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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社应体现“利贫”特性

2015-05-20 13:45:00       作者:京华时报

 

  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  任大鹏
文章来源:《农村经营管理》2015年第4期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7年多以来,有一些不适用的地方,这个不适用涵盖到方方面面,包括适用范围、制度安排等。比如成员加入合作社的门槛和合作社注册登记的门槛要不要抬高,现有的60%盈余返还比例是不是有一些过高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核心在于资本利益和规模生产者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合作社应该体现“利贫”的特性,与公司制度根本的区别在于这个出发点。从立法的角度来想,公司制度毫无疑问注重效率优先的原则,而在合作社制度里面更多地是体现公平优先的原则,尤其是在合作社中如何使得小规模的农户能够在利用合作社服务的同时,能够改善相对弱势的地位。所以合作社刚一开始就是大户和小户的结合,这种结合在合作社内部也体现为一种冲突。所以修法时我们讨论的一个问题是,我们是应该站在大户的立场上更多地去体现合作社本身作为一个市场主体的效率倾向,还是应该站在小规模农户的立场上更多地去保护小农的利益。

    关于抬高门槛的问题。在我们做的法调研的时候,不少的合作社理事长们都在呼吁现在合作社的登记门槛过低,农民加入合作社的门槛也过低,我们也看到有一些合作社把小规模的农户淘汰掉,变成一种大户的合作。因为过去家庭承包经营使得小农户拥有对土地的经营权利,这种权利是大户必须团结和依赖的,所以这也是大户和小户形成合作的基础。现在,在承包权、经营权分离之后,大户可以通过租借的方式取得土地,而不再需要依赖小户的身份,所以剥离小户的时机、条件越来越成熟。在这个背景下,大户之间的合作也越来越成熟。所以抬高门槛的呼声通常体现了大户需求,而不是小户。

    关于盈余返还问题。有些人强调盈余返还的比例过高,而现实中不少合作社达不到法定的60%的要求。达不到不是因为法律设计不具有可操作性,而是体现了大户控制的结果。大户说了算,要追求其资本暴利,才使得盈余分配环节小户利益被侵蚀或剥夺。

 

    反思合作社法现行制度,需要从立法的目标上调整出发点。合作社法中确实有多重目标,促进整个合作社的发展以带动整个农业产业转型、促进现代农业的发展;又要保护小农户的利益,因为不少农户仍然处于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又要体现大户对合作社贡献的尊重,比如理事长的个人贡献,这些都是立法目标的取舍。立法目标越大,试图包含的立法倾向越多,立法难度就越大。所以在考虑法律修订的思路时,要拓展其适用范围,更好地满足合作社制度需求,同时法律可以将不同类型合作社分门别类,而不是一揽子的概念。要考虑到合作社的差异,比如说土地入股的合作社。我一直认为土地股份合作社这个名词不是很准确,只表达了成员加入合作社的一种出资方式,并不能体现与专业合作社质的差别。这种出资方式和货币出资、实物出资的特性是不一样的。因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上有很多法律障碍,没有办法做到货币那种同等话语,没有办法同股同权。所以这种合作社在法律处理的时候,是不是应该有一些特别的待遇。从立法技巧上,有一些所有合作社都适用的规则,有一些规则仅适用于土地股份合作社,也有一些仅适用于合作社内部的信用合作,这样更稳妥更具操作性。而且目前信用合作的问题上很多东西看不清楚。比如专业合作社里搭建平台去搞信用合作,是不是所有成员都去参与信用合作业务,如果只有部分参与出资或借款,但还是按全部成员一人一票去决定他们的出资回报,这样是否恰当?所以我认为,修法时要对不同合作社有不同的安排。

责任编辑: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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