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㉒
某省某市某区A等与B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A,女,1947年8月21日出生于某市某区,汉族,住某市某区甲乡乙村2村民组。

  申请人A1,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于某市某区,汉族,住某市某区甲乡乙村2村民组。系申请人A之子。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d,某市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地址:某市某区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Ad1,男,1940年7月13日出生于某市某区,汉族,住某市。系申请人A之夫。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申请人B,女,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某市某区,汉族,住某市某区甲乡乙村2村民组。现租住某市。

  第三人C,男,1942年4月12日出生于某市某区,汉族,住某市某区甲乡乙村2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Cd,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某市某区,回族,住某市某区甲乡乙村2村民组。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市某区甲乡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Cf,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Cd1,某市某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申请人A、A1与被申请人B,第三人C,第三人乙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会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x担任庭审记录。申请人A、A1及共同委托代理人Ad、Ad1,被申请人B,第三人C的委托代理人Cd,第三人乙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Cd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仲裁审理终结。

  申请人A、A1申请诉称:申请人A家庭第一轮土地承包面积为5.697亩(其中丘块为三块旱田、雁窝丘1.47亩,竹山丘0.2亩,鞋板板0.46亩,小计2.13亩;以及水田团二斗3.567亩组成)。由于1991年5月16日其儿子A1与被申请人B的父亲B1发生纠纷被打伤后,借钱疗伤,B1又未予赔偿。后来债主上门讨债,申请人无力偿还,万般无奈之下,就逼迫于1995年7月21日将早稻收割后全家外去打工,其承包田未交待给任何人。将所欠债务还清后,于2012年元月回家,其他人捡种的三块旱田2.13亩自愿退还了申请人。打工期间,只有团二斗被被申请人B的父亲B1占有栽种,B1去世后由其女儿B将此田转给其叔爷爷C(第三人)栽种。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村、乡、区组织协商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将团二斗面积为3.567亩的承包经营权仲裁到申请人名下,享受国家粮补政策,恳请仲裁庭为民作主,依法仲裁。

  为支持其诉称,两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常住人登记卡复印件2份4页,拟证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2份2页,拟证明被申请人B和第三人C的基本情况;

  3、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伤情鉴定书,某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各1份,共5页。拟证明申请人之子A1与B1发生纠纷,A1经法医鉴定,已构成重伤,案件经法院判处的事实;

  4、房屋买卖和屋场协议书(复印件)2份3页。拟证明申请人A1与C1达成协议的事实;

  5、某省农民上交统筹提留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1页。拟证明分别开据日期为1998年11月13日,1999年7月2日,向本村上交各项税费的事实;

  6、证明3份3页。拟证明当时任司法所长唐某对A家承包的田地,未经司法所调解的事实和现在司法所出具的申请人1994、1997、1998年的承包田土情况。2012年3月15日经村支两委调解,将三丘田2.13亩(雁窝丘1.47亩、竹山丘0.20亩、鞋板板0.46亩),已落实到申请人名下的事实;

  7、上访书1份2页。拟证明申请人于2012年元月回家后,多次找被申请人,第三人和村、乡、区组织请求调解要回团二斗田地的事实;

  8、调查笔录、证明和被调查人身份资料6份14页。拟证明三位证人D、D1、D2的证言证实第一轮土地承包后沿袭至今,村组未调整土地及签订承包合同,并愿意出庭作证的事实;

  9、土地情况上报对照分析表1份。拟证明申请人承包土地的丘块数、丘块名称及面积的情况。

  被申请人B辩称:团二斗这块田原先确属申请人A家的,申请人诉说B家占有其他家责任田团二斗不属实,91年打架后,这块田就经村组调整给B2(B3的岳父)家耕种,由当时的村干部C2、组员B2、C3及当事人达成调换协议,A家将团二斗调换B2家的南溶田、泥窝田、油菜田、上下三升(2块),后B2又用团二斗调换B1家的六斗,从92年起团二斗由B1家耕种至今。

  为支持其辩称,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2、户口信息3份。拟证明被申请人的户籍在乙村2组的事实;

  3、某社区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B现租住某社区的事实;

  4、乙村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B家庭承包面积6.925亩,粮补面积5亩(包括团二斗在内)的事实;

  5、证人B3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实其岳父B2于91年将南溶田、泥渊地、油菜丘、上下三升(2块)共五块调换申请人A的团二斗,B1用六斗调换团二斗的事实;

  6、2013年10月30日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人附后签名。拟证明1992年上半年B的父亲B1将六斗调换B2的团二斗的事实;

  7、土地情况上报对照分析表1份。此表未填写丘块数、丘块名称及面积,并说明92年上半年经组里调整,将团二斗发包给本农户至今,其他情况不清楚的事实。

  第三人C辩称:2005年,被申请人B因外出打工,委托本人耕种管理团二斗,粮补、直补在户主B的名下,本人与申请人A无任何直接关系,要求本人返还团二斗没有任何根据。

  为支持其辩称,第三人在诉讼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C的基本情况的事实;

  2、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第三人C户籍情况的事实;

