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24 13:08:27 来源: 人民日报 作者:全国人大农委种子法修改工作小组副组长 张福贵
解答人:全国人大农委种子法修改工作小组副组长 张福贵
今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旨在建立现代种业制度,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种业安全、生态安全,保护农民权益,推进农业现代化。调整对象涉及育种、繁种、用种、经营、管理、执法六大主体,涵盖科研、生产、流通、进出口、种质资源保护和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六大领域。本报约请全国人大新《种子法》修改工作小组成员对社会特别是广大农民和农村工作者普遍感兴趣的有关问题做了解答。
最新《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针对这一条,一是对“农民个人”应理解为限于自己承包的责任田,对流转耕地的大户、家庭农场和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禁止。二是应限于“有剩余的”,也即剩余的量不应超过自用的种子,否则就不是剩余的。三是限于“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也就是不应超出本村或本乡镇的范围。四是对接受委托从事杂交种等授权品种制种的农民自留种,仅限自用,不得销售、串换或变相销售。因此,对已申请过新品种保护,但新品种权保护期限已届满或新品种权保护期限已终止或宣告新品种权无效的种子,或者是公共的常规种子,或者是从未申请过新品种保护的传统的种子,农民个人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有少量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出售、串换。
总之,在种子法的实施工作中,对本条的贯彻执行不应与本法其他相关条文的规定构成冲突或矛盾,农民销售剩余的种子不应损害或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故意或者恶意钻法律空子,或者变相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影响正常的种子市场秩序的,应当予以坚决取缔和打击,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