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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 如何赔偿才到位

2017-02-17 16:19:41       来源:京郊日报    作者:江鹏程

  插图 程思遥

  现如今在京郊,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已经被广为使用,因为各种原因交通事故案件时有发生,不少人因为赔偿问题起诉到法院。怀柔区人民法院法官提醒本报读者,为减少当事人的伤害和损失,除从源头避免悲剧的发生外,合理合法地获取赔偿是事后补救的关键。

  “同命不同价”?  损失确定是关键

  老伴儿去世后,张虹一直独居在农村,靠在城市工作的儿子蒋硕供养。2010年,蒋硕将母亲张虹接到城里同住。为了不给儿子增加负担,张虹在当地的一家保洁公司找了一份工作。2016年初,在一次外出时,张虹被刘金开车撞伤,后不幸身亡。双方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认识不一,最终闹上法庭。

  ■法官说法

  平等保护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但也存在一些误解。其中最常见的就是人们对于城乡之间“同命不同价”的认知。生命无价,生命本身无法用金钱衡量。从这个角度来看,同命同价与否问题本身就是伪命题。

  所以,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生命的对价,而是对死亡人相关人员未来生活“损失”的补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立了城乡二元化赔偿标准,就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的不同,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立法本意并非以户籍确立生命的价值。这在我国城乡发展不平衡的现阶段,还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但是,随着农村的城镇化和人口的流动,越来越多的农村人口涌向城市,除了户籍,他们的收入和消费与城镇人口并无明显的差别。单纯地依据户籍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区别划分,有违平等保护的原则。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其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确定”应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同时,如果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一般确定同等数额的司法赔偿金。

  自己撞伤自己  “受害人”概念需厘清

  刘明驾驶汽车在山路上行驶,在一个急转弯处,为躲避山上落石,刘明急打方向盘,致使车辆失去平衡,将车上搭载的李玉甩下车,李玉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明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李玉的人身伤害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但是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交强险仅赔偿受害的“第三人”,李玉属于非第三人的“车上人员”。

  ■法官说法

  交通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其设定宗旨是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使第三人能够及时获得补偿。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公益性和第三人利益性。正是因为具有这些特性,一般来说,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都不是交强险的理赔对象。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李玉仍然属于车上人员,只是被甩出后成了“车外人员”。以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时间点来看,李玉仍是车上人员。

  司法实践中也有车上人员下车休息而被本车撞伤引发的诉讼,由于发生撞击时属于“车外人员”,最终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

  准父母被撞伤  肚里孩儿可求偿

  柳菲在怀孕7个月时,丈夫张才开车时与刘东所驾驶汽车相撞,张才当场死亡。经认定,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柳菲以自己和腹中胎儿为赔偿权利人将刘东告上法庭。法庭上,刘东对于胎儿能否作为原告的身份表示怀疑。

  ■法官说法

  我国法律在个别问题上保护胎儿的利益(如遗产分配),但胎儿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加害人应当向被害人一方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用。但是,胎儿作为死者的遗孤,一方面其权利尤其是被抚养的权力必然因为父母一方的去世而受到影响;另一方面胎儿本身又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权利难以保障。为此,法官认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既应该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也包括应当抚养的个体。

  但鉴于胎儿尚未出生,法官倾向性认为,应该对柳菲的请求权先行保护,予以裁决。胎儿出生后,可以以自己名义另案起诉,既包括对母亲在怀孕期间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母亲在车祸过程中受伤的情况),也包括对加害其父的侵权人行使抚养费请求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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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高晓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