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㉗
某省某县A等与乙村委会丁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A,女,汉族,1942年1月生,住某县甲镇乙村委会丙3号。

  申请人A1,男,汉族,1957年5月生,住某县甲镇乙村委会丙82号。

  申请人A2,女,汉族,1957年5月生,住某县甲镇乙村委会丙91号。

  申请人A3(曾用名x),女,汉族,1944年3月生,住某县甲镇乙村委会丙42号。

  申请人A4,女,汉族,1950年2月生,住某县甲镇乙村委会丙19号。

  申请人委托代理Ad,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甲镇乙村委会丁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Bf,男,现任丁村民小组组长。

  申请人A、A1、A2、A3、A4与被申请人甲镇乙村委会丁村氏小组因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一案,申请人A等5人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1年7月29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A、A1、A2、A3、A4及委托代理人Ad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Bf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陈述了己方的观点,分别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同时还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大约在1992年至1994年期间,因五申请人户的子女先后到学校就读,被申请人将五申请人户子女的承包田收回集体管理。在此期间,因客观原因集体不便管理,在1994年底,当时的生产队队长C口头将原所收五申请人户子女“农转非”土地归还五申请人户承包经营。之后五申请人一直承包经营该土地至今,且在该承包土地内历年投入成本,生产粮食,并积极交纳公余粮。今年,被申请人考虑到土地被国家征用,将获得一定金额的征地补偿费,便以五申请人户原子女的承包田曾被集体收回过为由,欲将该承包田再次收回集体,故引起纠纷。经村、乡调解未果。为维护五申请人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仲裁委员会依法将五申请人户原与本集体承包的承包田裁决归五申请人户继续承包经营。

  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2年丙第二生产队承包水田清册。证明五申请人户现承包经营的土地是1982年承包到户时与本集体依法承包的。

  2、原生产队长C证言:1990年元月集体收回五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后,仍租给五申请人户耕种到1994年12月份,由于群众意见大,1995年又以夺标的形式租给其他农户耕种到2000年,期间由于租金难收难管理,大部分农户都不交租金。2000年A3来跟我反映说:“听说有政策下来了,我们被清收的“农转菲”土地要归还我们了”。当时由于是我独自一人当队长,农转非土地的租金又收不起,于是我就将土地归还给五申请人管理,以后谁当队长有能力要收又再收。证言证明了五申请人的农转非承包土地从1990年集体收回至2000年后又归还五申请人承包经营管理的事实。

  被申请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自1990年集体己将五申请人户的农转菲承包土地收回集体为机动土地。生产队没有退还给过五申请人。

  被申请人辨称:一、1982年承包到户时,本小组按人口将土地承包到户,人均440斤粮食的承包土地。五申请人户分得的承包田为小庙脚、长沙田、压坟地、施家田等。1990年五申请人户将自己读书的子女申请办理农转非,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农转非的人员分得的承包田必须收回集体。五申请人向当时的生产队写了申请,按程序办理了农转非,并将农转非人员的承包田份额收归了集体。由五申请人租种到1994年。由于群众意见大,1995年召开群众大会讨论,通过夺标的方式将收回的承包田租给其他社员,具体承包人是:1、A户的小沙田、中沙田由肖某汉耕种,年租金280厅稻谷,耕种时间为1995年至2000年。2、A1的小沙田,任由本户耕种,交了三年的租金,耕种时间为1995至2011年。3、A2的施家田仍由本户耕种,1995年至2000年租给肖某仙耕种。4、A3的花子树、小庙脚由本户耕种,1995年A1耕种,1996年肖某祥耕种,1997-1999年李某庆耕种,2000年肖某先租种管理。5、小庙脚1995年由三位村民分别管理种到2000年。6、小庙脚、长沙田、压坟地由赵某芳管理、后分别出租给四位村民管理租种到2011年,并有转租人员的证实。

