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男,汉族,粮农,1952年11月生,住甲乡乙村丙寨20号附1号。电话x、x。
被申请人B:男,汉族,粮农1968年生,住甲乡乙村丙寨。电话:x、x。
被申请人B1,男,汉族,粮农,1960年生、住甲乡乙村丙寨。
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B1因承包林地。田地经营权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3年11月20日在某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B1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陈述了己方的观点。分别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同时还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系兄弟关系。1978年7月13日在父母主特、寨邻参与,三弟兄对原来大家庭的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约定三弟兄共同赡养老人,待老人百年归终后老人的财产弟兄三人平分。1984年古历腊月12日,B1,B分家,兄弟三人约定老人及妹妹的山林、土地份额由B暂时管理,待老人百年归终后弟兄三人平分。1988年11月12日弟兄三人对父母及妹妹的山林、土地进行分割并约定:1、老茶地、饲料地及老人开挖的土地,由被申请人B暂管,待老人百年归终后弟兄三人平均分。2、山林中的自家坟、四方地(又叫老茶地山)、杨连芳岭干、瓦场、构皮洼等,因老人要烧柴,由被申请人暂时管理,待老人百年归终后弟兄三人平分 至此被申请人B暂时管理的属弟兄三人共有的山林、田地有:
一、山林有:1、构皮洼二块,面积约12亩:2、杨连芳岭干一块,面积约4亩:3、白家坟一块,面积约3亩:4、四方地(又叫老茶地山)一块,面积约3亩;5、瓦厂山一头,约3亩。
二、田地有:1、田龙塘坡一块,面积约4.5亩;2、平田脚老人开垦的田0.5亩;3、大园子承包地1.5亩:4、沙松地1.2亩;5、老茶花地0.5亩;6、瓦场饲料地2亩;7、大年枣树地0.5亩;8、江坡地0.4亩;9、板栗树地0.5亩。
上述山林及土地申请人本不打算现在就分割,但由于被申请人在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及办理林权证时将原承包经营权人及所有人C(申请人的父亲)改为被申请人B,未经过申请人A及被申请人B1同意,被申请人还一直以B1的名义要求对申请人的“老鹰窝”山林进行分割。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B:1、对上述共有山林、土地进行分割;2、被申请人上述山林砍伐正房三格、厢房四格,出卖了大量木材,总价值146900元,申请人应占三分之一,应得48966元;3、被申请人侵占申请人的B大门外的林园地0.3亩也应当一并返还给申请人。
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5年承包土地使用证、1994年承包土地及定产表、1984年自留山使用证一组。拟证明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山林与被申请人的不相干。
2、2007年林权证1份。拟证明申请人的山林老鹰窝是申请人三定时就分得的责任山,与被申请人不牵涉。
3、甲乡人民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此纠纷甲乡政府帮解决过。
4、财产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老人承包土地经老人同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老人怕他去世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生矛盾特写下的。
5、分家协议1组,共3份。1978年1份、1984年1份、1988年1份。1978年的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家,只对房产、家具、果子树进行分配,与山林、田地不相干。1984年的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家时对老人赡养问题进行了商定,对老人妹子的山林、田地只是由B暂时管理着。1988年的证明老人及妹子的承包山林、田地申请人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经质证,两被申请人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老鹰窝林地被申请人B1应有一半。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是申请人自己写的。对证据5中的1978年分家协议认可。对1984年、1988年的分家协议不认可,认为是申请人自己写的。
被申请人辩称:父母、妹子的承包土地、山林原来是我管理着,1991年我将自己管理“老鹰窝”,山林两段,约20亩的一段,100亩的一段,抽出来了作为父母、妹子的份额分给大哥A,二哥B1,当时他们两将约20亩这段分配各自管理一部份,其中大哥的8亩,二哥7.8亩。面积大的约100亩这段、由于二哥长年在外,他们俩一直没有进行划分,2007年林改时,大哥A将这段100亩面积全部填入了自己的林权证。大哥和三哥的事与我无干。为此请仲裁委依法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组。拟证明父母、妹子的林地、山地、水田B已隔出给了A、B1二人。
经质证,申请人对证据1中的中叉洼地不认可、对其它地块,田块均认可。认为中叉洼地A应还有三分之一份额。
