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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如何“依法治孝”

2016-03-08 09:06:29       来源: 光明日报    作者:杨华

  

  二十四孝图之拾葚异器 来源网络

  孝道是中华传统文化的一大特色,其受重视程度之高、影响社会之深、延续时间之久,为其他民族文化所罕见。

  “善父母为孝,善兄弟为友。”狭义的孝道指针对父母的道德行为,而广义的孝道则延及父母之外的长上之亲。孔门弟子有若说,孝悌是“为仁之本”,在诸多伦理道德中,孝道是最基本的。儒家认为,孝可以使人们之间互相亲爱。而相互亲爱的族群,道德底线明确,统治者易于驾驭:“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孝道总体上有利于社会和国家的安定。无论是国家危难,还是天下承平,统治者选择贤臣良将的路径大都是“求忠臣于孝子之门”。

  孝道不因身份高低贵贱而有所差异,凡天下之人,同此一德。汉朝皇帝,自惠帝开始,都在其谥号前加上“孝”字,如孝惠帝、孝武帝之类。按照唐人颜师古的说法,其原因便是“孝子善述父之志”。东汉时期,察举科目中有“孝廉”之目。历代皇帝都重视尊老、养老,都号称“以孝治天下”。皇帝常常亲授《孝经》,唐玄宗李隆基便亲自注解《孝经》。《二十五史》中,因“称孝”而名世、进身的官吏、学者、武将、乡绅不胜枚举。而在民间,孝已相沿成俗,到元代,郭居敬将前代著名的孝行故事加以精选,编成著名的《二十四孝》,后人又在此基础上插图,形成《二十四孝图》。它对七百年来的中国民间社会影响尤为深巨。

  围绕孝道,中国传统的儒家伦理、礼仪规范和法律制度形成互为支撑的完整体系。如果说,礼制中的尊老、孝亲行为来自远古的民间习俗,来自儒家的道德推扬,那么相关法律条文则是硬性约束,不容有违,它是孝道实行的强制保障。今以汉唐时期法律中对“不孝”罪行的惩处为例来加以说明。

  实际上,早在先秦时期就有“不孝”罪。周初分封康叔于卫时,周公就对其弟弟康叔说:“元恶大憝,矧惟不孝不友?”孔子也曾经说过:“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要君者无上,非圣人者无法,非孝者无亲。此大乱之道也。”对于不孝这种“大乱之道”,当然要归之于罪,治之以刑。所以,《周礼·大司徒》所载“以乡八刑纠万民”的“八刑”中,首刑即“不孝之刑”。

  孟子曾列举战国时期“不孝”的一些具体表现,“世俗所谓不孝者五:惰其四肢,不顾父母之养,一不孝也;博弈好饮酒,不顾父母之养,二不孝也;好货财,私妻子,不顾父母之养,三不孝也;从耳目之欲,以为父母戮,四不孝也;好勇斗狠,以危父母,五不孝也”。秦汉以降,国家立法便将这些“不孝”内容具体化、法典化。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出土的秦朝法律简文中,有不少对于“不孝”行为的定罪,据之可见当时法律对孝道的维护。例如,睡虎地秦简《封诊式》(案例汇编)中,专门有“告子”一案,就是普通士伍控告其子“不孝”的案例:

  爰书:某里士伍甲告曰:“甲亲子同里士伍丙不孝,谒杀,敢告。”即令令史己往执。令史己爰书:与牢隶臣某执丙,得某室。丞某讯丙,辞曰:“甲亲子,诚不孝甲所,无它坐罪。”

  控告亲子对自己“不孝”,官府必须派人前往捉拿(“往执”),经过审问定罪后要处死(“谒杀”)。那么哪些属于“不孝”呢?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

  子贼杀伤父母,奴婢贼杀伤主、主父母妻子,皆枭其首市。

  子牧杀父母,殴詈泰父母、父母、假大母、主母、后母,及父母告子不孝,皆弃市。

  贼杀伤父母,牧杀父母,殴詈父母,父母告子不孝,其妻子为收者,皆锢,令毋得以爵偿、免除及赎。

  可见,杀害、“牧杀”(未遂)、殴打、詈骂长辈(包括父母、祖父母、继祖母、女主人)都属于“不孝”,凡是父母告子“不孝”罪成立,都要治以死罪(“弃市”)。罪犯的妻、子都受到连坐,且不能以爵位、金钱等赎免。

  《二年律令·户律》记载了分家之后,孙子与祖父母同居时对其孝养不敬的处罚条款:

  孙为户,与大父母居,养之不善,令孙且外居,令大父母居其室,食其田,使其奴婢,勿贸卖。孙死,其母而代为户,令毋敢遂(逐)夫父母及入赘,及道外取其子财。

  若孙子对祖父母赡养不善,将会被强制驱逐,由祖父母据有其田宅和奴婢。有学者认为,这就是《唐律》及后代其他法律中把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定为“不孝”罪的源头。

  关于老人控告子女“不孝”,还有一些细节规定。比如,云梦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规定:

