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㉕
某省某市某区A与B等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A,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某区甲镇乙村丙组,身份证号:x。

  代理人Ad,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B,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某区甲镇乙村丙组,身份证号:x。

  被申请人B1(又名x),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某区甲镇乙村丙组,身份证号:x。

  二被申请人代理人Bd,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二被申请人代理人Bd1,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A就与被申请人B1(x)、B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向某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3年8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代理人与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双方当事人都分别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同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甲镇乙村丙组风包岩山属于申请人所在组的集体石山。上个世纪80年代,申请人家在风包岩开了两块荒地,面积有1亩多。1992年,申请人又用自家小地名付加坟山的承包地调换本组C在风包岩山开垦的一块770平方米荒地耕种,调换后,申请人家就在该地块周围开荒复垦,使该地块面积达2亩左右,申请人家一直耕种上述土地至今。

  2013年5月,由于碧阳二道修路需要征用部分风包岩山,二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是上述土地的起始承包人为由要求征地单位不认可上述土地为申请人管理使用土地,妨害申请人对上述土地的经营管理权。

  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由申请人管理使用20多年,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申请人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而且,申请人本组其他村民开荒复垦的土地,现在被征用的,都是把他们按承包经营权人处理,各自都获得了征地补偿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某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对自己管理使用的甲镇乙村丙组风包岩山4亩土地(三块)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申请人停止侵害。

  二被申请人辩称:

  一、被答辩人A主体资格不适格。

  A虽然是某区甲镇乙村的村民,但是其在某区甲镇乙村丙组、丁组大白岩、小白岩、风包岩并没有荒山所有权,只是其父亲A1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小白岩旁的湾湾里有一点二等沙地,被答辩人A不是承包地所有人,更不是荒山所有人,其不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二、被答辨人A以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某区甲镇乙村丙组、丁组大白岩、小白岩、风包岩的荒山属于丙、丁村民组集体所有。自第一轮土地承包至今,从来没有通过任何方式承包给任何人,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村民组集体所有。

  2013年5月庙于碧阳二道修建需要征用头步村丙组、丁组大白岩、小白岩、风包岩,在政府工作人员来测量被征用土地时,A、A2、A3在村委会及村民组相关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采用欺瞒的手段将属于组集体所有的荒山指认为自己的,导致政府工作人员错误登记在A,A2之夫李某、A3三人名下,其中,A把风包岩的一部份指认并量为自己家的,A2、A3把大小白岩指认量为自己家的,严重侵犯了村民组的集体合法权益。现经两个村民组的强烈要求,政府将该笔征地补偿款予以冻结。

  终上所述,被答辨人A以二答辩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仲裁,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A与C的《调地协议》,拟证:(1)申请人对纠纷地享有经营管理权;(2)纠纷地是在20多年前就互换耕种以及开垦的荒地。

  二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调地协议》的当事人C不在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C对调出的土地并没有承包经营权。不能达到申请人的举证目的。

  证据二、风包岩山争议地的现状照片,拟证:该争议地申请人一直持续耕种20多年,直到2013年碧阳二道征地才发生纠纷。

  二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1)风包岩头到现在都还是荒山,申请人实际耕种的只有下面一小点,申请人并没有取得纠纷荒山的承包经营权;(2)达不到申请人耕种20多年的证明目的。

  证据三、申请人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拟证:(1)申请人与C调换土地不违法;(2)申请人二轮土地承包证包含了纠纷土地,只是登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

  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1)该户承包证上的土地面积只有0.437亩,300个平方左右,申请人并没有相应面积的土地与C调换;(2)申请人与他人调换土地耕种,没有报发包方备案,不合法;(3)该承包合同没有登记地名,只有面积;(4)该证是1999年登记的,纠纷地是在1992年互换的,本证据上没有登记该争议地。

  证据四、申请人证人出庭证词:1、D(C之子),我家确实与A家调过地,现在我家都还耕种与他家调来的地。2、D1,我是这个村十多年前的支书兼主任,分地情况我不清楚,但十多年前搞水保工程,占用A纠纷地一部分,补偿了他钱。3、D2,我和A家换工,我帮A家在石山脚纠纷地栽种过包谷。4、D3,A家在风包山开石山,政府封山,他家就没有开石山了。当时村民大家都在那里开石山,后来政府不准开石山了,大家就各自把自己开石山的地方挖来种了,有20多年了。申请人拟证:(1)申请人与C调换土地的事实成立;(2)申请人耕种纠纷地20多年的事实成立;(3)申请人对涉案土地应享有经营管理权。

  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1)调换土地事实不成立,因为调换面积不清楚,位置不明确。(2)申请人诉争土地有两亩左右,即便开了荒地也没有这么多面积,因此,调换土地与本案无关联。

  被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甲镇公路养护料场协议书复印件,拟证风包岩头的荒山属于村集体所有。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证据二、被申请人证人出庭证词:1、D4,我在老生产队任有职务,分地在我手里分的。A在风包岩没有分到地,但在风包岩处有村民在那里开荒的事实。2、D5,我是原丙小队会计,风包岩处的荒山没有分给村民个人,我不晓得A向C家是否调得有风包岩处土地,A在风包岩处也没有分到土地。3、D6,土地下放时我在村里任出纳,我们村只是分土地,没有分荒山。A可能没有分得风包岩的土地。申请人与C调换得风包岩一小点地,在开石山处。当初大家说过开石山开出来的地不给个人,归村集体。有人在风包岩处开石山。

  被申请人拟证:(1)村集体从未把诉争土地所在的风包岩荒山分给个人;(2)申请人对争议地没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争议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属于均村集体。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1)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证人证词只能说明分地情况,不能说明分地后的土地变化情况;(2)关于土地承包证上没有登记纠纷地的情况,在前面举证时已做了说明,甲镇丙组的登记都不详细,(3)土地流转可依法进行。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申请人的证据认定:证据一、《调地协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证据二、照片能反映纠纷地现状,但不能达到举证人举证目的。证据三、申请人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不能反映纠纷地情况。证据四、申请人四证人的证言相互应证,仲裁庭认定其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认定:证据一、因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申请人不予质证,仲裁庭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D4、D5两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仲裁庭认定其所说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人D6的证言,前半部分与其他两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予以采信,后半部分所谓“大家说过开石山开出来的地不给个人,归村集体”的部分没有旁证材料予以佐证,仲裁庭不予采信。

  仲裁庭查明:

  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产生纠纷的土地位于甲镇乙村的风包岩山。产生纠纷的土地是在80年代申请人在风包岩山开荒耕种的两块土地,加上申请人在1992年用自家在付加坟山的承包地与C互换的C在风包岩山开荒耕种的一块土地,共三块,约四亩左右。申请人一直管理耕种至今。A开垦的土地及调换的土地没有写入二轮土地承包证件。2013年,修碧阳二道征用该地,因被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纠纷地属于集体的荒山,没有分给任何个人,申请人对纠纷地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这个地方的荒山与荒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应属于集体所有。从而与申请人产生纠纷,经多次调解未果。申请人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庭认为:

  在80年代土地承包到户后,国家放宽土地政策,各地方群众开荒种地是普遍现象。参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如果农户开垦集体荒地耕种达到一定年限,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予制止,甚至予以认可,应认定开垦荒地农户获得所开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群众开垦的荒地一般都没有写入二轮土地承包证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申请人A拥有甲镇乙村风包岩山所开垦土地和与C互换的土地(三块,共4亩左右)的承包经营权。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本裁决的,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x

  仲  裁  员 x

  仲  裁  员  顾 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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