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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打破“挟尸要价”的“行规”

2015-12-12 22:03:16   

 许辉《中国青年报》(2015年12月09日02版)

  四川攀枝花市仁和区务本乡村民邓钢明和妻子董从蓉,在过去的一周,经历了丧子之痛,儿子邓树超跳入金沙江自杀身亡。12月3日,在金沙江与雅砻江交汇处,邓树超遗体被渔民发现。邓钢明说,他和妻子前去认尸,渔民却要收1.8万元的捞尸费,后经协商仍然要收8000元,因拿不出这么多钱,眼睁睁看着儿子遗体浸泡在江中。(《华西都市报》12月8日)

  通过民警协调付出5400元捞尸费后,遗体最终被打捞上岸。对邓钢明夫妇而言,渔民“挟尸要价”更加剧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刻骨铭心之痛。可在渔民看来,这并非“挟尸要价”,而是按“行业规矩”办事:“这种事情不管是谁,都要给钱”,而且“收两三万的都有,这个价格算便宜了”。

  渔民的行为到底是不是“挟尸要价”,需要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考量。

  从道德层面来看,死者为大,为了捞尸费,让死者遗体继续浸泡在水中,就是对死者的不敬重,有违社会公德。

  从法律层面来看,尸体撞上渔网,渔民打捞尸体并防止其再被水冲走,符合民法通则第93条所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无因管理行为,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费用,但仅限于“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2条对此“必要费用”明确为“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因而,渔民要求死者家属支付捞尸费,就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列明“必要费用”的明细和依据,确属“必要费用”,别说1.8万元,就是18万元,也可以理直气壮地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如果不属于“必要费用”,别说5400元,就是540元也属于漫天要价,于法不合。2009年发生在湖北荆州的“挟尸要价”行为,公安机关最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认定打捞公司负责人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对其依法拘留15天,并处1000元罚款。

  当然,这两次事件发生的背景并不完全相同,荆州事件的要价行为发生在打捞过程中,双方对打捞行为有过约定;而此次事件的要价发生在打捞行为之后,要不要打捞事先并无约定,且遗体已经在渔民的掌控之中,家属确认死者身份后准备搬走遗体,渔民此时提出给付捞尸费的条件。但两起事件给社会抛出了同样的问题:“挟尸要价”行为的存在,揭示了遗体打捞缺乏固定的公益性救援机制。

  记者也从当地消防部门获悉,“如果家属遇到类似情况,可以拨打119找消防救援,打捞遗体,消防官兵是不会收费的”。如真能如此,则能从根本上解决遗体打捞难题。可这能否成为遗体打捞的公益性救援机制,有待从制度层面进一步明确。

  消防法第37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打捞遗体并不等同于救人,属不属于消防应急救援工作的一部分,必须依法予以界定。在现有的体制机制下,将遗体打捞作为消防应急救援的一部分,可操作性强,既能让真正遇到困难的群众能够及时找到依靠和支撑,也能让消防部门参与救援师出有名,在经费、人员、装备等方面就能得到相应的保障。

  如果让消防部门参与成为遗体打捞的行规,则民间人士“挟尸要价”的所谓“行规”自然就没有了存在的市场和价值。

中国青年报
责任编辑:徐锋