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⑳
山东省某县A与乙联村、B等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决定书
  

  申诉人:A,男,62岁,汉族,某县甲镇乙联村丙村村民;

  代理人:Ad,男,汉族,律师,某市居住;

  代理人:Ad1,男,汉族,甲镇乙联村丙村村民;

  被诉人:某县甲镇乙联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Bf,男,乙联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诉人:B,男,汉族,乙联村丙村村民;

  被诉人:B1,男,汉族,54岁,乙联村丙村村民;

  被诉人:B2,男,汉族,乙联村丙村村民;

  被诉人:B3,男,汉族,乙联村丙村村民;

  代理人:B4,男,汉族,甲镇镇政府司法所干部。

  申诉人甲镇乙联村丙村村民A诉乙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B1及丙村村民B、B1、B2、B3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受理后,由仲裁员x、x、x组成仲裁庭,于2013年12月3日下午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未到庭,其代理人Ad、Ad1均到庭;被诉人B、B2、B3来到庭,被诉人乙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B1及代理人B4到庭参加了庭审,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A诉称:2002年4月15日申请人家庭以家庭承包形式承包集体土地10.8亩,并于2008年10月20日与本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2010年8月申请人之子Ad1因其女儿A1考入某区新六中,故将家庭成员Ad1、A2、A1、A3等4口人户口迁至某区丁街道办事处,以方便A1、A3接受教育。申请人与妻子A4的户口仍在本村。2013年10月第一被诉人以申请人家庭4口人户口迁至某区为由,强行将申诉人所承包的耕地进行调整,并收回承包地10.8亩,重新发包给被诉人B、B1、B2、B3耕种,申请人认为被诉方丙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委,请求裁决:被诉人B、B1、B3分别返还我位于村北的承包地3.56亩、2.68亩、1.5亩,计7.74亩(四至为:东至,路金奎;西至,路金忠:南至,沟;北至,道),被诉人B2返还我位于村南的承包地3.06亩(四至为:东至,沟;西至,道;南至,路金奎;北至,路金忠)。

  庭审过程中申诉人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诉人质证后,本庭认为:

  1、2008年申诉人A家庭《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证明,2008年申诉人家庭承包人口6人,承包集体土地10.8亩,承包合同期限30年(2002年4月15日至2032年4月15日),且盖有甲镇丙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应属有效合同。该证据经被诉人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属虚假合同,理由:1、2008年合同应盖乙联村的公章,因当时丙村已并入乙联村,原丙村村委会公章已上交,为此,该证据明显不属实,且2008年合同不仅未下发,村民也不知情,纯属无中生有;2、该合同为虚假合同,有证人作证。庭审过程中,证人甲镇农经站王某站长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显示,该证据并非申请人2008年家庭承包合同,而是申请人儿子Ad1为批二胎从甲镇农经站要了一份空白合同自己填写的,当时约定只做批二胎用。本庭认为:该证据应属虚假合同,申诉人提供该证据,属弄虚作假行为,不予采纳。

  2、2008年申诉人A家庭《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主要证明,申诉人对证书上的承包土地具有法定的承包经营权。该证据经被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会查证,该证据不仅没有盖有县政印章,且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字盖章。证据信息是甲镇农经站根据乙联村村民委员会2008年抄写备案、未发放到户的虚假合同录入微机管理系统,然后从农经站微机管理系统内打印出的。本庭认为:该证据不仅不能说明申诉人对承包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且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为此,该证据不予采纳。

  3、《某县公安局甲镇派出所2008年8月签发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该户口簿登记了申请人A及其妻子A4的信息,说明申请人A及其妻子A4户口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甲镇乙联村丙村,应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滨州市公安局丁派出所2010年8月签发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该户口簿登记了申请人儿子Ad1及其妻子A2,申请人孙女A1及孙子A3的信息,说明申请人儿子Ad1一家4口人的户口已于2010年迁入滨州市丁街道办。

  被诉人乙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B1辩称:2002年甲镇按照上级要求开展二轮土地承包工作,当时,丙村时任党支部书记A(申诉人)带领群众整平了土地后进行了土地大调整,按当时(按户口是否迁出)人口平均分配了土地。但是,平均分配土地后,村委会并未按国家的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执行,将家庭承包土地期延长到30年。而是按村规民约与各承包户签订了承包期为15年(2002—2017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且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新生婴儿、正常的人口迁入均可增补承包土地。人员死亡、户口迁出即可退出承包土地。退出、增补承包地每年进行一次(迁出、迁入日期以户口本为准)”。2006年3月份,经A书记提议,村民民主讨论通过,补充制定了“本村凡已承包土地者必须执行支部、村委、村民议事会讨论决定的各项规定,承担本村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各项公益事业集资,无故不承担者,村委有权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女子出嫁在婆家已定居生活超过一年者,必须退出在本村原承包土地”的规定,这些规定全体村民都很认同,一直执行至今,不仅每年进行土地小调整,且2009年又进行了土地大调整,截止2013年,村民耕种的土地仍是2009年调整过的。

