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某于1988年到济南市市中区某厂工作,因单位经营困难,宫某自1996年起回家待岗。1999年,该厂与印务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约定由印务公司以承担债务方式一次性买断该厂整体产权。由于该厂的土地及房屋被收储,2010年6月11日,印务公司接受了该厂的土地、房屋补偿及相关企业搬迁、人员安置等各项费用1900万元。2012年1月5日,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9月10日,宫某申诉至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该厂和印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未予受理,宫某诉至市中区法院。
庭审中,印务公司辩称,单位与宫某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单位收购该厂后,该厂仍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宫某要求本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5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合同终止。第46条第6项规定,依照第44条第5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厂于2012年1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宫某与该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终止,该厂依法应支付宫某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999年,印务公司已通过承担债务的方式一次性买断该厂整体产权。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印务公司未对其依法进行清算,且印务公司还于2010年6月接受该厂的财产1900万元,故印务公司依法应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该厂支付宫某经济补偿13200元,印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摘自中国工会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