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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村民荷兰追讨肉身坐佛 首场听证将有何交锋?

2017-07-13 14:19:08       来源:新华社    作者:刘芳 杨昕怡

  原标题:记者调查:“章公祖师”荷兰诉讼首场听证将有何交锋

  中国福建村民向荷兰藏家追索章公祖师肉身坐佛像的诉讼案将于14日在荷兰举行首场法庭听证会,控辩双方将首次对簿公堂。

  原告律师及法律专家指出,中国村委会能不能在荷兰法庭打官司、荷兰藏家所称“佛像已被转手”是否合法有效等争议,将是直接影响本案是否能在荷兰被受理的程序性问题。

  此外,章公祖师肉身是不是荷兰法律定义上的“尸体”及应否产生所有权、荷兰藏家所购佛像与阳春村被盗佛像是不是同一尊佛像、荷兰藏家是不是善意取得佛像等争议,也可能成为双方交锋点。

  中国村委会能不能在荷兰打官司

  2016年5月底,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吴山乡阳春村和东埔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中荷律师团向荷兰法庭提交起诉状,要求法庭判决荷兰藏家奥斯卡·范奥维利姆将其所持章公祖师肉身像归还阳春村普照堂。

  在今年1月提交的应诉答辩状中,被告范奥维利姆称,“阳春村和东埔村村委会不是荷兰《民事诉讼法典》条款定义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可被认定为具有法律人格的有效实体”,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应被判决不予受理”。

  针对被告这一主张,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交相关说明文件说,根据中国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有权依据法律或接受本村村民委托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在实践中,有大量诉讼案例系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或被告参与其中。

  中荷律师团的荷兰籍律师扬·霍尔特赫伊斯告诉记者,荷兰法官可能并不了解中国法律对村委会诉讼主体资格、特别法人资格的规定,原告方将就此展开陈述。这是法官裁定案件是否可受理的一个关键问题。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院长霍政欣教授告诉记者,依据荷兰法律和司法判例,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的“劳资协议会”及普通合伙关系等,也能在荷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判定诉讼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考察原告是否具有诉讼利益。

  霍政欣说,根据荷兰相关法案,“在认定此案诉讼主体资格时,荷兰法院不仅要依据荷兰法律,也要参考中国的法律法规;而依据中国法律,村民委员会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这毫无疑问”。

  “佛像被转手”是不是“欺诈性转让”

  被告在答辩状中说,“范奥维利姆已于2015年11月29日与第三方达成交换协议,用所持佛像交换该第三方私人收藏的佛教艺术品,并向此第三方承诺不会透露其姓名”。“被告既不持有佛像,也不拥有佛像所有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判决不予受理,或予以驳回。”

  就此,原告补充提交了范奥维利姆于2015年12月、2016年4月及5月发出的电子邮件,范奥维利姆在这些邮件中写道:“我可以代表佛像现在的持有者,采取行动和作出决定。”

  原告要求法庭判决被告提交其所述的“交换协议”、公布所谓“第三方”的身份信息;要求法庭判决此“交换协议”非法无效。

  霍尔特赫伊斯告诉记者:“这一‘交换’行为可被推定为‘欺诈性转让’。这样的交换意味着,如果法庭裁决范奥维利姆应将佛像归还给村民,他就可以假借‘已将佛像转手给他人’,阻挠裁决的执行。”

  霍尔特赫伊斯还指出,范奥维利姆明确表示,与之签署“交换协议”的“第三方”对佛像有关争议完全知情,这就意味着,此“第三方”获得佛像绝不可能是善意取得。

  章公祖师肉身能不能被据为“财产”

  原告主张,章公祖师肉身是符合荷兰法律定义的“尸体”,依照荷兰《埋葬与火化法》,无人可拥有其所有权,而福建村民拥有其处分权。

  起诉状写道,章公祖师对当地人广施救助,予民众以医疗和精神上的帮助,死后肉身坐化成佛,通过一定措施成为不腐之肉身坐佛,然后才修塑成金身佛像。佛像里的肉身,是一具身份可识别、含有完整骨骼的高僧坐化肉身尸体。章公祖师肉身已成为富有宗教及精神含义的客体。在普照堂建成后各个时期,福建村民对“章公祖师”照拂有加,已达千年。作为保管人、管理人和受益人,福建村民拥有对章公祖师肉身的处分权。