  2008年,按照上级要求,甲镇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完善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我们村又未按上级要求开展工作,在完善合同时,时任支部书记C等村干部按原合同抄写了各户合同,并由村干部代签后送到镇政府备案了事,村民并不知情,工作又走了过场,仍按村规民约执行。至于申请人手里的2008年土地承包合同并不是村干部抄写备案的那份,而是申请人从经管站要了一份空白合同自己填写的,其目的是为批二胎用,经管站领导可以作证。再说2008年合同根本未发放到户,群众也不知道。2008年抄写上报的那份土地延包合同,法人代表是C,不是A,公章不是丙村委会而是乙村委会。丙村委公章2008年以前已上交,所以申请人提供的2008年合同不真实,也无实际意义。

  2013年,济东高速从我村穿过,征占我村耕地100余亩,导致承包户耕地不均衡。为解决土地不均及征占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村两委在积极向镇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请示的同时,召开全村户代表会议,一致通过了:1、按现有人口重新调整、平均分配土地;2、征占耕地补偿款按现有成员平均分配;3、征占的沟路渠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调整及补偿费分配方案,全村103户,除10户外出打工未参加会议,其余93户都参加会议,并在会议决议分配方案上签字同意(其中包括申请人妻子也签字认可)。该方案通过后,10月份我村成立了土地调整小组,制定了具体土地调整方案,经村民民主通过后,按本村现有成员平均分配了征占后剩余土地。

  另外,2013年之前,我本人所耕种土地是2009年调整后的地块,是经各户抓阉、排队分得,可向村民和土地调整小组人员查证。所得土地也不是申诉人所说的前合同规定地块,其实A诉我没道理。以上情况均属实,请县仲裁委明查做出裁决。

  庭审过程中被诉人提供以下证据并经申诉人质证,本庭认为:

  1、B1家庭2002年《丙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上盖有丙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承包户代表B1的签字。主要证明,2002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丙村未执行二轮土地承包政策,而是按村规民约规定,与各承包户签订了承包期限为15年(2002年10月—2017年10月)的合同,且按村规民约始终调整土地,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新生婴儿,正常的人口迁入均可增补承包土地。人员死亡、户口迁出即可退出承包土地。退出、增补承包地每年进行一次(迁出、迁入日期以户口本为准)”。该证据经申请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庭认为该合同虽与申请人申请事项无关,但能从侧面证明,2002年该村未按国家政策将土地承包期延长到30年,而是与各承包户按村规民约签订了15年的承包合同。

  2、《丙村集体土地承包补充意见》一份。该《意见》会议通过时间为2006年3月29日,上面盖有丙村民委员会公章、村支部章及村务督查小组章,68位村民议事会代表签字认可。意见明确规定,继续按增人增地、减人减地的村规民约执行,且女子出嫁1年者,必须退回本村承包土地。该证据主要证明,丙村始终按村规民约调整土地,且属民主通过。经申请人质证,认为从形式上看《意见》是由村民议事会代表签了字,但签字是否真实,程序是否合法,有待证明。本庭认为,《意见》上的代表签字是否真实,制定《意见》的程序是否合法,虽有待证明,但丙村自2002年以来始终按照村规民约调整土地确属事实。本庭2013年12月6日派出人员到乙联村丙村取得的调查笔录内容,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3、《丙村二○○九年果树地调整分配方案》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丙村果树地到期后,全村又对各类土地进行了一次大调整。方案规定,本次调整后承包期也是15年(2009年10月至2024年10月),并继续按村规民约执行。该证据经申请人质证,指出该份《方案》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合同记载的是耕地,而《方案》记载的不仅有各类土地,也包括了场院、猪圈、宅基占地,且《方案》记载申请人家庭6口人的土地有出入,四至与实际也不相符。

