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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特殊人群集体成员资格

2016-07-11 12:14:16       来源: 农村经营管理-中国农村网    作者:王思民 刘红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尤其是特殊人群(如外嫁女、入赘男、政策性移民等)的资格界定,普遍按照村规民约、地方习惯来民主协商处理。然而,村规民约有其局限性,往往难以保护特殊人群的利益。农村各类特殊人群要求参与集体分配和维护财产权利的诉求愈加强烈,有的甚至引发了社会矛盾冲突。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应该在村民自治的范畴内通过协商治理的方式解决。

  自治协商的依据

  法理依据。在村民自治范畴内通过民主协商、民主决策的方式解决特殊人群的成员资格问题,有其法理依据。《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章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农村村民的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集体财产集体所有,村民自治,集体决定。

  现实依据。特殊人群的成员资格界定问题非常复杂,同一问题、同一人群在不同地区、不同村、甚至不同组队之间都有各异的矛盾和表现,个体差异较大;而当地村委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对当地情况往往有更具体、更详细和更深入的了解。因此,“熟人社会”之中情况各异的个体成员资格,更适宜于根据村规民约、当地习惯通过民主表决的方式来确定。

  理论依据。经验表明,在全球的水资源治理中,平等主体之间通过协商、协作的方式更易达成一致和合作,从而解决矛盾和纠纷。因此,对于存在诸多利益纠葛的特殊人群的成员资格界定问题,也可以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自主决定。

  解决问题的做法

  在国家层面出台集体成员资格界定的原则和标准。国家层面的界定原则和标准是最高指导意见,即使是特殊人群的成员资格界定,也不能与此冲突;对于村民自治要作出原则性规定,该规定至少包括两项内容: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本着不能侵犯相关人群权益的原则。国家层面统一性规定的出台,有利于对各地在成员资格界定过程中给以原则性指导,有利于在具体操作中少走弯路。

  在县级层面确立约束村民自治的行为准则和规范。至少要在县级层面对村民自治给出指导性意见,确保乡情、民情、地情大概一致的区域有基本一致的规定和做法,防止个体之间、村与村之间、镇与镇之间因做法不同、相互攀比而引发矛盾和纠纷。对于该指导性意见的内容,要与国家层面的规定相一致,不能相违背和相冲突;要遵循“宜粗不宜细,宜宽不宜窄”的原则;要对民主自治范畴内成员界定的流程和程序作出统一性规定;要明确建立集体成员公示和备案制度。

  在村规民约等民主自治范畴内民主协商和民主决策。对于村民自治工作的开展,其一,要在国家层面和县级层面指导意见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即村规民约、当地习惯等不能与前两者相悖,不能侵犯少数人的利益;其二,若民主自治结果侵犯少数人的利益,出现“多数人慷少数人之慨”的情况,要发挥乡镇政府的监管作用,尽量确保其不违背前两者的相关规定,确保其保障相关人员权益。

  建立权益被侵犯者进行权益救济的制度和机制。对于按照前三项规定和做法未能解决、因村民自治而导致权益遭受侵犯的情况,政府相关部门要设立相应的权益救济机构,为权益遭受侵犯的人员提供权益救济渠道和救济手段,将矛盾、纠纷和问题在此阶段、此范围内解决,以防问题在横向传递和纵向累积后汇聚成群体性事件和严重社会问题。

  (作者单位:农业部管理干部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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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