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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学者:应明令禁止“执法不许拍照”

2016-06-14 10:00:49   

 “太原警察打人”事件还在余波未了之际,来自“平昌公安”的微博———“遇到警察执法,请不要随意拍摄,因为法律不允许”的“警告”又引发热议,并受到媒体质疑和批评。

  也 确实,人民即现实中的公民是国家的主人,所有国家工作人员不过是人民的公仆,为了使公仆们维护而不是侵害主人的权益,主人们对仆人进行监督并罢免不合格 者,根本就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宪法》第27条也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而有效的监督必然要求采取对执法活动合法与否 能以见证、证明的拍照、录音录像等有效手段,违法执法活动也大都是通过公民或记者拍照曝光的,怎么会有禁止主人们进行有效监督的法律呢?即使有,也与人民 主权原理和最高大法相违背应予撤销。

  看一下“平昌公安”列举的法律规定,无论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 第16条、18条,《人民警察法》第35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还是《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4款、第5款的规定,都是关于不得阻碍警察执 法或对违反者处罚的规定,没有任何一条是关于“警察执法不许拍照”的。

  虽然说《操作规程》第16条规定,“人民警察可以根据警情需 要,要求在场无关人员躲避”,但这显然是为了保护在场人员不受违法犯罪行为所伤害,是对危险警情的躲避,至多是躲开、别妨害执法活动,而不是不能对执法活 动拍照。至于第18条规定,“违法犯罪行为人不听从公安民警口头制止,并实施暴力行为的,公安民警应当根据本规程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处罚措施”,根本就 是针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而不是拍照人、监督人的。《警察法》第35条规定,“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以及阻碍人民警察调查取证,属于妨碍执法民警 依法执行公务”,更是指的妨碍执法行为,而不是没有妨碍性的拍照行为。

  “平昌公安”把拍照的监督行为当作妨碍执行公务行为,认为 “如果警察根据现场情况认为拍摄人员属于无关人员,且认为拍摄行为干扰了民警正常执法,如果你不服从警察命令,继续拍摄,那么就是恶意拍摄行为,就涉嫌触 犯《人民警察法》第35条规定,属于妨碍执法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人民警察可以徒手或使用警械、武器,将违法行为人和犯罪嫌疑人制服”,分明是偷梁换柱, 为了抵制拍照风马牛不相及地找借口。真要是公务需要而不是排斥拍照的话,即使造成干扰,应排除的也是干扰行为,而不是制止拍照,更别说正常拍照不会干扰执 法。

  本应是精通法律的专门执法机关,却把法律法规解释得面目全非,还真让人汗颜,也无法想象他们会不懂法,而不是为了排斥拍照和监 督故意曲解法律。无论如何,通过“平昌公安”的“警告”和近年来发生的一起起执法人员殴打拍照群众、记者或误认为拍照者事件,都让人看到一些执法人员对群 众行使监督权从内心排斥,甚至充满敌意。2014年发生的浙江苍山城管打人反被群众路见不平进行围殴事件,起因就是执法人员追打拍照的路人并不把其打倒在 地不罢休。可以肯定地说,如果“不允许执法拍照”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不仅会无谓地引发没完没了的官民矛盾和冲突,也会使执法部门产生信任危机。

  毕 竟,谁都只想展现好的一面,但凡不雅、骗人和丑恶的东西都是不想被曝光的,并想方设法将其捂住。如果像“平昌公安”“警告”的那样,民警许可的才可拍,不 管是否干扰执法只要不允许就不能拍,就会因为凡是许可的都是合法的,不许可的都是不光彩甚至违法犯罪之事,就会把不法和不光彩之事都捂住,不知有多少见不 得人的事。况且也没有让监督者服从被监督者,让监督就监督、不让监督就不能监督的道理。那会使拍照和监督失去意义。如果遵照“平昌公安”的解释,对违法执 法活动监督势必变得不可能,公民监督权就会被“认为拍摄行为干扰了民警正常执法”事实上被取消。

  鉴于很多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都在权 力带来的不容冒犯感中对群众和媒体拍照抱有一种敌对心理,如果不能把这种心理予以消除或遏制,就必然在其支配下引发无休无止的拍照冲突。为了果断解决这一 问题,有必要明令各国家机关不得妨害对执法活动进行拍照等监督,否则严惩不贷,甚至有必要在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增设暴力妨害公民 监督罪,对没有法定事由、采取暴力方式妨害公民对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像或其他监督的,进行刑事处罚。(吴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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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