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10-05 17:42:34 来源:国家人文历史 作者:高铭暄
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手段,死刑制度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内持续牵绕着无数思想家的智慧,并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在当下的中国,死刑制度改革是备受关注的重大现实问题,它的成败与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以及社会的文明发展程度休戚相关。在人权日益昭彰的国际大趋势下,死刑作为曾经在人类刑罚史上留下浓重印记的刑罚制度已经日益失去生存的社会根基,受到现实和伦理的双重拷问,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障人权的必要手段。截至2009年4月30日,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已多达138个,而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的国家现在仅为59个。在这样的国际大背景下,2009年11月19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宣布在2010年后不再适用死刑,在法律上彻底废止了死刑。在我国,学者们的一致意见是,对待死刑问题必须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模式,有步骤、有计划地逐步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为全面废止死刑开辟道路,以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为标志,司法实务界也开启了死刑制度改革的新探索。2010年8月23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提出拟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和免除已满75周岁老年人的死刑。我们欣喜地看到,限制和逐步减少死刑目前已经成为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识,死刑改革即将在我国取得重大进展。
一、新中国死刑立法:死刑罪名逐步增加
新中国建立初期,由于法制不健全,关于死刑的规定仅见于几个单行刑法,如1951年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等。这些单行刑法涉及的死刑罪名主要是反革命罪,包括背叛祖国罪、策动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间谍罪、资敌罪、利用封建会道门进行反革命活动罪、反革命破坏罪、反革命杀害罪,以及贪污罪、伪造国家货币罪等。
195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践中适用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进行了系统的总结。从这个总结中可以看出,审判实践中曾经适用过的死刑罪名,除了上述单行刑法所列举的以外,还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死)罪,强奸妇女罪,惯窃、惯骗罪,虐待致死罪,毁损通讯设备罪,制造假药罪,盗卖、盗运珍贵文物罪等。这些普通刑事犯罪被判处死刑,并非依据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而是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精神。直到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切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才统一由刑法典加以规定。“79刑法”规定可判处死刑的罪名有27种,其中属于反革命罪的有14种,包括背叛祖国阴谋罪、颠覆政府罪、阴谋分裂国家罪、策动叛乱罪、间谍罪、资敌罪、组织越狱罪等,属于普通刑事犯罪的有13种,包括放火罪、决水罪、投毒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强奸罪、抢劫罪等。“79刑法”分则没有包括军人违反职责罪,该类罪由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单独规定,涉及的死刑罪名共有11种。该条例实际上是刑法典的续篇,而依照刑法典连同该条例的规定,可判处死刑的罪名共计38种。需要指出的是,“79刑法”对死刑的设置持非常谨慎的态度,除了在分则中极力控制死刑的罪种数外,还在总则中对死刑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比如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些限制深刻体现了“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79刑法”实施不久,国内形势发生了一些变化。鉴于经济领域和社会治安领域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国家先后开展了严厉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斗争。与“严打”斗争相适应,国家立法机关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单行刑法,对“79刑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其中在死刑的罪种上有了较大增长。
比如,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将走私、投机倒把、盗窃、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确定于死刑;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流氓罪、拐卖人口罪、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等罪的法定最高刑修改确定为死刑,当时的“严打”环境下,许多人就是以流氓罪而被枪毙的。经过1982年至1995年多个单行刑法的修改补充,总共增加了33种死刑罪名,因此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之前,我国刑法立法中涉及可判处死刑的罪名,总共有71种。1997年刑法典在总则中对死刑的适用对象作了更精确的表述,删除原刑法典中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犯可以判处死缓的不妥规定,对死刑的执行方法增设“注射”方法,并对死缓制度作进一步完善,在分则编对可判处死刑的罪种数基本上没有大的动作,只是略作调整,略有减少,使得“97刑法”分则仍然保持着68种罪挂有死刑。此后至今的死刑刑事立法则一直处于平稳状态。
二、减少死刑:死刑立法改革的实质性进展
