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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的法治路径与模式

2015-10-31 08:02:14       作者:王若磊

  法治拥有共同的价值理念,但是有着不同的历史进程和制度形态。英国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个近代法治国家,它的法治之路和法治模式值得考察。

  一、英国法治国家建构的两个关键时刻

  英国从1066年诺曼征服开始形成统一国家,这时出现了普通法,借助巡回法庭在不列颠境内施行统一的法律。但是,拥有统一法律并不等于就是法治国家。历史上,许多国家很早就借助于律法进行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但大多是天然地基于威慑惩罚和效率的考量。法治和依照法律统治并不是一对相同的概念,前者有着独特的内涵和价值。

  英国法治国家的初生不得不提及“大宪章”这样的经典事件。1215年约翰王在贵族追逃下被迫签定了《大宪章》,不成想后者却成为了世界法治史上最早的经典文献。经考证的大宪章权威版本有序言和63项条款,核心规定了教会自由、城镇自治、国王征税必须经由贵族会议同意等内容。最著名和影响深远的是第38、39和40条,分别规定“凡不能提供可信证据时,执行吏不得单凭己意使任何人经受审判”;“任何自由民,如未经国法裁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者加以任何其他损害”;“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者延搁其应享的权利与公正裁判”。这些条款实际上试图通过法律的正当程序限制君主权力,为此谓之法治。大宪章第61条更是直接规定由25名贵族监督宪章实施,详定其程序、机制和职责。

  当然,中世纪的大宪章中并未使英国真正建立现代法治,它本身多少有些神话色彩,后世法学家和史学家的溢美之辞也多有不实之处,当时它不过是反叛贵族为保护自己免受国王繁重税赋而强迫后者作出的妥协,否则英国也不会到1688年光荣革命经过近500年的动荡和反复后才真正建立法治。但大宪章的精神毕竟被延续下来了,也被英国历代君主和议会反复确认,直到今天仍被看作英国宪法的最早渊源。虽然当时只是贵族和王权角力的偶然结果,但从欧洲中世纪早期开始反对专制君主的思想,由宗教和习惯的软约束,真正落于文字之上,从道德训诫进入了实定法层面,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对王权作出了明确限定。

  英国法治国家建立的第二个关键时刻是1688年的光荣革命。奥兰治的威廉登陆后和被詹姆斯二世解散的议会签订协议,定名为《权利法案》,法律效力持续至今。借助光荣革命,英国建立了西欧第一个现代国家;而由于《权利法案》的订立和生效,英国被视为第一个现代法治国家。

  《权利法案》只有短短13条,详列王权之法定限制。如“凡未经议会同意,以国王权威停止法律或者停止法律实施之僭越权力,为非法权力”;“凡未经议会准许,借口国王特权,为国王而征收,或供国王使用而征收金钱,超出议会准许之时限或方式者,皆为非法”;“向国王请愿,乃臣民之权利,一切对此项请愿之判罪或控告,皆为非法”;“议会内之演说自由、辩论或议事之自由,不应在议会以外任何法院或任何地方,受到弹劾或询问。”当然,权利法案同样是议会和王权斗争与妥协的产物,议会借助法律将王权束之牢笼,形成了实质意义的议会主权。但客观上它的确将普通人的利益和自由用明确的法律形式保护起来,规定了君主以及议会权力施行的底线,成为了现代法治国家的源点和关键。

  二、英国古典和当代的法治观念

  英国法治实践在大宪章后得到了理论总结和观念证成。13世纪的英国法学先驱布莱克顿在大宪章数十年后就写道:“国王不能屈从于臣民,但必须服从上帝和法律:因为是法律制造了国王。”

  著名的柯克法官在17世纪早期的实践和论述为权利法案的诞生奠定了思想基础。有信史言,1608年某日詹姆斯一世驾临法院,准备躬亲断案,时任普通诉讼法院首席法官的柯克坚决反对:“国王陛下,您不能亲自判决任何案件,案件应在法庭上依据英国的法律习惯审理”。“的确,上帝赋予陛下卓越的学识和不凡的天赋;但是,陛下并不精通英国的法律,在一个人获得对法律的认识前需要长期学习和经验的艺术。”詹姆斯一世怒发冲冠:“如此来说,国王将被置于法律之下”。柯克不卑不亢,再次引用了布莱克顿的那句名言,“国王虽高居众人之上,但低于上帝和法律”。

  英国法治观念的集大成者是19世纪末大英帝国顶峰期的维多利亚法学家戴雪,他认为英国政治两大根本特征除议会主权外即为法律主治或者法律至上。法治本质在于“法律是最贵国宝,为君主所有;全国人民以至君主本身都受治于法,倘使法律不能为政,以至全国无法律,必至全国无君主。”在戴雪看来,英国法治有三大独立又相关的观念:一为法治与专断权力相对。非由普通法院经由法定程序判为违法,任何人不得无故受罚,或者受到身体或财产的强制;二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英格兰四境之内,不但无人在法律之上,且每一人,不论贵贱贫富,均须受命于国内普通法律,并安居于普通法院管辖权之下。戴雪直言,法律平等的意思主要是指所有在职官吏,倘若违法,一律与庶民同罪;第三,司法裁判在个案中确认个人权利,宪法只是个人权利之果,而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相比较而言,其他国家的个人权利主要由宪法列举。当然,这一情况由于1998年英国颁布《人权法案》而改变。