  被告答辩状援引佛像CT扫描结果称,肉身大部分内脏器官不复存在,不是完整躯体,因此不是荷兰法律定义的“尸体”;荷兰《埋葬与火化法》不适用于包含有人类遗体或残骸的艺术品,此案应适用物权法。被告还在补充文件列举了美国、比利时、英国等地的木乃伊拍卖、交易、展出等事件,辩称章公祖师肉身和那些木乃伊一样,可被视为“财产”,可产生所有权。

  霍政欣指出,这尊佛像之所以具有特殊的重要价值,恰恰在于其所含的肉身,肉身对村民的精神意义远超过组成佛像的材料(即覆盖物)。即便章公祖师肉身不能被荷兰法庭认定为“尸体”,也至少构成“人体遗骸”。“人体遗骸主要体现的是精神价值,而非财产价值。对于原告的返还请求,也应从精神价值出发,以道义角度多考虑其合理性。”

  是不是同一尊佛像

  被告答辩状提出的核心主张是,“原告主张返还的佛像与范奥维利姆1996年中购得的佛像不是同一尊佛像”。

  答辩状附上多家机构信函,试图证明范奥维利姆此前一直坚持的说法:他所购佛像出现在香港的时间早于章公祖师肉身像被盗时间——1995年12月14日,因此两尊佛像不可能是同一尊佛像。但答辩状及补充文件未能提供佛像上一持有人鲁斯滕伯格从他处获得佛像及范奥维利姆从鲁斯滕伯格处获得佛像的任何交易文件。

  为证明此佛像非彼佛像,答辩状还大篇幅陈述范奥维利姆所购佛像不具备村民描述的特征,包括“左手虎口位置有孔”“颈部有裂纹、头部或有松动”等。

  记者从中国国家文物局获悉,在诉讼启动前的归还谈判中,福建省文物专家已告知范奥维利姆,佛像特征某些说法系个别村民的回忆表述,在已有大量确凿和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不应纠缠于此。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阳春村、东埔村保留的家谱,内有关于章公祖师、普照堂的明确记载;村民世代看护供奉章公祖师肉身像的历史记录;村民们举办祖师巡游活动和其他仪式的图片等。

  原告特别援引2014年荷兰德伦特博物馆在范奥维利姆所购佛像展出时出版的图册文章。曾对佛像进行科学研究的荷兰学者在文中提到,佛像被发现内有文卷,卷上写有汉字两行,含“本堂普照”“章公六全祖师”字样。这足以证明,范奥维利姆所购佛像与普照堂被盗佛像一一对应的密切关系。

  是不是“善意取得”

  原告主张范奥维利姆购买佛像的行为并非善意。原告指出,身为专门从事亚洲艺术品交易的收藏者,范奥维利姆本该询问和要求出具佛像可以出口和交易的相关文件,以核准所购佛像并非从中国非法出境。考虑到其所支付的价格,范奥维利姆知道,或者至少应当知道,这尊佛像是一件有价值的佛教文物,也应该预料到其可能承担文物非法来源的风险,以及第三方可能就该佛像主张权利的可能性。

  被告抗辩说,范奥维利姆的职业是建筑师,他不是“专业的亚洲艺术品交易商和收藏家”,而佛像上一持有者鲁斯滕伯格在香港获得佛像时,“香港对文物进出口并无限制”。

  霍政欣说:“专业收藏家不等于职业收藏家,许多专业藏家另有职业。被告以建筑师为职业,同时也是专业收藏家,两种身份并不矛盾。针对活跃的专业收藏家,其购买藏品时是否为善意,是否履行了尽职调查义务,依据荷兰法律与本领域职业道德与行为守则,须满足更加严格的标准。综合本案交易行为发生地以及交易价格,有理由认定,范奥维利姆购买佛像的行为并非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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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