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女,1947年7月2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78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Ad,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B,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49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Bd,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
代表人:Cf,职务:居民小组组长。
申请人A与被申请人B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于2012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申请人B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及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1日向本委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委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第三人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代表人Cf未到庭,申请人A、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Ad与被申请人B及其委托代理人Bd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当事人陈述了己方的观点,分别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市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大河边”河水退让后形成的地块的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2、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事实及理由:2006年丁镇政府帮助乙村修建三面光沟渠及田间道路时进行了田块调整。工程实施过程中,在镇工作组的指导下,群众选出C、C1、C2、C3、C4、C5、C6及小组干部C7、Cf九人作为测田群众代表来组织分配田块。针对河边田块被水冲得严重,分给谁家谁家都不愿意要的实际,集体统一决定:将河边被水冲垮严重的田块作为危田抽签分配,如果轮到哪家的田,有地做保护的,直接测给承包面积,如果轮到田头没有保护层直抵河边的,可以从河边的埂边让5米进来后再测承包面积,但东面一直抵河边,冲治与生产队无关,队上一律不补,治得的田地归农户承包。申请人家抽到类似的田地,并根据抽签情况将分到的承包田填写在换发的承包合同书上,于2007年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7年底,水位下降,抽到田块的人家都在自家田头东面河边上治起来的土地上进行整理栽种,一直没有什么争议。2010年,政府对我村的土地进行征收,同年10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田头东面河边上治起来的田地是其1982年分的承包地为由阻止申请人栽种并强行耕种,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但侵犯了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还严重影响了我村的土地征收工作。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多次因治得的土地归谁承包发生争吵,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已逐级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但终因争议较大调解未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申请某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如前所请,以维权益。
被申请人辨称:争议地块位于丁镇某寨抽水站河对面河边,该地块于1982年由村集体承包给答辩人B户经营。但是,当时办理土地承包证件时,考虑到农户还得上交公粮,而且土地也便宜,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并未将上述地块写进农村土地承包证件里。1982年分得以上地块后,一直由答辩人户耕种。这些事实,有丙村原队长王光福,原队长C8及现任村委会主任C9等人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为据。同时,还有村小组、村委会的书面证明为凭。1992年左右,因河水上涨,答辩人地块被淹没,无法耕种。2006年,为了修建引水渠和道路,队上进行了一轮调田,但这次调整只涉及水田,而没有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关于承包地,队上集体领导的意见是,原来属于谁家的,依然由谁家承包经营,经营权不变。直至去年,盘龙河水位下降,答辩人被淹没的承包地重新裸露出来,但答辩人还未来得及重新耕种,就被申请人强行占用。上述事实,有丙村原村干部王光福、C8和现任村委会主任C9等人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为据,以及村小组、村委会的集体证明为据。申请人A申请所称,并不符合事实。首先是争议地块在1982年时是答辩人的承包地是历史;其次是1992年河水上涨淹没了答辩人的承包地是自然灾害;再次是2006年集体调田时只涉及水田,并没有对承包地块进行调整;最后,2007年将所谓该河边地填在申请人家的承包合同书上,以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损害了答辩人家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仲裁委依法确认该河边土地归答辩人承包耕种管理。
第三人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代表人Cf未到庭未作陈述。
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6年4月8日时任小组干部的分田情况记录。拟证明丙四队分河边的危田时村民一致同意直抵河边让5米后才量面积,外一直抵到河边为止,冲治所得土地与生产队无关,治得归承包农户所有;
第二组证据:送原某县丁镇农经办材料。拟证明2006年丙四队分河边的危田时村民一致同意直抵河边让5米后才量面积,外一直抵到河边为止,冲治所得土地与生产队无关,治得归承包农户所有的事实已经当时工作组组长、组员张某、群众代表C、C1、C3、C6、C5及原小组干部Cf确认;
第三组证据:A户的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申请人享有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组证据:丙第四村民小组关于争议地块经营权确定的民主表决情况及丙第四村民小组的处理决定。拟证明该纠纷已经村民民主解决,争议地块归申请人管理栽种,若发生土地征用,补偿款由申请人享有;
第五组证据:2012年4月9日丙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6年调整田块时高某、A、马某、肖某、胡某等农户的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相关内容填写有误:
第六组证据:丁镇人民政府关于纠纷调解未果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纠纷已经丁镇土地承包纠纷调处小组调处过,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导致调处失败。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是申请人自己制作的,没有相关参与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同时印证了调田不调地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记载内容不真实;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是申请人利用自身关系制作的,是无效证据;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没有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变更,不具有合法性;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1年2月23日乙村委会、丙村小组出具的调解意见。拟证明2006年调整只调田不调地,河滩地属哪户的仍属哪户耕管;
