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姓名:A 又名:吕满 性别:男 生于1972年1月
住所:甲镇乙社区一组
代理人姓名:Ad 性别:男 系申请人A之父
住所:甲镇乙社区一组 电话:x
被申请人姓名:B 性别:男 生于1963年10月
住所:甲镇乙社区一组 电话:x
代理人姓名:Bd 性别:男 法律服务所律师
电话:x
第三人名称:甲镇乙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Cf 性别:女 乙社区居委会主任
代理人姓名:Cd 性别:男 系乙社区居委会副书记
电话:x
申请人A为与被申请人B承包集体土地纠纷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0年9月15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的代理人Ad、被申请人B及代理人Bd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Cd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陈述了各自的观点,分别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同时还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第三人代理人也作了相关发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A诉称:该户第一轮承包时,家中有一块 1.3亩责任田,1996年县城修建设大道被占用。后来小组长C在“围里”(地名)紧邻路旁另一处被挖废的地块划上一块作为调整补偿。从那时起,经过平整、改造已有0.4亩,耕种至今10多年,2005年二轮延包时已签承包合同并确权发证。农村税费改革特别是种田有补贴后,与那块田相邻的户主B夫妻称该田是他家的,有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做依据,事后了解,果真如此。2009年岁末,被申请人在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毁埂占田,如今种上了棉花。此后,申请人多次找村干、上访到镇政府和县直有关部门,都因被申请人蛮横无理,调解无果。根据以上情况,特请求依法仲裁被申请人归还强占的责任田、恢复田岸,赔偿各项损失2600元;追加乙社区居委会为第三人,纠正双份承包合同、双份经营权证并负相应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A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年5月8日乙村与申请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全家4口人,承包田地四块,面积1.85亩。其中纠纷地块“围里”面积0.16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上述纠纷地块面积0.16亩己经确权发证。
3、2010年7月6日乙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证明被申请人自报四至和登记员疏忽,造成双份合同双份经权证。
4、2010年6月26日村民C1书面材料:证明纠纷地块的实际耕种情况。
5、2010年6月30日原组长C书面材料:证明纠纷地块的位置和来由。
被申请人B辩称:1996年修建设大道时,小组按“方便耕种”原则将各农户路边田头多出的面积分给各人,自己田头的公用面积应是划给自己的。后经村组干部做工作,将该公用面积和自己原有“大田”让出的一部分借给申请人耕种,并不是流转给申请人。2005年将上述部分依法确权发证,且四至十分清楚,现在是收回,不是强占。再说申请人要求仲裁的面积不是0.4亩,应该是其经营权证上的0.16亩。
在举证朝间,被申请人还提供了如下相关证据:
1.2005年5月8日乙村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全家4口人,承包田地两块,面积1.2亩。其中纠纷地块“围里”的田头座落南至路边。
2.2005年5月8日乙村与村民C2和C3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C2家田地的西至和C3家田地的东至与被申请人田地接壤而没有与申请人田地相连。
3.2010年9月13日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分别对村原小组长C和村民C2的取证笔录,两份笔录均证明当时大道边零星面积归大田的事实;同时又证明被申请人经小组长做工作让出部分面积给申请人。
4.2010年9月14日乙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纠正了原提供给申请人书面证明中“被申请人自报四至”的提法,仅承认工作失误。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当庭称:1996年末,由于申请人田地被占用,经村组做工作,将被申请人大田头边的一部分划给申请人耕种。2005年二轮延包期间,当时一组正处于新老组长交替,工作处于混乱状态,确权时由于干部失误,造成这个纠纷。事后居委会作出调解意见,双方未接受。希望当事人双方能够本着和睦相处、有利于农业生产的原则,达成调解协议。
举证期间,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委予以认定。
1.产生矛盾纠纷的地块位置无异议。
2.申请人实际是从1996年耕种至2009年底。
3.被申请人2009年底毁掉田岸、2010年初种植棉花的。
申请人提出的“确权面积0.16亩,实际面积有0.4亩”的意见,经本委庭审调查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提出的“纠纷地块在申请人种植时有从被申请人大田中划出的部分面积”的意见,在本委随后的庭审调查中予以认定。
在本次开庭前,本委仲裁庭人员已到乙社区及一小组了解情况,察看了纠纷地块现场,调取了4份证据材料,其中2010年9月7日村民C2的《调查取证笔录》证明:纠纷地块似三角形,东南边是C2田地(长度约10米),西南边是建设大道(长度约27米),北边与被申请人田地相连,具体可从C2田边河沟桥中点取直线经村民C3田至高压线杆方向(长度约24米)。
在回答仲裁员的提问时,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确认:修建设大道没有占有被申请人田地取土;被申请人的田头面积是补偿给申请人的;2005年5月的延包期间确权有误,真实的意见确实是分给申请人的。
本委审理查明:1996年县政府修建设大道时,占用了乙村部分村民田地,申请人A家田地被占用后,小组长C应申请人要求将“围里”地处被申请人田头边荒废的面积约0.1亩地划给申请人作为补偿。由于补偿的面积太小,申请人即与被申请人B协商划出一部分,经小组投工平整和申请人改造,形成可耕面积0.4亩并一直耕种至2009年。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期间,申请人依法确权发证,根据村组惯例折合确权面积0.16亩。同期,被申请人在大田确权时认为申请人以前划走了其大田的一些面积,现在应收回来,又根据别人“田头田归大田”的做法,所以他在责任田划定四至时将该方位的边界申报至紧邻建设大道路边。时值该组新老组长交接,加上登记员把关不严,故造成了“田中田”的状况,为此产生耕种纠纷。后来虽经乙社区和甲镇多次调解,但双方均以“有承包合同、有经营权证”而互不相让。故本案争议焦点是纠纷地块和面积的承包经营权确认问题。
庭审后期,本委仲裁庭根据法律规定,本着合法、自愿、解决问题的原则,组织当事人裁前调解,第三人也诚恳地拿出三套备选方案,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放弃。
本委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本身均不存在真伪问题,纠纷原因是干部不经审查、不负责任造成的。同时被申请人自毁田岸,强行耕种也是极其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五条、《申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B无条件退还现占有并经营的申请人A的确权田地(原经小组长协调划出的不退还)具体界限从村民C2田边河沟桥中线沿直线经村民C3田至高压线杆,面积不重新丈量。鉴于现茬棉花正处生长阶段,待收获后于2010年10月31日前落实到位。
2.鉴于第三方乙社区居委会工作有失误,贵令其在社区机动地中补足申请人A0.16亩的确权面积(按当地习惯折合成的可耕种面积),并依法确权。
3.纠正被申请人B《农村士地承包合同》和《土地经营权证》中座落四至的错误内容,改南至路边为 “南至A田”,具体由甲镇财政所负责落实。
4.被申请人B在占有申请人A的承包田地期间,造成了申请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责令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费200元。其他方面的赔偿请求本委不予文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仲 裁 员:x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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