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甲乡乙村第五村民小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Ad,男,汉族,甲乡乙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
被申请人:B,男,汉族,住甲乡乙村第五村民小组。
B1,男,汉族,住甲乡乙村第五村民小组。
B2,男,汉族,住甲乡乙村第五村民小组。
第三人:甲乡乙村第五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C。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规定程序送达了申请书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文书;于8月24日在申请人驻地乡政府开庭审理,申请人A及委托代理人Ad,被申请人B、B1、B2,第三人代表C均到庭参加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申请人户承包人口4人,户主为祖父A1,承包人祖父母、妹妹A2及申请人,祖父母去世后,承包户主变更为妹妹A2,后因申请人外出打工,承包土地流转给第六小组农户C1。2001年村民小组分丙茶园时,在群众会上,有人提出把申请人户的承包土地分给其它农户,经群众会讨论决定:“农户自认,即农户可以自认丙茶园,也可以认申请人户的田、地、山林,但是认着申请人承包土地的,若申请人回来,要还给申请人,不得重新参与丙茶园分配”。当时自认申请人承包土地的农户为:B、B1、B2、C2、C3、C4等6户27人。2007年换发经营权证,小组收承包合同本时,由于申请人不在家,没有收到申请人户的承包同本,村委会和换发经营权证的业务人员为了与申请人小组的承包土地总面积相符,于是将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变更成集体的机动土地,同时登记上了B、B1、B2、C2、C3、C4六户的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上。2010年申请人回来后,要求被申请人退还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三被申请人不同意,经乙村第五村民小组、村委会、乡农经站长、乡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申请人于是向某县农村承包土地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三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的承包田、地、山林的经营权,即:
一、根据五组村民群众会当时的决定,要求B、B1、B2三户归还申请人户承包田、地、山林的经营权。
(一)要求B归还水田二块,1、大山田一块,四至:东至杨先旺界;南至大深沟;西至莫乐村地界;北C2界。2、大山田脚五丘,四至:东至B原田界;南至杨先旺界;西至杨丙海界;北至B原界。3、麻梨树山,四至为:东至从助界;南至杨聪是界;西至大界置领干;北至从佐界。
(二)要求B1归还田、地、山林。1、大山田一块,四至:东至杨从堂界;南至杨丙海界;西至路;北至杨从壹界。2、山地三块,①小荒田,四至:东至沟;南至杨从近界;西至B1原界;北至从选界。②新地茶园,四至:东至从毕界;南至路;西至路;北至路。③从位头间地,四至:东至先周;南至先波;西至杨万;北至正余界。3、麻梨树山、四至:东至大沟;南至从信;西至从建,北至从佐界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三)、要求B2归还田、地、山林。1、大山田一块。2、地两块,①大山田茶园,四至:东至B界;南至莫乐社界;西至大深沟;北至路。②猪子窝地,四至:东至路;南至杨从兴界;西至沟;北至祖法界。3、林地,麻梨树山,四至:东至从建界;西至丙植界;南至杨聪是界;北至从佐界。
二、注销被申请人的《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书》上所登记的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同时完善申请人的经营权证。
被申请人辩称:分丙茶园和申请人的承包土地时,开过群众会,但当时说:“五年内如果申请人户回来,就还给其承包土地”,由于五年内申请人不回来,2007年小组已将该土地发包给三被申请人,并登记上了三被申请人的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上。申请人提供的那份会议记录是C5后来自己写的,开会时没有人叫他做过会议记录,并且该会议记录上也没有村民小组长和社员签字盖章。因此申请人没有理由要求三被申请人归还其原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第三人称:乙第五村民小组没有收回申请人户的承包土地。2001年分丙茶园地时,由于联系不着申请人,开群众会的时候,部份群众提出分申请人户的承包土地,经会议讨论决定的方案为:“丙茶园和申请人的承包土地拿在一起分,群众自认,可以认丙茶园,也可以认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山林,但是认着申请人的承包土地,若申请人回来,归还申请人,不得重新参与丙茶园的分配"。开会记录人是C5,因为队长不会写字,C5字写得好,小组平时开会都是他做记录的,这次开会也是他记,所记的内容是真实的,也是大家决定认可的,会议记录在开会结束时就已交给当时的村民小组长C6保管,C6不当组长后又交给C保管。
综合各方当事人主张,本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A2户的承包土地乙村第五村民小组是否收回重新发包过?