  戴雪不单看重法令本身,更看重法律带来的对专断权力的限制和法律之下的官民平等,特别是官员守法。戴雪的法律主治理论在当代被拉兹更加抽象的理论化了,体现了二十世纪英国主流的法治观念。

  拉兹拒绝把法治理解为良法之治,认为这样会使法治与民主、平等、人权等制度性理念混同,反而成为一套完整的社会正义学说,无法体现自身价值和作用领域。法治就其字面含义而言非常简单,即法律的统治,正相对于人的统治。因而进一步要求掌握统治权的政府依照法律而非自身意志施行统治。所以法治的本质在于政府守法,即为狭义法治。政府守法意在防止权力专断,能通过公开、稳定的规则为民众行为作出有效指引,进而提供生活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使人们能合理安排和规划自己的生活,实现法律之下的自治。因此,在拉兹看来,法治类似于诚实,政府不守法则类似于诱骗,违背了公民当初的守法预期。但是,法治只具有否定性价值,要求得到一以贯之、不加区分地严格贯彻,只能在一定范围内防止权力专断任意,而不问法律本身是什么。所以拉兹将法治比作刀子,锋利是刀子的德性,好刀子必须锋利,但用锋利的刀子切水果还是杀人则涉及另一种道德评价方式。二十世纪以来,英国基本上秉承了从奥斯丁到拉兹老师哈特的实证主义法治观,将法律是否具有效力与其内容的道德性相分离,突出强调严格守法的形式主义法治观。

  三、当代英国法治的特征与模式

  随着时间的推移,英国法律愈发发达,法治在其国家治理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而广泛的作用,为其在工业革命后迅速崛起为世界头号强国奠定了政治基础。这时,法治不再仅有内在价值,还有外在功用。它借助丰富的法律、有效地贯彻执行以及司法机关的依法裁断,在大规模商业交换和工业制造的时代背景下,促进了经济交往的稳定和繁荣,化解了大量的社会纠纷和矛盾,建立了相对合理的分配和福利制度,维护了社会稳定和基本的公平正义。借助以法治为核心的政治治理方式,英国500年来没有出现过大规模政治动荡,更推动了英国的崛起和富强。

  法治的关键在于政治权力实体都能成为法律主体,通过法定程序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承担法律后果。当代英国繁缚的法律、法案和法令为内阁、各部门、各政党以及各级各类官员设定了不同类型详尽的侵权、合同、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使政治权力拥有者和持有机关都负有不同层次的法定义务,成为可被追责的法律主体。

  总之,不同于传统大陆法系立法中心主义、美国司法中心主义和法国行政诉讼主义的法治模式,经过上百年积淀自发内生的英国法治有着与其政治体制一样的特殊之处和原生性,我们暂且可以如其政制模式一样称之为威斯敏斯特模式。它既强调法治共通的一面,也有着自己的侧重和特征。

  一是法治秩序的前提主要是传统而非法令,存在一套基于长久历史传统积淀形成的完整但不系统的繁缚法律体系。不同于大多数成文法国家,英国的法律秩序很大一部分甚至基础部分主要由不成文法、习惯、先例等构成,形成了一套多元法律秩序,构成了国家依照法律运转的前提。传统形成的法律惯例在英国法治国家运转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

  二是侧重形式主义法治观,核心要求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不同于美国借助追溯作为高级法的宪法而追求实质正义的法治观,英国法治更侧重于形式合法律性,要求官方行为和法律的要求保持一致,公正地施行法律,以此提供生活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防止权力专断。官方行为和法律一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权严格执法,权力行使具有法定来源,运作方式、程序都要合法;二是司法权依法断案,按照事先公布的法律、判例裁断纠纷。

  三是法治的落实主要靠议会和舆论的监督与制衡。英国虽是议会主权国家,但实际上行政权占主导地位。由于议会多数党组阁,党魁出任首相,因此大多数情况下行政内阁反过来控制议会。虽有各种繁碎的诉讼程序,但不同于美国司法审查或者法国行政诉讼的个案式法治模式,英国的政府守法主要靠议会质询和舆论监督等方式,以合法性为主要考量因素,形成制度性和非制度性压力,推动在大规模政策制定起点上而非个案司法事后救济式的守法主义,重点在于把住入口而非堵住出口。

  四是强调自然正义观念。自然正义是英国传统内生的法治正义观念,类似于现代法律的正当程序,主要指程序上反对任何形式偏见,具体包括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自由和财产,人人有资格获得公开、公正的审判,任何人都有机会为自己辩护,司法人员居中依法裁判,任何人不得作自己的法官,人人可及的司法正义、无罪推定等传统英国法观念。

  实际上,相对于美国以成文宪法为基础、以违宪审查为核心机制、以追求宪法公民权利保障的实质正义为导向的个案救济司法中心主义模式,英国将长久逐渐形成的内生传统作为法治秩序的前提,以政策制定过程中大规模法治正义的实现而非事后个案零星救济为主导,强调形式守法和程序正义的法治观念在当代中国语境下可能更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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