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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能否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2016-07-01 15:12:29       来源: 农民文摘-中国农村网

  【案例】大学生王某某于2014年5月取得某学院2015届毕业生推荐表,同年6月进入合肥市某装饰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该公司依据其工作业绩每月发放数额不等的报酬,但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5年4月,因社保及经济补偿金等问题,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装饰公司辩称王某某系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到单位实习,公司付清了劳务报酬,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装饰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判决装饰公司为王某某补办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等共计1339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分析】现实中存在用人单位大量使用学生顶岗实习的现象。在没有领取毕业证的情况下,在校学生完成全部学业,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以就业为目的,接受单位管理,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与单位之间也可以形成劳动关系,以本案为例分析如下:

  第一,王某某已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实习之时,王某某虽然没有取得大学毕业证书,但已年满16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就业年龄,具备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法律并不限制在校学生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群体。

  第二,王某某以就业为目的,不属于勤工俭学的行为。《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王某某已经完成全部学业,持有学校的毕业生推荐表,学校同意推荐就业,明显不属于“勤工俭学”的行为。

  第三,王某某接受公司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王某某入职之时明确表达了求职的愿望,为装饰公司付出劳动,多次评为优秀员工,接受公司管理,装饰公司依据其工作业绩支付劳动报酬,这些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综上所述,王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判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见,因此入选安徽省合肥市2015年度10大经典案例。用人单位在“热衷”使用实习学生的同时,应尽到单位的用工责任,否则只能后果自负。

  (胡    敏)

  摘自《安徽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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