针对上述争议,申请人向本会提交如下证据:
1、1994年承包合同档案、小组承担农业税的花名册1组。
2、2001年小组分丙茶园和A2的田、地、山林的会议记录一份。
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4、C6证明一份。
以上4组证据证明:第五村民小组对A2户的承包土地没有收回重新发包。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的内容部份认可,即对被申请人签字认可,对申请人证明的观点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经办人签字及登记时间。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当时开会说的只是五年内,若先招回来就还,现在已过五年,不应该还。
被申请人对其答辩理由向本会提交如下证据:
1、1994年机动地档案1份,证明A2户土地已由集体收回来做机动土地。
2、《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一组。证明A2的土地由集体发包给三被申请人。
3、《林权证》一份。证明A2的山林集体已重新发包给被申请人。
经质证,申请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观点不认可,认为2007年换发经营权证时,因申请人的承包合同找不着,村上在累计土地总面积时,由于我们小组的总面积少了,为了把我们小组的土地总面积套足,经村委会、经营权证换发工作组擅自决定,于是把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填入三被申请人的承包合、经营权证上,这件事小组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林权证的取得原因是,由各户自己申报,林业站技术员去勾图,申请人的山林不是集体发包给三被申请人的,而是三被申请人自己申报的。
申请人证人C6、C5出庭证言
C6证言:我是1999年以前的队长。承包到户时,我参加分配,申请人户分到的田、地与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上所登记的是一样。
C5证言:我队在分丙茶园时,B提出说A2不回来了,把她家的承包土地分了。后经群众讨论同意先把A2家的土地、山林分了,但是还说过,如果她家回来要还她家,而且不能参加丙茶园地的分配。当时自认的农户有6户27人,自认农户都签字认可。我的记录是真实的,开会结束时,会议记录就交给当时的队长C6保管着。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会认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本会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本会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观点不认可,本会不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因不属于农业承包合同经营权的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本会不不予以采信。对申请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会认可,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会确认如下事实:
申请人户属乙村第五村民小组农户,1982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该户的承包人口为申请人的祖父母、妹妹及申请人等4人,承包土地大山田2.49亩,猪子窝、烂地1.09亩,承包户主为申请人祖父A1。1994年该户进行了承包合同续签。后因申请人祖父母去世,申请人长年在外打工,承包土地无人耕管。2001年村民小组以申请人不在家为由,将申请人户的承包土地分给了本小组农户B、B1、B2、C2、C3、C4等6户耕种,同时约定,如申请人回来就将申请人户的承包土地归还申请人。2001年申请人回来后,C2、C3、C4三户所管的部份已归还申请人,B、B1、B2三被申请人不同意归还,经乡、村、组多次调解未果,申请人于2010年6月10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三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山林。
本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商等方式承包。”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等为由收回去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土地收回抵顶欠款。”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的申请人户属第五村民小组的农户,1982年申请人户与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户与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申请人与村民小组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1994年进行了续签,承包期延长到2030年12月31日,在承包合同期间,村民小组不得单方解除与申请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申请人户承包合同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属申请人。鉴于本案,申请人长期外出打工,对承包土地不能进行经营的特殊实际,村民小组在确实联系不到申请人的情况下,考虑承包土地的摞荒问题,于是将申请人户的承包土地暂时分给其他农户,因为村民小组在分申请人土地是,作了强调,如果申请人回来,就将土地归还申请人,所以村民小组的这种行为不是将申请人户承包土地收回重新分配,申请人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应归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本会部份支持,1、要求B归还“大山田一块”的承包经营权,本会予以支持;大山田脚五丘、麻梨树山林由于不在申请人的承包合同中,本会不予以支持。2、要求B1归还“大山田”的承包经营权,本会予以支持;小荒田、新地茶园、从位头间、麻梨树山等地块不在申请人承包合同中,本会不予以支持。3、要求B2归还大山田、猪子窝地的承包经营权,本会予以支持;大山田茶园、麻梨树山没有登记在申请人承包合同中,本会不予以支持。
为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B归还A“大山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东至杨先旺界;南至大深沟;西至莫乐村地界;北南C2界。
二、B1归还A“大山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四至:东至杨从堂界;南至杨丙海界;西至路;北至杨从壹界。
三、B2归还A“猪子窝地”的承包经营权,四至:东至路;南至杨从兴界;西至沟;北至祖法界。
四、裁决生效后,登记在B、B1、B2三户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上已裁决归还申请人的地块自动失效。
当事人若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仲 裁 员:x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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