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到毕业季,刚刚毕业的新人们即将步入工作岗位,迎来试用期。对于职场新兵们来说,试用期既无法避免,又可能遇到种种问题。试用期究竟需要防范哪些陷阱,本期将详细为读者讲解。
陷阱1
试用合格再签合同
先试用再签劳动合同,一般有试用阶段不签劳动合同、试用期等同于合同期等表现形式。《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也就是说,试用期是依附于劳动合同、以劳动合同为前提条件的,没有劳动合同就没有试用期条款,不存在单独的“试用期合同”。
陷阱2
擅自延长期限或多次试用
有些用人单位往往以时间太短、考察不全面、还需继续努力为理由,在原试用期届满后延长或与劳动者重新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即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劳动者重复约定试用期,也不得对原来约定的试用期进行延长。如果单位在一次试用的合理时间内依然不能判断劳动者是否胜任工作,就应承担由此而带来的风险。
陷阱3
工资未达最低标准
一些用人单位把试用期职工当作“价廉物美”的劳动力,试用期工资常常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甚至“零工资”试用。《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工资权益受最低工资标准和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的双重保护,因此试用期不是“廉价期” “白用期”。
陷阱4
不为员工缴纳社保
有些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以试用期不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中或试用期满再说为由,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劳动者往往不懂或不敢提出异议。
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同样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因劳动者的试用期身份而加以限制或与其他劳动者区别对待。同时,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项强制性的保险制度,不管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私下约定免缴社会保险费,还是以商业保险取代社会保险,都是无效的。
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前本市的社会保险按照自然月收缴。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入职当月最后一天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如职工在月末入职,当月无法提交参保所需相关材料,单位最迟应在次月为其办理。
陷阱5
试用期内随意辞退
一些用人单位认为,既然是试用,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可以无条件、随心所欲地解除劳动合同,很多职工也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事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在试用期中,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严重失职、劳动合同无效等法定解除情形,才能依法解除试用期职工,否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如果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有权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铭 静)
摘自《京郊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