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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电信诈骗,不能以通信自由为代价

2015-10-26 10:21:49       作者:叶竹盛

  不久前,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的一起违约责任案件中,广州电信公司被判承担次要责任,赔偿电信诈骗受害人一部分损失。这个案例为治理日益猖獗的电信诈骗案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近年来,电信诈骗的发案率以20%的速度迅速蔓延,不乏被骗成千上百万元的受害者。其中不少案件利用了高科技手段,跨国犯罪,导致案件侦破难,大部分受害者无法追回损失。

  有人戏称“命苦不能怪政府”,只要当事人提高注意,一些显得“低级幼稚”的诈骗信息和电话不可能得手。但是海量的诈骗信息和电话,乘以极少数一时疏忽的受害人,最终成案的数字也颇为惊人。去年便统计了50万余起此类案件。

  天河区法院判决的案件中,受害人被骗的起因是座机来电显示的号码实际上是经过改号软件伪造的号码。受害人并没有轻信来电,在接到电话后,查询了所显示的号码的确属于某地检察院,因此相信了诈骗内容。按照法院的判决,电信收取了来电显示费,理应确保显示号码的真实性。有全国人大代表经过调查后发现这在技术手段上并不存在实质困难。

  近年来,有关部门已经多次要求电信运营商提高技术手段,减少乃至杜绝改号、诈骗短信、伪冒网站等和电信诈骗相关的问题。从法律上讲,这些要求可能构成法定义务,虽然在客户的服务合同中没有明示,但违反这些法定义务也可能构成违约。可以预测,上述案例可能会越来越多。这有助于促使运营商积极采取技术措施,堵住诈骗的技术漏洞。

  但是这也可能带来一些隐忧。前不久,有人称,自己发了一条“和朋友打个赌”的短信,就因为带个“赌”字,导致手机被停机。运营商事后澄清说,该手机还曾发出过疑似诈骗短信。运营商此举是响应相关部门打击短信诈骗的行动。此事显示,运营商拥有一些技术手段可以减少诈骗信息的传播。但是从法律上讲,运营商是否要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从而赔偿短信诈骗受害者呢?这种情形恐怕和上述案件不一样,因为购买短信服务的合同中无法包括确保短信内容真实性的约定义务。此事更值得注意的问题是,运营商是否可以“监测”个人的短信通信内容?从这个角度思考,预防诈骗的监管密度有时候会与个人通信自由产生矛盾。

  一些问题的解决,并不能无限制地科以法律责任或是要求某一方承担无限的法律义务,而是应该进行合理的权衡。这些权衡既包括技术升级投入的成本,更包括某种技术手段是否可能威胁到个人自由。以目前猖獗的电信诈骗而言,要求运营商一定程度上提高技术水准,这是合理的要求。这也是上述案例的“进步性”之所在。但不论技术水准如何,对诈骗信息和电话的监管,应注意保护个人的通信自由,这种自由难以用简单的成本进行计算。

广州日报
责任编辑:wangp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