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裁决书㉚
某省某县A与B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A,男,汉族,现年57岁(公民身份证号码:x),某省某县人,农民,住某县甲镇乙社区丙四组47号。

  委托代理人:Ad,男,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申请人:B,男,汉族,现年,68岁(公民身份证号码;x),某省某县人,农民,住某县甲镇乙社区新景四组。

  第三人:C,男,汉族,现年57岁(公民身份证号码:x),某省某县人,农民,住某县甲镇乙社区丙四组。

  申请人为与被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1年3月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仲裁。当事人陈述了已方的观点,分别对对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质证并进行了辩论,同时还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一个村民小组的成员。190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对该村民小组牛奶厂0.35亩(202.7平方米)的土地享有经营权,2003年4月政府征收土地时,由于申请人无二轮土地承包证,且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2011年1月19日,申请人向某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0.35亩(202.7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申请人所有。

  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A身份及现系某省某市某县甲镇乙社区丙四组村民;

  2、江某、赵某、陈某、D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1984年至2003年争议地块为申请人A在耕种。

  3、群众联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争议地一直是申请人A在耕种。

  4、领条复印件2份,证明国土资源局征用0.35亩(202.7平方米)后,其补偿费B已领取。

  被申请人称:

  1980年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到户,被申请人在大关山分得承包地,承包地外边是岩,1984年10月原丙镇为了处理垃圾,便从牛奶厂到蔬菜厂征收部份土地作为修公路所用,被申请人承包地被征收,修公路时由于被申请人承包地外边是岩,岩下边是污水沟,修路时施工弃土将岩填成斜坡,被申请人就在斜坡上种植农作物,被申请人种了几年的农作物,申请人见被申请人的庄稼好,申请人也开荒种农作物,申请人种的荒地与被申请人种的荒地相连,因而双方管理形成边界相连,1888年双方对此地发生争议,经当时办事处干部C1、C2和小组长C解决,经协商同意,被申请人同意将申请人A侵占被申请人五锄把荒地让二锄把给申请人。后来,申请人又年年侵占被申请人的坡地,为此双方经常吵闹,曾多次经办事处和社干部劝解。

  2003年振兴大街二期工程启动,该地段被再次征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再次发生争议,导致征地工作出了无法进行。经现场征地人员和群众的劝说,被申请人让了1万多元征地款面积给申请人,申请人才没阻碍征地工作。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双方又起纠纷至今。

  被申请人请求某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护甲人民政府的调解处理意见。

  在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甲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07年8月31日)复印件1份,证明此争议地不属申请万的承包地,属于甲镇乙社区校园三组(现称某省某市某县甲镇乙社区丙四组)集体所有。2、某县国土资源局通知(2004年3月24日)复印件1份,证明此争议地不属申请方的承包地,属于甲镇乙社区校园三组(现称某县甲镇乙社区量新四组)集体所有。

  3、某县国土资源局通知(2004年9月1日)复印件1份,证明此争议地不属被申请方的承包地,属于甲镇乙社区校园三组(现称某县甲镇乙社区丙四组)集体所有。

  4、孙某证实材料(2004年9月14日)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边界争议,他当解决是B三锄把,A二锄把。

  5、葛某自述材料(2004年10月21日)复印件1份,证明被申请人B的承包地当时被征用三半截,还的半截未征

  6、第三人证明材料(2004年10月15日)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无此地块。

  7、第三人情况反应(2006年4月29日)复印件1份,证明此地属于被申请人。

  8、甲镇乙社区告知书(2006年7月5日)复印件1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后调解未成功。

  9、甲镇乙社区校园三组李兴芬土地纠纷一案的信访回复(2006年8月25日)复印件1份,证明此争议地不属被申请方的承包地。

  10、争议地的现状图片(2011年1月28日提交)1份,证明争议地在其图片中。

  11、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07年11月14日)复印件1份,证明《甲镇人民政府对乙社区校园三组A反映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维持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争议地不属于争议双方承包地,存在主体不适格和适用依据错误,被某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

  12、零星材料1份5页,证明被申请人有土地在本经济组织。

  第三人称:

  2003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征地补偿款发放引发纠纷。为化解纠纷,某县国土局分别于2004年3月24日、2004年9月1日处理,将争议的土地确定给甲镇乙社区校园三组(明称某县甲镇乙社区丙四组),并将争议地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甲镇乙社区校园三组。2006年10月18日,甲镇乙社区校园三组认定该争议地属被申请人承包的零星地,于2006年10月19日将0.35亩(202.7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22300.30元全额发给了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第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仲裁委员会依法调取了由土地局、农业局、信访局组成的政府工作组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调查D1、D2、D3、D4、D5、C、D6,D7、D8、D9、D、D10、D11,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等人的调查笔录。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政府工作组调查所作笔录认定如下:

  1、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所调取的调查笔录,除对被申请人、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外,其余予以认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第6、7份材料有异议,其余予以认可。

  2、被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所调取的调查笔录,除对申请人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外,其余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第2、3份材料有异议,其余予以认可。

  3、本庭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第3、4、6、7、12份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予采信,其余予以采信。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属一个村民小组的村民。1980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被申请人在大关山分得承包地,承包地外边是岩。1984年10月,国家修建水井湾至罐头厂的公路时,由于被申请人当时的承包地外边是岩,岩下边是污水沟,修建该路时,施工方将弃土倒在污水沟,将岩填成了斜坡,被申请人就在该斜坡上种植农作物。被申请人种植几年后,申请人见被申请人在该地上所种植的庄稼好,便也在该处开荒耕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开荒地边界相连。1988年,双方因该地发生争议,经当时办事处干部C1、C2和本村民小组长解决,被申请人同意将申请人侵占被申请人五锄把荒地让两锄把给申请人。后来,申请人又年年侵占被申请人的荒地,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多次经办事处和社干部劝解。

  2003年振兴大街二期工程启动,该地段被征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再次发生争议,导致征地工作受阻,后经征地人员和群众的劝说,争议双方同意征地人员把有争议的土地丈量后,注明有争议。后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双方为征地补偿款发放不断找相关部门解决。2004年3月24日和2004年9月1日,某县国土局分别下文处理该争议,将该争议土地补偿款确定给甲镇乙社区校园三组(现甲镇乙社区丙四组),并将该补偿款发放给了校园三组。2006年10月18日,校园三组认定争议地属被申请人承包的零星地,于2006年10日19日将0.35亩(202.7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22300.30元全额发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校园三组将上述土地补偿费发给被申请人一事不服、不断找甲镇人民政府解决,甲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2007年8月31日,甲镇人民政府作出《甲镇人民政府对乙社区校园三组A反映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维持了某县国土资源局的认定和乙社区校园三组的处理意见。申请人不服《甲镇人民政府对乙社区校园三组A反映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于2007年9月15日向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14日以云永政行复决字[2007]第2号决定书撤销了《甲镇人民政府对乙社区校园三组某某反映的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决定》。之后,申请人不断向某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该纠纷。

  上述事实,有甲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某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争议地的现状图片、甲镇乙社区告知书,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领条复印件2份,调查D1、D2、D3、D4、A、B(2份)、D5、C、D6、D7、D8、D9、D、C2、D11的调查笔录,庭审录音为证。

  本庭合议认为: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土地承包时,遵循民主协商、公平合理等原则,并按照有关土地承包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方可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自行在争议地进行耕种和管理,但是,该村民小组没有将争议地进行发包,争议双方均未依进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该争议地块均无承包经营权。

  二、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x

  仲  裁  员  x

  仲  裁  员  x

  书  记  员  x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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