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8-31 15:43:51
日前,最高法、最高检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授权两高在北上广深等18个城市试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方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刑事案件,可依法从宽处理,试点为期两年。
对于刑事司法而言,公众更熟悉的政策口径可能依然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但究竟怎么“从宽”,传统意义上的“从宽”与此次试点中提到的“认罪认罚从宽”区别何在?现行《刑法》对“如实供述”行为的量刑优待,一直停留在“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层面,犯罪较轻的还可以免除处罚。“坦白从宽”只是在案件进入刑事审判阶段后的量刑考虑,此次认罪认罚从宽,则在符合一揽子条件的基础上,事实上将对“坦白从宽”的认定,制度化前置到了审前阶段。
现行刑诉法已经引入了“不得自证其罪”原则,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乏观点认为,“不得自证其罪”与坦白从宽之间存在冲突,从程序上让不自证其罪在程序上面临更严重的量刑危险。那么现在引入试点的认罪认罚从宽,是否也会对“不得自证其罪”原则造成冲击?稍加分析不难看到,对待嫌疑人认罪、供述问题,最核心的意旨在于意思表达的自由,认罪与否应当出于嫌疑人自由意志的决定,“不自证其罪”的特质在于不强迫,认罪认罚的前提同样应当是不强迫,只有在“不强迫”这一点上达成共识,并予以制度化保障,不同层次的刑事司法政策才可以逻辑自洽。
认罪认罚从宽,更多是基于对司法资源、司法效率的考虑,而适用该项制度的法定要件,需要更明确、清晰的边界与程序要求。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机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这三项已知的适用要件中,确保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成为关键,这也是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可以被简化,但在判决宣告前法庭必须听取刑事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原因。
认罪认罚应当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权利的行使或者放弃都应当遵循其自主意识,而不应受威胁、恐吓以及因信息封闭而导致判断失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表示,“试点中要防止恐吓、欺骗无罪的人让他认罪,要建立一些配套措施,比如认罪协商过程中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全程保证律师的参与,确保被告人的权利不会被侵犯”。事实上,律师的全程参与和在场,在此次认罪认罚从宽试点中显得尤其重要。嫌疑人、被告人因为人身自由受限以及法律知识的缺乏,如果没有律师在场提供帮助,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认知、对具体案件的前景判断,都难免处于无知、无助状态。只有律师的全程参与,才能让认罪认罚免于威胁、恐吓的处境。有观点认为,此次认罪认罚从宽试点是对西方诉辩交易制度的借鉴,在其他国家诉辩交易的实践中,也是控方与辩方的谈判,而非控方直接面对当事人。
保证律师在场的前置要求,意在保障嫌疑人、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只有自由意志之下的律师延聘,程序正义前提下的律师会见,才不会出现侦控机关操控嫌疑人权利实现的情况(包括变更、指定律师,控制律师会见)。更进一步的程序梳理还有,非羁押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减少审前羁押、加强羁押必要性审查,坚持少捕慎捕等,都是配合“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关键性改革。嫌疑人从人身到意志的自主状态,是决定其真实意思表达的前提。“认罪认罚”的核心就在于不强迫、不遮蔽,律师全程在场就是为了保障这一核心的实现,减少审前羁押同样是为了保障不强迫认罪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