今年8月,《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出台无疑是我国死刑立法改革富有实效的大举动。该草案的说明指出,此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拟建议取消几年来较少适用或者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拟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除此之外,该草案还拟免除已满75周岁老年人的死刑。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死刑立法改革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是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里程碑。法治与人权息息相关、互为因果,在人权观念衍生及深入发展的当今,法治是实现人权的必要保障,而刑法作为后盾性质的惩罚法,承载着国家予夺自由甚至生命的专属权力,因此,倡导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尤显重要。而死刑作为剥夺人的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其改革无疑将会是国家人权事业发展中浓墨重彩的一笔。《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体现的削减死刑罪名以及体恤老年人的精神注定成为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里程碑。
第二,是对我国死刑政策的贯彻与实现。在整个刑罚体系中,死刑是应对最严重犯罪的不得已的最后手段,我国根据不同时期的任务和对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形成了一系列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政策。现阶段,“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死刑政策,贯彻这一政策首先需要在刑事立法上严格限制死刑罪名以及细化死刑的适用标准。在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国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的今天,如果仍然固守传统报应观念,以我国国情的特殊性为借口,继续对严重刑事犯罪大量适用死刑,不仅与我国的死刑政策相悖,不利于我国整体法制环境的改善与提高,而且阻碍民众的法制观念在更高层次的发展。
第三,为我国死刑立法改革首开先河。《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坚定地走出了我国死刑立法改革的第一步,虽然有学者提出,应当取消的非暴力死刑罪名远不止13个,但是应当看到,立法应始终持谨慎的态度,将已经论证成熟的东西写下来,因此这一步是极为稳健的。首先,对这些犯罪取消死刑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不会触及民众的价值情感。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刑罚所剥夺的犯罪人的权益与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权益大致相当,而非暴力犯罪并不以他人生命为侵害对象,其社会危害性明显有别于故意杀人等暴力犯罪,尚不能视为罪行极其严重,但两者之法定最高刑同为死刑,这无疑有悖于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因此,死刑立法改革应以废止那些不触及人类根本伦理、民众报应情感不是很强烈的犯罪的死刑为起点,由浅入深、由轻到重地依次展开,而这类犯罪危害性最小的当属非暴力犯罪中的经济犯罪(不包括贪污罪、受贿罪)。对经济犯罪不设置死刑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对这些犯罪适用死刑无疑是对人性过于苛刻地期待,也意味着对生命价值的贬低。其次,对这些犯罪取消死刑符合我国司法的实际情况,不会引起适用上的强烈反差。由于这些拟废除的死刑罪名都是司法中极少适用死刑的罪名,将这些实际上搁置不用的死刑予以废除,既不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什么不适,而且还能清理我国刑法中与司法实践严重脱节的条文,为死刑进一步的立法改革开辟道路。
三、少杀、慎杀,统一死刑适用标准
死刑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刑法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死刑立法改革问题涉及法律、观念、文化等诸多社会因素,错综复杂,这就决定了我国死刑立法改革势必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仍会遭遇各种各样的现实困难。首先,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项改革处于攻坚阶段,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在刑事法治领域表现为经济犯罪、贪腐型职务犯罪以及恶性侵犯人身权利等的犯罪频发,民众对惩治这些犯罪的愿望极其强烈,说严惩这些犯罪是缓解社会矛盾、增强民众对社会公平信心的重要手段亦不为过,而这些犯罪恰恰又是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这就使得我们倡导的死刑立法改革在遭遇社会现实时举步维艰,也因此成为决策层的最大顾虑。其次,民意是影响死刑立法改革进程的重要社会因素。中国人民信仰杀人者必偿命,这种朴素的正义感表达了对生命权的捍卫和对奸恶进行严惩的要求。
民众的情感在国家死刑改革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死刑案件的判决中,民意往往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向法院施加压力,使得法院在判决时,常常首先要考虑公众的可接受性,其次才能考虑判决的正当合法性;第二,在死刑立法改革过程中,民意的反对依然是最大的现实壁垒,在当前稳定压倒一切的大局下,死刑制度的改革不可能忽略民意而一意孤行。
笔者认为,我国死刑立法的进一步改革必须司法先行,立法紧跟,两者互相配合,待司法经验积累成熟,立法一举突破。简言之,在司法上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统一司法中死刑的适用标准,逐步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特别是进一步对那些不触及人类根本伦理、民众报应情感不是很强烈的犯罪,将死刑搁置不用;在立法上,积极对死刑替代措施以及刑罚体系的重构进行论证,待司法实践成熟,立法就是顺理成章的事了。最后应当指出,我国现阶段死刑立法改革的任务还很艰巨,本着务实的态度对死刑立法改革提出合理有效的应对之策,才能使死刑立法改革顺利启动、稳步进行。在这个过程中,学者们任重而道远,我们既要摒弃不顾承继社会传统的激进做法,又要克服面对改革困难的消极懈怠,深入了解实际,勤于思考问题,最终找到一条与国家现代化建设相互配合、相互促进的死刑渐进改革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