经庭审质证,仲裁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第1、2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会予以采信;对证据第3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第4组因委托人到庭说明,当时没有对土地进行过分配,只讲老人的赡养问题,本会不予以采信。对证据第5组1978年、1984年、1988年所写的三份分关。虽两兄弟未签名,但对其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会予以采信。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同胞兄弟:申请人为大哥,被申请人B1为二弟,B为三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1978年分家,被申请人B1、B与父母、妹子为一户,申请人A为一户。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A,B1各力一户承包集体土地,B与父母、妹子4人为一户承包集体主地因此当时所分包的山林、水田、旱地三户各不牵扯是清楚的。1988年妹子出嫁,父母提出分户生活,经弟兄三人商定,将二老、妹子的田地、林地份额抽出由被申请人B暂管,待父母百年归终后弟兄三人均分。具查:
1、已分的山林有:①自留山:沙地、广洞头(有证)、里鱼塘(无证)三块。其中,沙地,分给B1:广洞头,分归B,里鱼塘由A与B分,因里鱼塘属山包着地的形式,B分得了其中的地,A分得其中的山。②责任山:橄榄树岭干(又名老鹰窝岭干、赵家岭干、大浪山)(有证)由B1、A分,当时由于该块林地上没有树木、B1不想要,A拿原来属于自己名下的部份调换给了B1,面积大约10亩、2007年B1、A将调换的林地分别登记上了林权证,A的老鹰窝岭干,面积100亩,登记在“腾林证字(2007)第0000199238号”林权证上。
2、未分山林七块,面积20.7亩,①构皮洼二段,面积9.8亩,(上段无证约4亩,下段有证5.8亩);②杨连芳岭干,面积2.3亩(有证);③白家坟,面积2.8亩(有证),④水沟共,面积2.6亩(又名老茶地山)(有证);⑤孙家水井(又名小庙房),面积1.7亩(有证);⑥豹子洞,面积0.5亩(有证):⑦岔洼,面积1亩(有证),未分配的山林总面积20.7亩,其中应划除集体分给B的承包份额约5,7亩,父母妹子的承包份额为15亩,弟兄三人人均5亩。
3.未分旱地五块,面积3.8亩,即:①大园子,面积0.5亩(有证),实际有1.2亩;②江坡梁子,面积0.2亩(有证);③沙松地三台面积1亩(无证);④大年早树,面积0.2亩(无证);③瓦厂,面积1.2亩(无证)。未分配的旱地总面积3.8亩,其中应划除集体分给B承包份额为1亩,父母,妹子承包份额有2.8亩,弟兄三人人均0.9亩。
4、未分水田二块,面积5.3亩,即:①龙塘坡(有证),证书面积0.5亩,实际丈量面积约5亩。②小平田脚(老人开的私房田,无证),面积0.3亩。未分配的水田总面积5.3亩,其中应划分给B承包份额1.3亩,父母,妹子承包份额为4亩,弟兄三人人均1.3亩。
上述三弟兄未分的山林、旱地、水田申请人不打算现在就分割,因被申请人B一直以被申请人B1的名义提出要求对申请人的“老鹰窝”林地进行分割而发生矛盾纠纷,经村乡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无果,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仲裁委依法对被申请人B暂管的属父母、妹子承包份额的土地、林地三分之一裁归申请人经营管理,其次是补给申请上述山林伐卖木材款48966元。
本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作为子女是否有权继续承包父母、妹子所分份额的土地、林地。从法律的角度讲,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土地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包产到户时各为一户承包乙村丙寨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所不同的是当时被申请人B未成家,户主是父亲C。故父母、妹子的承包土地、林地份额在现在的被申请人B户上,经几次分户三弟兄都约定:父母、妹子的承包田地、林地份额待老人百年归终后均分,同时约定三弟兄共同赡养老人各称粮给钱等事项,并共同遵照履行至今。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三弟兄对父母都尽了赡养义务,对其父母的财产应予均分继承。对父母、妹子所取得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妹子出嫁后对其土地、林地承包份额不主张权利,在承包期内,由三弟兄均分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故申请人主张分割父母、妹子三分之一团地、林地份额的请求依法依情依理,本会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补给山林伐卖木材款不属本会受理范畴。
为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规定,裁决如下:
一、构皮洼上段山林:面积约4亩,按现状(被申请人不得损毁)归A管理使用。其四至为:东至B、陈贵深界桩南至陈贵深界桩。西至进构皮洼大路。北至匡大连界桩。
二、沙松地旱地三台上两台,面积0.5亩,承包经营权归A。其四至为:东至B1。南至何体昌。西至何体昌栗子树。北至陈兴旺、何体昌界。下一台,面积0.5亩,承包经营权归A。其四至为:东至杨明常。南至何开应界。西至何自海界。北至陈兴旺。
三、龙塘坡承包田由被申请人B划出1.3亩归A承包经营(书、证待换证时变更)。其四至为:东至江。南至何自海界。西至B1界。北至陈太朋、陈寿恒界。
四、除以上山林、土地裁归申请人A管理使用外,其它山林,土地弟兄三人各按现状管理使用上证。
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仲 裁 员:x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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