  4、2013年9月,丙村对户口迁移问题进行表决的《村民代表表决情况记录》一份。主要证明,2013年9月,全村103户中的83户参加表决会议,一致通过:不同意已迁出户口人员迁回。该证据经申请人质证,表示对户口性质及迁移情况无异议。本庭认为,申请人家庭已迁出户口人员是否能够迁回不适用村民表决形式,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但不管出于什么原因,申请人家庭已迁出人员户口至今尚未迁回,不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成员标准,即暂不属于乙联村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5、2013年6月29日为调整土地及征战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丙村征求群众意见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因济东高速征占土地,导致承包地不均,为解决该问题,村两委召开户代表会议,一致通过了:“1、按现有人口重新调整、平均分配土地;2、征占耕地补偿款按现有成员平均分配;3、征占的沟路渠补偿款归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调整及补偿费分配方案,会议除10户外出打工人员未参加外,全村103户中93户参加会议,并全部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同意分配方案,其中申请人妻子也签字认可。该证据经申请人质证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从可知,不能证明证据上的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其中申请人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随意调整土地的行为,虽召开过村民会议,但未经县、镇同意,也违反《土地承包法》;另外,根据协议承包户对承包土地有收益权,申请人家庭被收回的9亩多地没有补偿款,这与《协议》相违背。本庭认为,2013年甲镇乙联村丙村调整土地的行为,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国家征收土地,放弃补偿费用的特殊调整土地情形,也符合该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和法定程序。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收益补偿费,不属于本庭仲裁的范围。

  6、《丙村二○一三年土地调整分配方案》一份。主要证明,2013年6月29日土地调整及征占土地补偿费分配《协议》(证据5)通过后,乙联村丙村成立了土地调整小组,制定了详细的土地调整方案,经村民民主通过,并进行张榜公布后,按本村现有成员平均分配了征占后剩余土地,实施了该方案。该证据经申请人质证,对证据不认可。

  为进一步澄清事实和有关证据,本庭在该案庭审后,于2013年12月6日派出人员到甲镇乙联村丙村找到有关当事人及群众代表共26人,进行了调查和询问,并取得调查笔录一宗。

  调查证明:1、2002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该村调整土地后,并未按国家的二轮土地承包政策要求,将土地承包期延长到30年,而是按照村规民约继续小调整或大调整土地,并将村规民约写入各户承包土地合同条款,与各承包户签订了15年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10月至2017年10月)。2009年,在前15年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该村又进行了一次土地大调整,且调整土地方案明确规定,承包期15年(2009年10月至2024年10月),并继续按村规民约执行,2013年,因济东高速从丙村穿过,征占耕地100余亩,该村制定了土地调整方案,并经民主讨论通过后(全村103户,93户参加会议,并签字认可),进行了张榜公示,按该村现有成员平均分配了土地。同时,因申请人家庭4口人户口迁出,分得2口人(申请人夫妻)承包土地。

  根据庭审质证及庭外调查,本庭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甲镇按照国家政策要求,开展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该镇丙村进行了土地调整,按当时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土地到户。但并未按国家二轮土地承包政策,将土地承包期延长到30年。而是与各承包户签订了承包期限为15年(2002年—2017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且将村规民约规定:“新生婴儿,正常的人口迁入均可增补承包土地。人员死亡、户口迁出即可退出承包土地。退出、增补承包地每年进行一次(迁出、迁入日期以户口本为准)”写入合同。2006年,针对妇女出嫁问题,经村民民主讨论通过,又制定了“补充规定”。2008年,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工作,该村完善合同时,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村干部按原合同为各户抄写了一份,并代签后送镇镇政府备案了事,该项工作又走了过场,仍按村规民约执行。2009年丙村果树地到期后,全村又对各类土地进行了一次大调整,本次调整后承包期又规定为15年(2009年10月至2024年10月),并继续按村规民约执行。

  2013年,因济东高速征占丙村耕地,导致该村承包地不均,为解决问题,召开全村户代表会议,民主通过了:征占耕地补偿款按现有人口(按户口是否迁出)平均分配,剩余土地按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的土地调整及补偿费分配方案。方案通过后,进行了张榜公布,并按本村现有成员平均分配了征占后剩余土地。

  根据以上事实,本庭认为:

  甲镇乙联村丙村自2002年以来,不仅未将土地承包期延长至30年,且始终按照村规民约对承包土地进行大调整或小调整,应属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不完善。该村随意调整土地的行为,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规定,应按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六款的规定予以纠正。纠正的方法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按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村集体经济成员标准,申请人家庭迁出户口的4口人,不属于乙联村丙村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为其家庭分得两口人的承包土地,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共滨州市委、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意见》(滨发【2003】27号),《山东省农业厅<关于某县史田庄二组土地承包问题的答复>》(鲁农经管字【2009】16号),《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庭裁定如下:

  1、申请人要求“被诉人B、B1、B3分别返还其位于村北的承包地3.56亩、2.68亩、1.5亩,计7.74亩(四至为:东至,路金奎;西至,路金忠;南至,沟:北至,道),被诉人B2返还我位于村南的承包地3.06亩(四至为:东至,沟;西至,道:南至,路金奎;北至,路金忠)”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2、第一被诉人甲镇乙联村村民委员会,应在2013年丙村按现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调整土地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规定,与丙村各承包户签订《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以完善二轮土地承包工作,执行国家的二轮土地承包政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山东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对本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x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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