  二、五申请人大约于1992年-1994年期间,将该读书的子女申请农转非的时间不符,应是1990年1月1日,收回了土地。分别租给上述人员租种管理到2000年。申请人A3于2000年向原任丁社组长C讲政策来了,原五申请人被集体收回的农转菲人员的承包田应退还,其余四申请人没有讲过和写过任何申请,也没有经过会议三分之二的成员同意,仅丁队队长C一个答复归还五申请人暂时管理,以后由下一届干部按政策处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因此,五申请人向镇农经站申请解决,该站于2011年6月22目在乙村委会召集双方解决未果,接着五申请人于2011年7月7曰向某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归还被集体收回五申请人户的承包田,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因国家规划开发建设需要,我丁社村民小组的集体山地被征收100余亩,广大村民迫切要求村民小组清理从承包到户20余年以来的账目,就牵涉到申请人5户被收回集体的上述承包田的问题,而不是像五申请人所讲的再次收归集体,将得到可观的补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法规和当时政策规定,经多次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决定,收归集体的五申请人户的承包田,不能归还给他们,在1995年至2000年只是暂时租给五申请人管理租种。综上所述,五申请人申请仲裁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驳回仲裁申请,维护集体合法权益。

  在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包土地使用登记卡。证明五申请人的农转非承包土地清收时间为1990年1月1日。

  2、集体收五农户农转非土地后,五农户又向集体租种的记录。证明五申请人所说的争议地块集体已收回为机动土地。

  3、经夺标后耕管五申请人“农转非”主地的农户证明。证明五申请人户的农转非土地集体已收回,并由其他农户耕管到2000年。

  经质证,申请人对证据1、2、3不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属被申请人伪造的。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无异议,本会予以采信。对证据2所认定的事实,经证人当庭陈述,被申请人无异议,本会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没有村民小组长签名和具体时间,本会不予采信。对证据2、3属后来补写的,没有五申请人签名,本会不予采信。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五申请人户办理农转非时间为1990年以前。被申请方集体以1990年对五申请人户农转非土地进行清退,清退后的农转非土地又以机动土地租赁给五申请人户耕种至1994年。1995年被申请方集体又以夺标的方式将清收的农转非土地租给本户或本小组的其他农户耕种至2000年前后。2000年后被申请方集体又将原农转非土地归还给五申请人户各自承包经营管理至今。五申请人户从2000年经营管理原各自被集体收回后又归还的农转非土地,现已有10余年,此期间,该集体从未召开会议商讨过归还五申请人户的农转非土地的承包方式问题,也没有规定收取过承包金,五申请人户承担着原农业税,后又按政策领取粮食直补等,被申请方集体任何人并没有向申请人书面或口头提出过异议。2011年被申请方以“机动土地”为由,将2000年前后归还五申请人的农转非土地收回集体,五申请人户不同意,经村委会、甲镇相关部门调解无果。2011年7月五申请人户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五申请人户的原农转非土地归五申请人户为家庭承包经营。

  本会认为:五申请人户被该集体收回的“农转非”主地,是1982年承包到户时该小组依法发包的,当事双方均确认无异议。1990年被申请方集体按政策将五申请人户的农转非土地收归集体“为机动地”是合法的。该集体收回的“农转非”土地,先是由本户租赁承包,后是以夺标方式由本户或由该组的其它农户租赁承包,2000后年该集体又将清退的农转非土地口头归还给(口头发包)五申请人承包管理至今,已有10余年,也是无可否认的事实。其间该集体对收回的“农转非”土地经营管理极为不善,租赁承包金有的农户交,有的农户不交,租金无法收取,集体内部一盘散沙。对清退的“农转非”土地经营管理混乱。2000年后因被申请方集体对清收的五申请人户的“农转非土地”无能力管理,当时的社长C又将五申请人户的“农转非”土地口头归还(口头发包)给五申请人户各自承包经营管理:其间该集体从未召开会议讨论商定对归还五申请人户的“农转非”土地,是家庭承包还是租赁承包,若是租赁承包又没有集体与五农户收交土地租金的依据或记录。也没有前几任负责人及群众口头提出过其它任何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主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现该集体要清理承包到户以来近30年的集体经济帐目,而将2000年前后口头发包给五户申请人的“农转非”承包土地再次收回集体,于情于理于法不舍。本案五申请人要求本村民小组退还清收的“农转菲”土地为家庭承包,本会予以支持。

  为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承包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2000年甲镇乙村委会丁村民小组口头归还(口头发包)给A、A1、A2、A3、A4五农户的原“农转非”承包土地归其五户为“家庭承包”经营。

  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寄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x

  仲  裁  员  x

  仲  裁  员  x

  2011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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