第三组证据:2011年4月27日乙村委会、丙村小组、2006年时任小组干部C8出具的证明。拟证明B等六户农户在大河边分有承包地;
第四组证据:乙村委会、丙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争议地块没有填入被申请人户的承包合同书及经营权证是为了减轻农民负担;
第五组证据:丙村小组及马万刚等10名村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申请人承包到户时在争议地点分有土地,同时证明2006年调整时只调田不调地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关于2006年丙四队农业开发项目土地调整大河边危田分田到户情况说明。拟证明2006年调田时争议地块被水淹,工作组不知道河边有部分农户的耕地。
第七组证据:调查笔录。拟证明1982年承包到户时被申请人在争议地点分有承包地。
第八组证据: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地块现由被申请人耕种。
第九组证据:Cf农户的“10503289”号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拟证明申请人“大河边”地块的面积和四至界限。
第十组证据:Cf农户的“10503289”号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正本。拟证明争议地块的四至界限与副本填写不一致,应依法撤消。
除了提供上述书面证据外,被申请人还申请2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一:D,女,住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其证明土地承包到户时自己参加了地块丈量,被申请人在争议地段分有承包地。
证人二:C7,男,住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其证明承包到户时被申请人在争议地点分有承包土地,后被河水冲垮淹没,2007年调整田块时该地段是水面,没有地块。同时证明调田方案是经群众会议讨论通过的,方案规定只调整田块,不调整地块,但没有会议记录。
经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至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客观,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证明事项不应采信;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D、C7的证言认为事实不清,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某市甲街道办事处乙社区丙居民小组代表人Cf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委认为:申请人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是居民小组干部自己做的笔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所阐述的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村民小组的“意见”不具有行政效力,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反映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四、五组证据名为证明,实为处理意见,不具有行政效力,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来至相关工作负责人员,所述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七、八组证据来至当地群众及干部,所述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九、十组证据不是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承包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申请人申请出庭作证的2名证人所述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委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本案争议地块名为“大河边”,位于某市甲办事处甲社区红旗抽水站对面河道界线(市水务局勘定界线)以西至点6(横坐标:18425745,纵坐标:2581793)、点7(横坐标:18425742,纵坐标:2581792)、点8(横坐标:18425738,纵坐标:2581802)之间泥沙堆积形成的范围,河道界线以东至河水边部分为国有河道。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被申请人B户在争议地段分得有耕种地块,该地块于1992年被河水冲毁且没有在B户的第二轮承包合同书和经营权证中进行过登记。2007年,“大河边”地段盘龙河河水退让形成地块,申请人A户依据2006年调整田块时集体的相关规定和本户所持《承包合同书》、《经营权证》的界定范围在地上种植农作物。2010年,该片区土地被国家征用,就补偿费归谁享有即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属的问题申请人与补申请人之间发生了争议,纠纷发生后,丙村小组、乙村委会、丁镇政府、市农科局等单位均组织争议双方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互不相让导致调解失败。申请人依法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大河边”河水退让后形成的地块的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同时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仲裁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被申请人B户在争议地段分得土地耕种是事实,但该地块已经于1992年被河水冲走消失达18年之久。2010年因河水退让泥沙堆积形成的现争议地块并非当年的地块,而是一块新地块,被申请人将此地块视为已经消失的地坎的主张不能成立。2006年丙村因修建“三面光”沟渠,占用了部分农户的土地面积,经村民会议民主决定进行田块调整,并对分配方式制定了较为具体的方案,即:将河边被水冲垮严重且田块直接连接河面的地段作为“危田”抽签分配,所抽田块不属于“危田”地段的,直接测给承包面积,如果抽到“危田”地段的,可以从河边的埂边让5米后再测承包面积,但东面一直抵河边,并明确以后被河水冲走损失的面积队上一律不补,河水退让泥沙堆积形成的多出面积归农户承句,该方案符合实际,程序合法,且已经实施结束,依法予以支持。村集体所指的“危田”是指田的一头直接接触河水中间没有地块相隔的地段,抽签分配田块时,被申请人户参加了调田,争议地段实际上是水面,被申请人并没有进行异议主张,应视为已经同意分配方案并认可在承包到户时分在该地段的地块已经被河水冲毁消失且自动放弃承包经营权。申请人抽签分到的承包田块已经纳入丙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取得《农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于2007年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证书中登记的“大河边”面积0.55亩东至河的该田块的界线来看,争议地块已经被包含其中(证书上“北至马平”实为填写错误、实际应为北至马任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4款、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第51条第2款、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8条第3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位于某市甲办事处甲社区红旗抽水站河对面河道界线(市水务局勘定界线)以西至点6(横坐标:18425745,纵坐标:2581793)、点7(横坐标:18425742,纵坐标:2581792)、点8(横坐标:18425738,纵坐标:2581802)之间泥沙堆积形成的范围内地块属申请人A户的承包土地,该地块由A户经营管理。被申请人B户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停止对该地块的一切耕种管理行为。
当事人不服本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x
仲 裁 员:x
x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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