村集体的事实,只能说明申请人为防止遗失才交回村集体,且交回权证不能说明就是申请人放弃了承包经营权,且不能否认申请人享有承包权;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章,即使是真的也不能反映出申请人没有承担征购任务。

  仲裁庭结合庭审查明和仲裁庭认为两个部分内容一并阐述和认定。

  经仲裁庭审理查明:申请人A承包经营户系某市某区甲街道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申请人户内成员共6人,分别是:A、A1、A2、A3、姜某和A4,共承包土地3.133亩,分别位于乙村陈湾104国道边2.474亩、后边垟谢云龙屋后0.2亩、水潭垟0.459亩等地块。期间依法履行承包的相关义务。1989年申请人户主A及家人开始出国工作、生活,申请人承包经营户内只剩下A4一人。1999年,被申请人开始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基础上“直接延长”承包期限的方式,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表示放弃承包的情况下,没有和申请人继续签订承包合同。另,被申请人未将申请人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佐证。

  经仲裁庭评议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依法保护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系被申请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间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1989年后申请人户内成员部分出国工作、生活,申请人的户内成员仍有A4一人,根据“按户承包、按人计算”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等原则,能够说明申请人的承包经营户仍然存在,它不受人口减少而减少或者丧失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申请人依法享有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的仲裁主张依法有据,应得到支持。

  仲裁庭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申请人享有位于乙村陈湾104国道边2.474亩、后边垟谢云龙屋后0.2亩、水潭垟0.459亩等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被申请人应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十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依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向某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本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x

  仲  裁  员  x

  仲  裁  员  x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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