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12 15:37:31
近日,一深圳女工在上班时间发病、因超过48小时之后死亡不能认定工伤事件引起广泛反响,并使质疑矛头直接指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因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该规定,“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晚一分钟死亡的则不能认定为工伤,致使家属所享受的补偿待遇有着天壤之别,也确实如公众质疑的那样,何理之有?即使在舆论压力下有关部门突破该规定进行人性化处理,使晚死亡5分钟或者10分钟之内者也按工伤处理,仍然无法解决晚死亡5分钟或10分钟之外者不能认定为工伤、对他们及家属不公平问题。由于48小时的设置是为了考虑用人单位利益和劳动者利益之间的平衡、避免工伤范围无限扩大使用人单位无法承受,所以时间段不可能无限扩大。在此情况下,即便把48小时修改为60小时、72小时或者90小时,照样无法解决在规定时间段之外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对那部分人不公平合理问题。
退一步说,即使像《人民日报》刊文指出的那样,在多长时间内死亡都应当赔(认定为工伤),也仍然无法解决公平合理问题。因为那样虽然会解决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都得以认定为工伤问题,却无法解决对那些不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抢救无效死亡者不公平问题。而按照工伤性质和公平要求,如果都是因为长期加班、积劳成疾等工作原因患上疾病的话,都应当视为工伤,哪能一切归于运气、因在工作岗位或者不在岗位发病有所分别呢?如果都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患病,而是因为长期酗酒、不良生活习惯或者其他自身原因患病,则因与工作无关都不应视同工伤,哪能因为是否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而有视同工伤的幸运和不能视同之别呢?尤其是如果碰上有些人因自身原因患病却正巧在工作岗位上发作而得以认定为工伤、另一些人虽因工作原因患病却没有在工作岗位上发病而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就更会使工伤认定背离工伤的性质,没有任何公平合理可言。
把是否在工作岗位发病死亡或者抢救无效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标准,纵然会总体上解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却会在劳动者之间制造无所不在的不公平、不合理问题。这绝不是进行工伤认定的妥当方式。其实,相比于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是否工作原因所致更为重要。毕竟,工作原因才是工伤的本质和内核,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是是否工作原因的判断因素,虽然根据这些因素通常会对是否工作原因进行正确认定,但并非必然如此。不直接把是否工作原因作为工伤的认定标准,而是以并不必然相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替代,根本就是舍本逐末。
事实上,国外也都是以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标准。比如,尽管整体上对雇员采取一种帮扶态度,只要事故发生与工作存在模糊关系就可能认定为工伤,美国严格以“与工作相关”原则进行工伤认定。亦即伤害必须与工作相关,否则不予工伤保护。在日本,除了典型性工伤外,因工作原因长期疲劳和紧张引发病症、可认为工伤的情况,要考察劳动者在死前最后6个月内每月加班是否超过60小时、工作时间的连续长度、出差的频率、办公场所的环境状况等指标。如果是由于劳动者本人体质或隐瞒严重疾病,或雇主对劳动者的工作强度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工作量在正常承受范围之内,出现过劳死的情况则不会认定为工伤。
通过借鉴他山之石并结合我们的国情,关于视同工伤的疾病情况,有必要按如下思路进行修改:因长期疲劳和紧张引发病症死亡的,视同工伤;与工作有关系,与劳动者自身也有关的,根据不同关联情形参照工伤的合理比例给予补偿;纯粹因为自身原因发病死亡的,不享受工伤待遇,如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可给予某种人道补助。
显然,这样的规定比48小时或其他明确时间段的规定复杂,不如后者便于操作。然而,作为社会稳定和谐的基础,法律法规的最重要品质是公平正义,而不仅仅是解决问题的方法和工具。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内核,决定了一切法律方法和规定都应当建立在公平正义的基石上,应当在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寻找解决问题的最妥当方法,而不能本末倒置,为了方法上的简单方便、宜于操作而把公平正义弃之不顾。那不但会使法律失去内在品质变得法将不法,无法令人尊重和服从,还会因为公平正义的阙如使社会充满纷争,最终动摇和谐的根基。
通过该事件,无论如何都应当考虑修改“48小时”规定和反思审视一些法律法规的公平合理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