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网 > 话题与事件

从土地承包仲裁看集体成员资格认定

2017-05-23 14:23:53       来源:农村经营管理-中国农村网    作者:叶苏达

  近年来,浙江省温州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的案件逐年增多,矛盾突出,调处难度大,影响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其主要原因是当前的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各地仲裁机构的认识和做法不一。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同时考虑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该特殊问题进行综合考虑,才能对社员身份和资格有一个较好的把握。

  对此,各地也有相应的规定。《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政策性移民落户的,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等。《辽宁省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规定,只有承担相应义务,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笔者认为浙江省的规定比较科学、合理,可以作为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原则,同时兼顾了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

  二、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社员)的取得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社员”:

  1. 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农村合作化时为本集体曾经作出“贡献”的人,主要是带着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加入合作组织的人,并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形成时的原生产队的人员,应确定为当然的社员。

  2.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主要针对的是因自然取得,即出生取得的人员。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固有的特点看,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是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繁衍的后代,当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3. 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凡是与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及其繁衍的后代形成婚姻关系,并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娶来的媳妇、招来的女婿。

  4. 由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世居农业人口经过合法程序抱养和收养的子女,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一定的辈分关系,并在该集体组织取得常住户口的,也应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5. 政策性移民落户的。因国家建设的需要,将某个村整村或部分迁入另一个村集体经济组织,这样被迁入的人自然就取得了所迁入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6. 因父母再婚而取得的。离婚后的男女带有子女,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世居农业人口再婚,所带去的子女与世居人口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并且子女已将户口迁入该经济组织的,也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7. 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主要针对原来在另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向本村申请并为本村作出一定“贡献”的人,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可以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终止。

  8.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主要针对其他符合相关规定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

  (二)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社员资格

  1. 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士官在部队服役期间应当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纳入军官系列的,应当认定其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 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考上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当认定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毕业的,但未纳入财政供养的人员应当认定其仍然具有户口迁出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 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其集体经济组织资格不因劳教、服刑而丧失。服刑户籍关系被迁至监狱,在此期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予以保留。

  4.“被征地人员农转非”人员。因土地征收或其他原因,户口虽被政策性“农转非”,但未被安排就业,也未被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实际上没有改变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是一种特殊的改变形式,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主要针对其他符合相关规定应保留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

  (三)其他几种特殊情况的认定情形

  1. 农业户口的妇女结婚后,若男方是农业户口并与男方共同生活在男方居住地的,应该在男方所在村集体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男方到女方入赘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2. 离婚或丧偶妇女,户籍未迁的,应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迁返娘家的,应在娘家落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 本人为农业户口(含户籍已迁入其他村)的妇女嫁给非农业户口的丈夫,应保留本人及其农业户口的子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籍已迁入城镇的,不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 出国的社员尚未取得所在国长期居留权的,比照在国内外地务工经商社员的待遇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 非政策性移民已与村集体签订不享受社员权利合同的空挂户,可以向原籍村集体申请享受补偿款分配权。

  6. 国家公务员、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正式干部、职工,国有、大集体企业应享受签约无期限劳动合同的正式职工,以及上述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无论其户籍性质是否属于农业户口,其均不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

  1. 死亡的人员。一个人从死亡时起丧失民事权利能力,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随之丧失。

  2. 已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的人员。当其取得另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同时,其原来拥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

  3. 取得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城市居民享有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转为城市非农业户口后即被纳入了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体系,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随即丧失。

  4. 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因被纳入国家公务员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因城市居民生活保障体系在非设区市的城镇尚未完善,取得非农业户口并不必然享有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只有被纳入国家公务员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才能认定为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5. 义务兵提干的人员。家在农村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提干转为军官或改为二级士官以上的志愿兵后,已成为职业军人,享受国家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其在原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当取消。

  (作者单位:浙江省温州市农业局)

  ​

加载中
中国农村网
责任编辑: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