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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欠款 还有这些方法

2017-12-13 10:20:39       来源:京郊日报    作者:张兆利,王晓芹

  插图 程思遥

  年终岁尾是农民工欠薪纠纷高发期,每年年底都有部分农民工为讨薪而费尽周折。其实法律赋予了农民工多种维权途径,除了大家熟悉的调解、仲裁、起诉外,还可以通过申请支付令和先予执行、申办强制执行公证、代位追偿等方法来追讨欠款。

  方法一 巧用支付令

  支付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支付令签发前无需经过庭审程序,发出15日内,债务人如未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即生效。债权人就可以凭生效的支付令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

  王某因做蔬菜贩运生意向张某借款5万元。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王某以种种理由推诿。经向律师咨询,张某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王某在收到法院签发的支付令后,主动偿还了欠款。

  ●说法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的债务纠纷,同时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提交支付令申请时,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在申请书中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有价证券、薪金的数量,以及所根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会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告诉债务人自收到该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给付申请人欠款本息以及交纳案件受理费;如果债务人在这期间既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又没有履行支付令,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比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申请支付令的手续简便、费用较低,当事人可以独立完成,如果顺利一个月内就能拿回欠款。

  方法二 申请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件作出判决以前,为解决原告当前的生活急需等困难,先向被告执行一定财物的临时措施。申请先予执行的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肯定;行使权利具有紧迫性,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权利人一方提出申请,义务人一方有履行义务能力。

  ●案例

  唐某与某建筑公司曾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年底结算时,包工头欠唐某工资共计3.5万元。唐某支取工资时,包工头以资金不到位为由一再推托不予支付。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当日,经原告申请,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对建筑工地的部分钢筋予以查封变卖,变卖款先行支付原告的工资。

  ●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制度的主要特点之一就是案件虽已受理,但尚未经法庭实体审判而作出裁定,责令义务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权利人履行义务。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执行,其目的在于解决特定条件的当事人在生活和生产上的迫切需要。

  方法三 申办强制执行公证

  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明活动。

  ●案例

  方某将1.2万元借给了朋友张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方某多次向张某索要未果。无奈之下,方某来到公证处咨询求助。

  公证员经审查,建议借贷双方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半年后,新的借款协议期满,张某仍未履约。为此,公证处根据方某的申请,依法出具了执行证书。

  方某持执行证书向法院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很快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申办强制执行公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方法四 代位追偿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对于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案例

  于某向信用社申请贷款4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在使用贷款期间,于某的朋友孙某因遇急事向其借款2.5万元。于某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信用社多次要求其按期还款,于某均以做生意亏损为由拒绝给付,且在此期间他并未积极向孙某追索到期债款,造成其偿还贷款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信用社以孙某为被告、于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位追索借款之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对被告已到期的债权怠于行使,造成原告损害,故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

  ●说法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一方面原告与于某及于某与孙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债务人于某存在怠于行使对孙某到期债权的行为,且这种行为有使原告到期的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性。由此可见,原告提起的代位权之诉是及时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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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晓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