  免老告人以为不孝,谒杀。当三环(宥)之不?不当环(宥),亟执勿失。

  这是说,达到60岁或65岁以上的老人控告子女不孝,必须立即受理,拘执不孝之子。而相同的控告,到了汉初,关于是否立即受理,则有不同规定。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贼律》规定:“年七十以上告子不孝,必三环之。三环之各不同日而尚告,乃听之。”也就是说,必须经过不同日期的三次反复控告,才准予立案。

  对于“不孝”罪的教唆犯,张家山汉简也有惩处规定:“教人不孝,黥为城旦舂。”(《贼律》)《奏谳书》对之作了更详细的说明:“教人不孝,次不孝之律。不孝者弃市,弃市之次,黥为城旦舂。”

  经过魏晋六朝,到隋唐时期,中国传统法律的格局基本定型,成为后代法典的圭臬。其中对于“不孝”之罪的惩处继承和发展了秦汉法律,同时又直接延续了上古礼制。按照《四库全书提要》的说法,唐律“一准乎礼”。《唐律》中有“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之罪,其中“恶逆”“不孝”“不睦”三项都涉及孝道问题。例如:

  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不孝。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对五服之内的亲长,若发生谋杀、殴打、詈骂、诅咒、诉告等行为,便与谋反、谋叛等同,视为不赦的死罪,受到严惩。

  《唐律》规定,子孙“违犯教令”和“供养有阙”要判二年徒刑:“诸子孙违犯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其解释是,“可从而违,堪供而阙”,即父母教令能执行而不执行,家里条件允许而不供养父母时,祖父母、父母提出“不孝”之诉告,方得定罪。《疏议》将“供养”与《礼记·内则》中“七十,二膳;八十,常珍”之类联系起来,说明唐律对孝道的法律强制与上古时期的礼制规定具有渊源关系,是合而为一的。若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子孙委托他人照顾,而自己远赴他地做官,也要判一年徒刑。至于殴打、詈骂祖父母和父母,则更是重罪:

  诸詈祖父母、父母者,绞;殴者,斩;过失杀者,流三千里;伤者,徒三年。……诸妻妾詈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徒三年;须舅姑告,乃坐。殴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徒三年,伤者徒二年半。……诸妻妾殴、詈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各减殴、詈舅姑二等;折伤者,加役流;死者,斩;过失杀伤者,依凡论。

  相比于上引秦汉时期的相同罪行,这些条文规定得更加细致了。一般认为,这是五服制度在古代法律中得以全面应用的结果。律文中特别提到,对血缘关系较远的亲长实施“过失杀伤”,要“依凡论”,即“依凡人法”处理。这足以说明,对于父母及亲长的“不孝”行为,其判罪明显重于对其他人的犯罪行为,这是儒家道德在法律中得到强化的结果。

  正如孔子和曾子所说,除了孝养活着的父母之外,对死后的长上之亲“葬之以礼,祭之以礼”,也是孝道之大端。所以,古代法律特别重视为父母守丧一项。遇到以下情况,均受法律惩处:

  ⒈“匿不举哀”。若在外地听闻父母之丧而匿不举哀,要判流放两千里。相应地,闻期亲尊长之丧而匿不举哀,要判徒刑一年;闻大功以下的尊长之丧而匿不举哀,则递减二等。

  ⒉“释服从吉”和“忘哀作乐”。父母丧期未终,就改穿吉服,或者“忘哀作乐”,要判徒刑三年;参与杂戏娱乐活动(如樗蒲、双陆、弹棋等“杂戏”),要判一年;偶遇奏乐和宴席而未回避,要笞杖一百。

  ⒊“冒哀求仕”。官员遇到父母或祖父母等直系尊长之丧,要去官回乡服丧,谓之“丁忧”,若丁忧期间做官,谓之“冒哀求仕”,不仅受到道德诟病,而且要判以徒刑:“诸府号、官称犯父祖名,而冒荣居之。……冒哀求仕者:徒一年。”

  ⒋“服内婚嫁”和“服内生子”。居父母之丧,不能结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而且婚姻无效(“离之”)。若服丧的对象是期丧,则罚笞杖一百。居父母之丧时有孩子诞生,是谓“服内生子”,要判一年徒刑。

  另外,根据儒家亲亲相隐的礼制原则,诉告尊长之亲也是“不孝”之罪,官府不予受理。秦汉时期已经将其入律,例如,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

  “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何谓“非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勿听。而行告,告者罪。告者罪已行,它人又袭其告之,亦不当听。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告律》承袭了这条律文:“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唐律》对之规定更严,除“谋叛”以上的大罪必须揭发之外,凡“告祖父母、父母者”,均判绞刑。除了直系嫡亲之外,诉告其他亲戚尊长也要判罪,例如,“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虽得实,徒二年。……告大功尊长,各减一等;小功、缌麻,减二等”。

  孝道之所以在中国古代深入人心,孝行之所以代代相沿,成为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不仅仅得益于儒家的鼓吹和推扬,而且是社会与国家两方面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包括家庭、宗族、乡里的礼制约束,国家律法诏令的强制惩戒,以及通过树碑立传、悬匾建坊、封赏旌表等方式实现的正面引导,从而构成一个“系统工程”。这些维护孝道的措施,不能说没有负面作用,但大体而言,它跟中国古代的社会土壤、文化传统可以协调自洽,而且对于当今中国社会的孝道弘扬、人心再造,不乏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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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