  3、书证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B将团二斗委托第三人C管理耕种的事实。

  第三人乙村委会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是村民小组的发包方,村委会没有发包,村委会无法提供历年发包、流转的详细资料。

  第三人村委会就其仲裁辩解未向本会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

  被申请人B、第三人C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Cd,第三人村委会对申请人A、A1出示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本会予以确认。对证据8、9有异议,认为团二斗是被申请人B父辈遗留的问题,92年经村、组调整互换的。申请人A、A1对被申请人B出示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会予以确认。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人B3的证言及组里农户签名的书面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质证。B3的岳父B2及村干部C2、C3已死亡多年,他们根本没有参加调解。其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申请人A、A1、被申请人B、第三人村委会对第三人C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会予以确认。

  申请人A、A1申请的三名证人分别出庭作证:

  证人D出庭作证,证实本人从1979年至1997年担任村支书期间,第一轮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村、组对承包土地没有调整,从分田到户沿袭至今,村组也没有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发土地经营权证书,对农户是否调换、变更,没有登记。争议的团二斗原属A家承包,92年本人没有参与A家的土地调整。

  证人D1出庭作证,证实本人从85年至2007年任村副支书(其中93年、94年、95年卸职),村干部分工分片时联系二组,91年、92年任职期间,没有给A家与其他农户调整土地。因91年A家与B1打架矛盾很大,本人多次做工作,A才同意将团二斗田埂加宽一点,能通板车的路,田地没有调整。村、组农户还是按第一轮土地承包,95年第二轮及2007年延包时都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发经营权证书。

  证人D2出庭作证,证实本人现任二组的组长,组里从分田到户至今未调整土地,未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团二斗原先是分给A家承包,95年之前没有调整。A外出打工后,B1插的团二斗,B1死后,现在B给C插的。争议调换的六斗已分两截,有一截是C插的,另一截是丁某插的,不存在用六斗调换团二斗。以上三名证人的证言内容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会均予以确认。

  对被申请人B出示的证人B3及组里签名的证明材料书证中,在该纠纷发生后参与调解的人员已经死亡,被申请人B未申请证人B3等出庭质证,质疑争议调换的六斗与上述证人证言的事实相悖,其本人与C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Cd对丘块名称及面积情况不清楚,证实其六斗调换团二斗缺乏证据的证明力,故本会不予采信。

  经本会审理查明:

  申请人A、A1家庭于80年代第一轮土地承包分田到户面积为5.697亩(其中丘块三块旱田:雁窝丘1.47亩,竹山丘0.2亩、鞋板板0.46亩,小计2.13亩;以及水田团二斗3.567亩组成),1991年5月16日其儿子A1与被申请人B的父亲B1(于2004年死亡)发生纠纷,B1将申请人的儿子A1打伤(见某法院92刑初一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未予赔偿,申请人欠下债务,债主上门讨债,申请人无力偿还,于1995年7月21日将早稻收割后,全家外出打工,其承包田未交给任何人。1998年11月13日,1999年7月2日二张收据中,证实申请人A1将房子卖给了C1后,向本村上交了各项税费。还清债务后于2012年元月回家要承包地,后经村、乡调解其三块旱田2.13亩已退还给申请人A家庭,被申请人B的父亲B1耕种的原来分给申请人A家的团二斗没有归还。2004年其父B1死亡后,B租住某市某社区,2005年至今将家庭承包土地全部交给叔爷爷C管理耕种。被申请人B不清楚丘块数、丘块名称及面积,只有村委会出示的证明,面积为6.925亩,现实际粮食补贴为5亩(包括团二斗在内)。

  被申请人B辩称认为,争议的团二斗是申请人A与B3的岳父B2(已死亡)调换的,其父用六斗调换了B2家庭的团二斗,经证人证实其六斗分两截由C与丁某各自耕种。当时的证人C2、C3、B2以及B1已经死亡,未能留下和提交调换协议,流转登记文字依据。

  根据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撂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的规定,申请人A、A1即使弃耕,只要符合政策,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另查明:乙村二组从第一轮土地承包由组分田到户至95年第二轮及2007年延包期间,未调整承包土地,也未签订承包合同。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沿袭第一轮的土地承包经营,未发放土地经营权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也均未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和领取土地经营权证书。

  本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申请人A、A1家庭是否享有团二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二:被申请人B家庭是否用六斗调换了B2家庭调换来的团二斗,享有团二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A、A1沿袭本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状况,要回原承包的团二斗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仲裁,符合有关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本会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B的辩称其父辈用家庭承包的田地六斗调换B2家庭换来的团二斗。经查,其证据不足,与本案事实不符。况且,第二轮承包期间,发包方与承包方未签订承包合同,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对团二斗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会不予采信。为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秩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国发[1995]7号)第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B于本裁决生效后二日内将位于乙村2组的丘块名称团二斗、面积3.567亩返还给申请人A、A1承包经营。(四至为:东至B1下二斗,南至B1屋抵界,西至丁时准的田抵界,北至河堤抵界)。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x

  仲  裁  员  x

  仲  裁  员 x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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