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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有关负责人就涉海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016-08-02 21:18:05       来源: 中国农村网    作者:农业部新闻办公室

  本网讯 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涉海司法解释)。上述涉海司法解释发布后,农业部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渔业法规定,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承担我国渔业行政执法工作。您认为本次公布的涉海司法解释对强化渔业行政执法工作有何重要作用和意义?

  答: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初步建立了以渔业法为核心的渔业法律框架。然而,当前我国渔业法制还不够健全,现行的渔业法律还不能满足当前渔业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近期以来,在高额利益的诱惑下,一些不法人员铤而走险,到他国管辖水域或公海从事非法捕捞活动。去年以来,在中央的统一部署下,各级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涉渔“三无”船舶、非法采捕水生野生保护动物专项整治行动。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也遇到了一些新的法律适用问题。此次涉海司法解释针对当前我国海洋捕捞渔业管理中的这些突出问题,从涉渔“三无”船舶管理,无证捕捞情节严重司法审查标准,违法定案依据,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鉴定和价值认定,强化违法者的刑事责任,特别是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违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该涉海司法解释的出台,弥补了当前我国渔业法律的一些不足,为当前渔业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提供了针对性法律依据和保障,提高了渔业行政执法的可操作性,必将对完善我国渔业法律制度,强化海洋渔业生产管理和违法行为的惩治,推动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等均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下一步,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将认真抓好涉海司法解释的学习贯彻活动,进一步提高渔业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问:涉海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沿海各地清理取缔涉渔“三无”船舶能起到怎样的促进作用?

  答:海上违法捕捞作业船舶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无船名、船籍港和船舶证书的涉渔 “三无”船舶。其中还有一部分非法进入邻国管辖海域盗采红珊瑚等珍稀濒危海洋生物。

  2015年,在中央统一部署领导下,沿海各地按照中央有关部门要求和我部具体部署,坚持政府主导、上下联动、部门联动、海陆联动,通过清查摸底、宣传发动、接受主动上交、执法检查等措施,有序组织开展了专项整治行动。据统计,2014以来,沿海11个省(区、市)共清理取缔涉渔“三无”船舶1.6万余艘。

  此次公布的涉海司法解释对《渔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无证捕捞“情节严重”司法审查标准作出规定。对尚未下水作业的涉渔“三无”船舶,涉海司法解释支持渔业执法部门采取禁止离港、指定地点停放等强制措施。对所有人不明的涉渔“三无”船舶,支持执法机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现场实际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涉海司法解释的出台填补了涉渔司法解释空白,为涉渔“三无”船舶清理取缔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必将极大促进涉渔“三无”船舶清理取缔工作。

  问: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是当前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此次涉海司法解释对非法采捕、收购、运输、销售珊瑚、砗磲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方面做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水生野生动物是我们重要的生物资源。近年来,珊瑚、砗磲等一些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资源呈现逐年减少的趋势。近期,一些地方发生了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和销售红珊瑚和砗磲等事件,造成了不良影响。为进一步加强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严厉惩治非法采捕、收购、运输、销售珊瑚、砗磲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行为,此次涉海司法解释从“采捕”和“流通”(含收购、运输、销售等)两个方面入手,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情形的具体的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在“采捕”方面主要从涉案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非法获利金额、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程度和国际不良影响等五个方面进行了具体明确;在“流通”方面则主要从涉案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和非法获利等三个方面进行具体明确。

  问:我们注意到在本次涉海司法解释中对于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种属鉴定和价值认定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请您谈谈关于这方面的有关情况。

  答:水生野生动物种类繁多,目前有些种属处于濒危状态,属于珍贵、濒危动物,而有些种属种群数量很大、则不属于珍贵、濒危动物。考虑到生物种属鉴定的专业性以及执法的实际需要,在长期的执法实践过程中,农业部将一部分相关水生生物科研机构指定为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鉴定机构。此次涉海司法解释充分考虑了种属鉴定的实际情况,将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明确为鉴定机构。

  市场上不同种属的野生动物的价值相差很大。根据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农业部于2002年专门出台了野生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的标准。此次涉海司法解释采纳了我部的相关认定标准,同时对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价值的问题也一并作出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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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